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103,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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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林佑丞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蘇熠宸於警詢稱:「people」資料庫之原始資料為20幾年前洩漏出來的勞健保資料,房仲人員可以申請二類謄本,但上面會遮蔽持有人名字及部分身分證數字,購買資料的會員(即含被告在內之房仲人員),用二類謄本上面顯示的資料(含部分身分證數字、姓氏、地號、建號等),就可以跟「people」個資資料庫進行比對,進而找到持有人全名等完整資料等語,足認「people」資料庫內之個人資料,必是國內自然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所等勞健保資料,而非法人之資料,因法人無法參加勞健保。

㈡被告確實非法蒐集、利用國內自然人之姓名及身分證號等個人資料,雖無法特定遭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被害人,亦無礙於其行為已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據上,原審認事用法非無違誤,應予撤銷改判云云。

三、經查:㈠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定有明文;

同法第41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由上可知,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屬於人格權之一環),及在不過度侵害上開權利之前提下,促進個人資料於合理範圍內利用。

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應以存在確實之被害人為必要,且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除行為人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規範外,尚包含「足生損害於他人」,即個人資料遭非法蒐集、利用之該他人因被告之行為而足生損害。

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雖坦承有付費進入「people」資料庫查詢資料,然卷內並無被告之查詢紀錄,無從檢視被告查詢「people」資料庫之具體內容,自無法特定何人之個人資料遭被告非法蒐集、利用,亦無從審認被告之行為是否足生損害於該等被害人,更不能排除被告未查得任何個人資料之情形。

況且,不動產所有權人除自然人外亦可能為法人,被告如以不動產地號、建號或地址為條件,查詢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查詢結果恰為法人時,因法人之資料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代表人之姓名也屬於依法公開之個人資料,被告是否構成檢察官所指之罪名,即有疑義。

至於證人蘇熠宸前揭所述,並未排除「people」資料庫中有法人資料之可能,自無從以此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原審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要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志程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25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竹簡字第8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丞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佑丞擔任房屋仲介從業人員,因有查詢取得不動產登記資料上個人身分資料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分別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經蘇熠宸(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99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廣告訊息,得悉有可供查詢個人資料之網路平台管道,乃於附表所示時間,依網路平台之儲值功能,進行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儲值繳費,以取得特定期間之查詢資料權限後,蘇熠宸即提供由黃兆城(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9號判決有罪確定)所架設,可查詢全國不特定國民出生年月日、聯絡電話、土地或房屋所有權等資料,名稱為「people」之資料庫檔案(下稱「people」檔案)之「www.querycrazy.xyz/manage」、「www.queryarea.xyz/manage」或「www.querytime.xyz/manage」等查詢平台網站網址,由被告等買家以臉書登入進行連結,以查詢每5筆個人資料新臺幣(下同)1,350元至1,500元之代價,查詢不特定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上開「people」檔案內之不特定國民。
因認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蒐集、利用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41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調詢及偵查中、本院調查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證人蘇熠宸於調詢中之證述、蘇熠宸經扣押之筆記型電腦1台、行動硬碟1個、iPhone 7 Plus手機3支(含其內畫面截圖)、黃兆城之行動硬碟1個、個人資料列印資料、LINE暱稱「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小幫手」截圖、「www.queryarea.xyz/manage」及「www.querytime.xyz/manage」網站截圖、享居數位有限公司(下稱享居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付款金流表、109年8月14日蘋果新聞網新聞、查詢個資結果示例、109年間販售個資金流示意圖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審理中均自白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供稱:其擔任房屋仲介,為查詢屋主基本資料,在收到LINE暱稱「小幫手」之廣告後,匯款付費申請帳號、密碼,登入LINE暱稱「小幫手」提供之網頁進行查詢,且其確實有查到個人資料,但是筆數不多等語(見44042號偵查卷一第19頁至第24頁、第49頁至第53頁、本院竹簡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訴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惟查:
㈠、按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定有明文;
同法第41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依上開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屬於人格權之一環),及在不過度侵害上開權利之前提下,促進個人資料於合理範圍內利用。
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中,行為人「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要件,包含該他人之財產上利益及人格權,亦經最高法院揭示明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為保護個人法益之犯罪,本應以存在確實之被害人為必要,且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除行為人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規範外,尚包含「足生損害於他人」,即個人資料遭非法蒐集、利用之該他人因被告之行為而足生損害乙節。
又依前揭規定,檢察官針對此一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即就被害人之身分及其因被告之行為而足生損害,至少應以證據證明至可得特定之程度,而不得僅以臆測,推斷該等被害人及足生損害之事實存在。
㈡、經查,被告經蘇熠宸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廣告訊息,知 悉有可供查詢個人資料之網路平台管道,乃於附表所示時間,依網路平台之儲值功能,儲值繳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取得帳號、密碼後,連結至黃兆城所架設,可查詢「people」檔案之「www.querycrazy.xyz/manage」、「www.queryarea.xyz/manage」或「www.querytime.xyz/manage」等查詢平台網址,查詢該資料庫內資料等情,業經其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蘇熠宸於調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蘇熠宸經扣押之筆記型電腦1台、行動硬碟1個、iPhone7 Plus手機3支(含其內畫面截圖)、黃兆城之行動硬碟1個、LINE暱稱「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小幫手」截圖、「www.queryarea.xyz/manage」及「www.querytime.xyz/manage」網站截圖、享居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付款金流表可資佐證(見44042號偵查卷一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3頁、18332號偵查卷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47頁至第260頁、第361頁至第365頁、本院竹簡字卷第37頁至第59頁),應認與事實相符。
㈢、再查,關於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依網路平台之儲值功能,儲值繳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取得帳號、密碼後,連結至前揭網站查詢之具體內容,被告於調詢中供稱:我確實有查詢到房屋所有權人的個資等語;
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查過客戶資料、我是為了查詢屋主基本資料作為工作上使用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要開發物件,我是房仲;
我上網查得姓名、電話之資料等語(見44042號偵查卷一第21頁、第50頁、本院訴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即供稱其藉由「people」檔案查詢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以利聯絡所有權人詢問是否委任其居間出售不動產,且查詢結果中包含自然人之姓名、電話等個人資料,惟上開內容均屬被告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自白為真實。
㈣、公訴意旨羅列之證據固包含「個人資料列印資料」,惟卷內該份資料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042號偵查案件中,另一被告張翔喆電腦內扣得之資料(見44042號偵查卷一第277頁),與被告之行為無關,自不能證明被告之上開供述屬實。
此外,本院遍查全卷並無相類之查詢紀錄,可佐證被告查詢「people」檔案之具體內容,故無從特定個人資料遭被告非法蒐集、利用之人,亦無從審認被告之行為是否足生損害於該等被害人。
況且,不動產所有權人除自然人外亦可能為法人,被告如以不動產地號、建號或地址為條件,查詢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查詢結果恰為法人時,因法人之資料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而其代表人之姓名通常屬於依法公開之個人資料,於此情形下,被告是否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名,即顯有疑義。
因此,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無可得補強被告所為自白中,有關查得「people」檔案之具體內容者,本院亦無從特定遭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被害人身分,及審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構成要件,自難僅憑被告上開自白,遽為認定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查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自白中有關其查詢「people」檔案之具體內容,亦不能特定被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難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晏如、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新臺幣) 買家(匯款)帳戶 第三方支付業者提供之虛擬帳戶 實際受款帳戶 109.5.7 135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享居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9.6.10 1350元 同上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109.7.10 1350元 同上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109.8.12 1350元 同上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110.1.26 1350元 同上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仲廈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3.6 1350元 同上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東晉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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