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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政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甲○○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僅載明不服原判決量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復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表示被告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論罪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案件復經同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公共危險各罪與本案非法持有子彈罪之犯罪時間已有數年之差距,且各罪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前後案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故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㈡被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85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無視法律禁令,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治安危害程度非輕,且被告所犯之罪,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輕本刑為2月,並非甚重,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人身安全具有負面影響,所為殊值非難;
考量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持有子彈期間另供非法使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園區配管工作,與堂哥同住,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與生母同住,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子彈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其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已如前述。
至被告雖以其每月需支付女兒生活費及家庭開銷,無力負擔徒刑所易科之罰金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且載敘其量刑之理由,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尚屬允當。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之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而持有之。
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2年2月3日11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查獲,並扣得上開制式子彈1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81號偵查卷《下稱112偵3981卷》第141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7號《下稱本院卷》第78頁、第84頁),並有本院1112年度聲搜字第69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4日刑鑑字第1120018699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112偵3981卷第8頁、第71至91頁、第112至11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非法持有、寄藏槍、彈罪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非狀態之繼續,其持有、寄藏自最初著手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不詳時間取得本案槍彈之時起至112年2月3日經警查獲為止,均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自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㈢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案件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8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迥異,犯罪手段、侵害法益亦不同,要難憑此推論被告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子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人身安全具有負面影響,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持有期間曾持以供非法使用,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園區配管人員職務,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案發時與堂哥同住,未成年子女與生母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8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子彈數量僅1顆、持有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子彈1顆,認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4日刑鑑字第1120018699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112偵3981卷第112頁),惟該經鑑定試射之子彈1顆,因試射後已失其殺傷力,並非違禁物,故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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