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102,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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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彥勳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
李汶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346號;
移送併辦案號: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657號、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43、49365號、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251、33531號、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8、4678號、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29號、⑹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26、9627、9628、9629、9630、9631、9632、9633、9634、96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彥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彥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贓款於經提領、轉帳後即產生遮斷金流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6日16時50分許,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透過LALAMOVE運送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滿18歲)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方便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實際去向、所在(無證據證明邱彥勳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匯款/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轉帳該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該集團所得掌控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邱彥勳(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並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證述明確(卷頁詳見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且有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書證可憑(詳見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復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0346號卷第37至44頁、偵字第32243號卷第15至22頁、偵字第33251號卷第35至49、93至107頁、偵字第33531號卷第43至54頁、偵字第14123號卷第19至26頁、偵字第16310號卷第55至58頁、偵字第19801號卷第85至88頁、偵字第24019號卷第19至35頁)、第一銀行總行111年2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12921號函及檢附資料、111年3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22632號函及檢附資料、111年3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22971號函及檢附資料、111年3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23036號函及檢附資料、111年7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81876號函及檢附資料、111年7月22日一總營集字第85540號函及檢附資料、111年8月4日一總營集字第90618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偵字第49365號卷第9至17頁、偵字第23729號卷第13至18頁、偵字第18370號卷第7至22頁、偵字第14858號卷第81至91頁、偵字第2758號卷第53至70頁、偵字第13675號卷第133至160頁、偵字第33657號卷第27至53頁)、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111年3月15日一三重埔字第00024號函及檢附資料、111年4月8日一三重埔字第00035號函及檢附資料、111年4月19日一三重埔字第00039號函及檢附資料、111年4月29日函及檢附資料、111年5月9日一三重埔字第00051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偵字第13675號卷第51至73頁、偵字第22738號卷第29至46頁、偵字第17478號卷第71至94頁、偵字第4678號卷第237至253頁、偵字第23920號卷第85至111頁)、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掛失存摺資料(見偵字第23920號卷第113至115頁)等可徵,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111年1月17日前某不詳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惟被告業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明確供稱其交付本案帳戶時間為110年8月26日16時50分許,且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之(見訴字第204號卷第259頁),本院爰據此認定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間如上。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非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被告應出於幫助之意思,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方式,便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該集團所得掌控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各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附表編號1、4、5、7、10、13、14所示之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此等告訴人、被害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皆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1至5、7至20)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惟檢察官就附表編號7部分金額誤載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應併予審理。

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351號案件,雖於本案辯論終結後才移送本院併辦,然與附表編號8既為完全相同之事實,本即在本院應予審理之範圍內,因認毋庸退回檢察官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六)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1)附表編號7告訴人厲爭紅遭詐騙而轉帳之款項共計13萬元,原審僅就5萬元部分併為審理,尚有未洽。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有所不同,被告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原審就此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審酌而未予適用該規定減刑,自有未合。

被告以其坦認犯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復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本案詐欺集團詐取附表所示之人金錢後,得以在極短時間內將款項轉出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而隱匿贓款,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影響,徒增附表所示之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且使附表所示之人因此分別受有附表所示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雖達20人,且金額非少,惟此乃屬偶然因素,非被告意志所得掌控,自難僅以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及金額多寡而認被告所犯情節重大或具有較重惡性;

衡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甫20歲,智慮未週,且除本案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又其前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今未能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附表所示之人之諒解,並參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廚房從事雜役工作,月薪約2萬元至3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1.「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轉帳之人,自無親自掩飾、隱匿詐欺贓款犯行,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無此規定適用。

2.被告交出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用以幫助犯罪,惟未經扣案,且此等資料可隨時由被告停用、掛失補辦,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緩刑宣告

(一)宣告緩刑與否,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僅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且經法院斟酌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

