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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
上訴人 林明輝
即被告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7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74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明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明輝辯解略稱:我也是被害人,我媽媽的存摺放在我車上,被偷,當時沒報案是因為我現在執行的案件通緝中。
關於我姐姐做的筆錄,是否可以請法官調查,我姐姐跟我媽媽多久沒有聯絡,怎麼會知道我跟我媽媽的帳戶的詳情細節。
(上訴狀)所謂的坦承犯行是指我確實沒有報案,確實經由我的手遺失存摺的意思。
這麼多被害人,是我去騙他們的嗎?是我去領錢的嗎?不承認犯罪。
我的前案都是跟毒品有關,沒有詐欺相關犯罪紀錄。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辯稱將本案帳戶資料置於機車置物箱,遭他人撬開而遺失,當時因另案即將被通緝因而沒有報警,並未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等等否認犯行的辯解,已經原審詳細調查審認,論斷不足採信。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目前證據尚未能證明被告參與詐騙被害人、提領詐欺贓款等行為。
因此認定被告觸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而非詐欺罪/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被告辯稱沒有對被害人實行詐騙行為、沒有參與領取贓款而否認犯罪,無從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三)被告聲請調查被告之姊的供述的真實性,核與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犯行認定無關,無調查必要。
(四)被告辯稱前案紀錄都是毒品犯行,沒有詐欺犯罪;然查,被告於本案偵查(民國112年9月13日)之前,另因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6月19日偵查分案,於本案原審判決之後,經原審於113年1月24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8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因僅被告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之限制,不予列入量刑審酌。
(五)被告上訴仍就原審已經論駁審認之事實重覆爭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明輝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正常之資金往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之必要,且近年來詐欺犯行者,為順利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避免為司法機關查獲,而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一般人顯可預見,借用帳戶行為可能涉及詐欺之不法行為,而在該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匯(轉)入自己帳戶後,同時交付提款卡、密碼,甚至依指示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約定轉帳帳號等,該不明之人進行提領、轉匯,將造成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母林李芳雪(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訊,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載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自依指示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即以提款卡提款之方式將詐得款項領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及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明輝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71號,下稱本院卷,第65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其係將本案帳戶放置於機車車廂內,嗣機車車廂遭他人撬開以致帳戶遺失,當時其因另案即將被通緝,害怕才沒有報警,其並未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云云。
二、經查:
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訛詐後,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帳或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憑,是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金融帳戶係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程序簡便、迅速;
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為眾所週知之情,苟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各金融機構申辦開戶使用,實無以任何名義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得以判斷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
而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
多年來以電話通知中獎、訛詐投資、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商品廣告、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政府機關大力宣導、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並任由該不明之人掌控、使用,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項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
一般犯罪行為,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無論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足以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176、458號判決參照)。
詳言之,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社會經驗、生活背景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參照)。
蓋得以直接經驗內心事實者,就只有當事人本人,除本人供述外,應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內心事實之存在,因此,被告未自白犯意時固毋待贅言,縱被告有自白時,為擔保印證其白白,亦有依憑間接事實(情況證據)加以推認之必要性。
由於一般人於通常行為之際,多能意識自己之行為,因此得基於該經驗上明顯之事實,推量他人之意識性,從而,在判斷行為人之主觀要素時,不外就是基於被告之客觀行為等諸般情事,進行推斷行為人主觀要素存否之作業。
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9、5770號判決參照)。
㈣被告於偵訊中先供稱:當時除其母申請之本案帳戶外,尚有以其自身名義申辦之另一帳戶「同時」遺失,但2個帳戶裡面都沒有錢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674號卷(下稱偵33674卷),第29頁】;
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其母申請之本案帳戶遺失在前,其以自身名義申辦之帳戶係找工作時才提供給他人,至於自身帳戶有無遺失其印象沒有很深云云(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頁),即被告前後供詞反覆不一,其辯解之情節是否屬實,已顯有可疑。
㈤被告於偵訊中另稱:其母林李芳雪因患有失智症,本案帳戶其很清楚係三姐林淑惠因有家中房屋貸款之需,才帶其母前去開戶,當初其母會將本案帳戶交付其使用,係因其代為償還林淑惠先前貸款,並轉貸於其他銀行,所以其母怕忘記,均將帳號、密碼與本案帳戶放一起,故遺失時對方能夠知悉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又該帳戶如何使用都會告訴林李芳雪云云(見偵33674卷第28頁至第29頁);
然證人林李芳雪即被告母親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於1至2年前,偕同其一起去辦本案帳戶,被告稱要重新做人,帳戶辦完之後都是給被告使用,存摺及提款卡均在被告那邊等語;
證人林桂敏即被告胞姐亦證稱:被告前有入監紀錄,又一直向母親林李芳雪借錢,還會請母親林李芳雪拿權狀給被告借錢等語【見北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600號卷(下稱偵緝1600卷),第42頁至第43頁】。
