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1020,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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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娣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8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478、44479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3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蕭娣貞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89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已於112年11月3日送達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6C1室之居所,因未會晤本人,乃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新富時代社區管理委員會」保全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

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4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2年11月25日,然因該日為星期六,順延至最後休息日次日即112年11月27日(星期一)屆滿。

然被告遲至112年12月7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有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可按(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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