至於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刑罰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通盤判斷之,與被告是否自始坦認犯行、已否與被害人和解或獲得原諒等均無絕對必然關聯性,亦非僅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規定作為是否宣告緩刑之唯一判斷標準。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為本案犯行時年甫20歲,且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在高職畢業後即就業而在廚房擔任雜役乙節以觀,可知被告年紀甚輕,智識及社會歷練相對較為不足;

又被告除本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間為110年8月26日,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轉入本案帳戶之時間則均為110年8月間)外,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且迄今亦無其他案件偵查或法院審理中,可徵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本案應為其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而屬初犯、偶發犯罪;

酌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知所悔悟,至被告迄今雖尚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此等告訴人、被害人諒解,惟有部分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移由民事庭審理中(部分已判決,但尚未確定),本院就上情通盤考量後,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此刑罰宣告應足以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觀後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表(以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轉帳時間排序)
編 號 告訴人 /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及出處 備註 1 孫惠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上旬某日起,自稱為「劉浩揚」股票投資老師(LINE暱稱「遠見卓識」)之助理(LINE暱稱「a雯琦-許」),對孫惠英佯稱投資量化投資平台,只要將資金投入,經由程式運算自動做出最佳投資選擇藉以獲利云云,致孫惠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月6日11時50分許,臨櫃匯款(轉帳)40萬元(入戶時間為同日12時3分許)。
1.證人即告訴人孫惠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3657號卷第19至25頁 )。
2.告訴人孫惠英所提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見偵字第33657號卷第117頁) 。
111年度偵字第33657號移送併辦部分(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 ) 111年1月10日11時50分許,臨櫃匯款(轉帳)21萬元。
2 徐千雅 徐千雅經由不知情之同事介紹加入MT5量化交易管理平台成為會員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徐千雅佯稱可獲利云云,致徐千雅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月6日13時50分許,轉帳1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徐千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3531號卷第9至11頁 )。
2.被害人徐千雅所提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單據(見偵字第33531號卷第21頁)。
3.被害人徐千雅所提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3531號卷第29至33頁)。
111年度偵字第33251、33531號附表編號2併辦部分(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7 ) 3 蔡玉鈴 蔡玉鈴經由不知情友人介紹加入MT5-TOPIATO網路量化平台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蔡玉鈴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玉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金城分行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月6日14時19分許,匯款6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玉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4123 號卷第13至17頁 )。
2.告訴人蔡玉鈴所提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見偵字第14123號卷第81頁) 。
112年度偵字第9626號等移送併辦部分(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4 ) 4 郭整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16日起,以LINE暱稱「張張」(「張馨瑜」)向郭整美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整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月7日13時16分許,轉帳3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郭整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4858號卷第13至17頁 )。
2.被害人郭整美所提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4858 號卷第49至74頁)。
112年度偵字第9626號等移送併辦部分(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0 ) 111年1月11日9時44分許,轉帳10萬元。
111年1月11日9時45分許,轉帳10萬元。
111年1月11日9時47分許,轉帳5萬元。
111年1月11日9時48分許,轉帳5萬元。
111年1月12日12時49分許,轉帳10萬元。
111年1月12日12時50分許,轉帳10萬元。
111年1月12日12時51分許,轉帳5萬元。
111年1月12日12時53分許,轉帳5萬元。
5 吳榮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14日起,以LINE暱稱「Vivi雯」向吳榮鄰佯稱加入Vipotor及U-trade會員,可投資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榮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月7日13時50分許,轉帳1萬6,000元(入戶時間為同日13時51分許)。
1.證人即告訴人吳榮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3729號卷第27至30頁 )。
2.告訴人吳榮鄰所提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見偵字第23729號卷第45、82至86頁) 。
3.告訴人吳榮鄰所提元大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見偵字第23729號卷第94至95頁)。
4.網頁資料(見偵字第23729號卷第115至121 、127至152頁)。
112年度偵字第23729號併辦部分(即原判附表編號20 ) 111年1月7日13時58分許,轉帳1萬4,000元 。