基此,被告就本案帳戶申辦及由被告使用之原因等節,顯與其母及胞姊之證述歧異,本院已難採信,況本案帳戶遺失後,被告亦可委請母親或胞姊協助報警或向銀行申辦掛失止付,然被告未依此而為,足徵被告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㈥佐以被告於另案偵訊中供稱:大概去年不詳時間,其將名下中國信信託、第一銀行、台北中小企銀之存摺、卡片、網銀帳密及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他人;
其後來找工作,還有遇到別的,還有交出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感覺都是同個集團等語(見偵33674卷第33頁)。
依此而觀,被告當知悉提供帳戶予他人將作為非法使用一事甚明,又被告在知悉連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本案帳戶資料遺失後,亦未依請胞姊或母親報警處理,足徵被告並無重新取回、掌握本案帳戶之心態,即被告對於交出本案帳戶後,就本案帳戶之使用已心存事不關己之放任態度無疑。
易言之,堪認被告主觀上存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帳戶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他人,主觀上應有將本案帳戶交由他人入款、轉帳使用之認知,且交付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本案帳戶之人享有,除非將該帳戶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則被告主觀上自可預見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此認識。
是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仍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足徵被告主觀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害人黃秀鑾、陳怡霈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被害人黃秀鑾、陳怡霈為詐騙,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洗錢罪,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㈥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台灣電力公司擔任管理材料之約聘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與母親同住、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前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然檢察官起訴意旨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又本院已就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許檢察官事後再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以符重複評價禁止精神,附此敘明。
五、依卷內現存資料,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在本案中有獲取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即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黃秀鑾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17時47分,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伊甸基金會」人員,因該基金會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聯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轉帳。
111年12月23日 0時17分許 4萬9,970元 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一、告訴人黃秀鑾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19058卷第15至1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9058卷第73頁)。
三、告訴人黃秀鑾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對話紀錄(見112偵19058卷第43至44、55至60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9058卷第19至41頁)。
111年12月23日 0時25分許 4萬9,950元 同上 2 李宏哲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21時58分,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伊甸基金會」人員,因該基金會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轉帳。
111年12月23日 0時38分許 4萬9,963元 同上 一、告訴人李宏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11925卷第25至2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1925卷第16、18頁)。
三、告訴人李宏哲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見112偵11925卷第67、7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11925卷第31至63頁)。
3 陳怡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20時8分,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BHK'S」電商人員,因該電商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
111年12月22日 20時42分許 9,999元 同上 一、被害人陳怡霈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12096卷第13至1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2096卷第31頁)。
三、被害人陳怡霈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見112偵12096卷第15至1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12096卷第35至39頁)。
111年12月22日 20時43分許 9,999元 同上 111年12月22日 20時46分許 9,999元 同上 111年12月22日 20時47分許 9,999元 同上 111年12月22日 21時17分許 3萬156元 同上 4 莊仁森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晚間某時,先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聯繫其,並佯稱為其「蝦皮拍賣」網路購物客戶,因其網路賣場無法結帳而請其聯繫附件通訊軟體「LINE」帳號之「蝦皮拍賣」客服人員處理云云,復佯以「蝦皮拍賣」客服人員對其佯稱:須依其指示以開通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
111年12月22日 20時44分許 2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莊仁森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15372卷第7至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5372卷第23、29頁)。
三、告訴人莊仁森提供之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2偵15372卷第59至61、63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15372卷第31至57頁)。
5 許鴻彬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某時,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杜雷斯」公司人員,因該公司人員操作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
111年12月22日 20時47分許 9萬9,986元 【起訴書誤載為10萬1元】 同上 一、告訴人許鴻彬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15372卷第9至1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5372卷第23、29頁)。
三、告訴人許鴻彬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見112偵15372卷第83至8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15372卷第69至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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