6 李俊賢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8日起,以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向李俊賢佯稱:在阿爾發投顧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俊賢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商業銀行樹林分行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月17日)14時9分許,匯款97萬2,223元(入戶時間為同日14時11分許) 。
1.證人即告訴人李俊賢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0346號卷第23至25頁 )。
2.告訴人李俊賢所提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見偵字第20346 號卷第27頁 )。
起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7 厲爭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19日起,以LINE暱稱「陳郁婷」向厲爭紅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厲爭紅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月8日15時33分許,轉帳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厲爭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3251號卷第11至13、75至77頁) 。
2.告訴人厲爭紅所提匯款交易明細照片(見偵字第33251號卷第21至25頁)。
111年度偵字第33251、33531號附表編號1併辦部分(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6 ) 111年1月8日15時34分許,轉帳5萬元。
111年1月8日16時15分許,轉帳3萬元(入戶時間為同日16時16分許 )。
8 張業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關詩婷」、「MT5-TOPIATO客服No.24」、「李安與」向張業群佯稱可至量化交易外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業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月8日18時1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月10日12時8分許) ,轉帳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業群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4019 號卷第7至13頁 )。
2.告訴人張業群所提對話紀錄、投資資料(見偵字第24019 號卷第39至75、76至81頁)。
3.告訴人張業群所提轉帳交易明細( 見偵字第24019號卷第91頁)。
112年度偵字第9626號等移送併辦部分(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6 ) 9 柯佩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米蘭Maria」、「TOPITAO」向柯佩孜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AI獲利云云,致柯佩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月9日17時52分許,轉帳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柯佩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9365號卷第8頁正反面)。
2.告訴人柯佩孜所提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49365號卷第35頁) 。
3.告訴人柯佩孜所提對話紀錄(見偵字第49365號卷第36至39頁)。
111年度偵字第32243、49365號附表編號3移送併辦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 10 俞國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底某日起,以LINE暱稱「許依諾」向俞國楨佯稱介紹圑隊可投資協助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俞國楨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月10日10時19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郵局ATM轉帳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俞國楨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7478 號卷第13至21頁 )。
2.告訴人俞國楨所提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7478號卷第25至30頁)。
3.告訴人俞國楨所提郵局存摺封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7478號卷第23、31頁 )。
112年度偵字第9626號等移送併辦部分(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1 ) 111年1月10日12時5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鎮翊門市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ATM轉帳3萬元。
11 蔡依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9日起,以LINE暱稱「陳欣瑜」向蔡依臻佯稱可至Vipotor網站註冊投資云云,其後再以LINE暱稱「Vipotor客服-趙萬億」佯稱可在上開網站投資量化交易獲利云云,致蔡依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前鎮分行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月10日13時許,匯款30萬元 。
1.證人即告訴人蔡依臻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6310號卷第13至18頁 )。
2.告訴人蔡依臻所提第一銀行取款兼存入憑條(見偵字第16310號卷第50頁)。
112年度偵字第9626號等移送併辦部分(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8 ) 12 李存堂 本案詐欺集團傳送投資簡訊,經李存堂於110年9月初某日點選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李孟瑤」向李存堂佯稱投資外匯、量化交易透過電腦自動交易可以最小風險獲利云云,致李存堂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號豐原中山路郵局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月10日13時28分許,匯款55萬5,000元(入戶時間為同日13時38分許)。
1.證人即告訴人李存堂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9365號卷第6至7頁) 。
2.告訴人李存堂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49365號卷第26頁 )。
111年度偵字第32243、49365號附表編號2移送併辦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 13 張瑞娟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7月間傳送投資簡訊,經張瑞娟點選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顧佳玲」向張瑞娟佯稱投資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復以LINE暱稱「曉唐」、「Lin wenhan」向張瑞娟佯告「穆迪投資」訊息云云,致張瑞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月12日11時4分許,轉帳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瑞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3675號卷第11至13頁、112年偵字第4678號卷第27至30頁)。
2.告訴人張瑞娟所提轉帳交易明細照片、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3675號卷第49頁、偵字第4678號卷第54至55頁)。
3.告訴人張瑞娟所提對話紀錄、投資資料(見偵字第4678號卷第103至227、229至235頁)。
112年度偵字第2758 、4678號犯罪事實( 二)併辦部分 、112年度偵字第9626號等併辦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3) 111年1月12日11時59分許,轉帳8萬5,000元 。
111年1月14日9時48分許,轉帳10萬元。
111年1月14日9時49分許,轉帳6萬元。
14 林素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3日10時起,以LINE暱稱「Ketherine」向林素華佯稱可加入「《10》搶籌插隊群組」投資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素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月12日12時27分許,轉帳1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素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3920號卷第11至15頁 )。
2.被害人林素華所提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920號卷第69至71頁 )。
3.被害人林素華所提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3920號卷第77至83頁)。
112年度偵字第9626號等移送併辦部分(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 ) 111年1月12日12時34分許,轉帳15萬元。
15 郭宗霖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間傳送投資簡訊,經郭宗霖點選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李孟瑤」(併辦意旨書誤載為陳欣瑤)、「陳銘良」向郭宗霖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郭宗霖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月13日10時52分許,轉帳8萬5,000元 。
1.證人即告訴人郭宗霖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758號卷第7至10頁) 。
2.告訴人郭宗霖所提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見偵字第2758號卷第27至28頁)。
3.告訴人郭宗霖所提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758號卷第29至45頁)。
112年度偵字第2758 、4678號犯罪事實( 一)(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9 ) 16 陳碧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2日21時36分起,以LINE暱稱「蘇伯林」、「琪琪」向陳碧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碧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西壢分行,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月13日11時16分許,匯款2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碧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8370號卷第39至41頁 )。
2.告訴人陳碧雲所提第一銀行存摺影本(見偵字第18370號卷第73至75頁)。
112年度偵字第9626號等移送併辦部分(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5 ) 17 張建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8日22時4分起,在投資股票群組內以LINE暱稱「阿慧」向張建睿佯稱可至U-trade交易平台投資,再以LINE暱稱「VIPOTOR-楊正華」對之佯稱可下單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建睿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月13日13時16分許,轉帳4萬2,000元 。
1.證人即告訴人張建睿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2738號卷第23至25頁 )。
2.告訴人張建睿所提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2738號卷第55至57頁)。
112年度偵字第9626號等移送併辦部分(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9 ) 18 王保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投資外匯平台對王保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保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屏東高樹郵局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月14日9時56分許,匯款30萬元(入戶時間為同日10時許)。
1.證人即告訴人王保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9801號卷第9至10頁 )。
2.告訴人王保華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19801號卷第39頁 )。
3.告訴人王保華所提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9801號卷第49、51至79頁)。
112年度偵字第9626號等移送併辦部分(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8 ) 19 嚴梅方 本案詐欺集團傳送投資簡訊,經嚴梅方於110年9月18日點選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曉婧-股票走勢分析」向嚴梅方佯稱加入投資群組、網站操作投資APP可以獲利云云,致嚴梅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月14日11時4分許,轉帳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嚴梅方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2243號卷第4至5頁) 。
2.告訴人嚴梅方所提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2243號卷第23至27頁)。
3.告訴人嚴梅方所提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32243號卷第28頁)。
111年度偵字第32243、49365號附表編號1移送併辦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 20 詹采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蘇柏林」、「子妍」向詹采靜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詹采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月14日12時31分許,轉帳4萬1,000元 。
1.證人即被害人詹采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8370號卷第89至91頁 )。
2.被害人詹采靜所提轉帳明細(見偵字第18370號卷第103頁)。
3.被害人詹采靜所提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8370號卷第101頁)。
112年度偵字第9626號等移送併辦部分(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7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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