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1045,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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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璦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8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71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璦樺(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理由狀係就量刑審酌事項予以爭執,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60頁、第102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已積極配合警方供出上游陳立原,卷內也有陳立原之人別資料、陳立原之自白、證人陳俊安、張家榮之證述可佐,自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實不應將偵查機關怠於查證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承受。

倘認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免除其刑,僅能減輕刑度,且認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刑度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之適用,請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刑度至三分之二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7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7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8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68頁、本院卷第60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惟本院審酌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均為張家榮、陳俊安,數量分別為1公克、2公克、1公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7000元、3500元,犯罪情節非屬重大,縱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而言,仍有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所指「情輕法重」之情,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酌減其刑,並各依法遞減之。

⒊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而言。

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

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

且該條項所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

故倘被告被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之線索,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資料綜合判斷,而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

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偵查時供稱其男友陳立原開車載其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字卷第157頁)。

又豐原分局民國112年3月13日職務報告雖記載「本案目前僅有被告王璦樺於地檢署及法院訊問之供述,本分局尚在蒐集共犯陳立原於本案之非供述證據,屆時將另行通知陳立原到案說明」(見訴字卷第79頁)、豐原分局112年5月15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1939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記載「因本分局近期公務繁重,故尚未通知共犯陳立原到案,將擇日整備卷證後,再行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本案調查以臻完善」等內容(見訴字卷第93頁至第96頁),然嗣於將近1年期間之偵查後,豐原分局承辦員警以113年4月30日、同年5月6日職務報告記載「被告王璦樺於警詢中僅提供本分局上手『綾子』相關資訊,直至地檢署開庭始坦承陳立原與渠共同販賣,惟本分局所蒐證相關資料無陳立原相關事證,故未辦理移送」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3頁、第89頁),可知偵查機關已對陳立原涉案情事開始偵查,但尚未取得相關事證,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陳立原確有幫助或與被告共同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⑶又陳立原固於偵查時供承其知悉被告在販賣毒品,且有開車找綾子幫被告拿毒品3次,對於涉及幫助販賣沒有意見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36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8頁),但陳立原並未明確供稱其係何時幫被告向綾子拿毒品,亦無相關事證可佐,則縱使陳立原開車幫被告向他人拿取毒品一事為真,是否與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即屬有疑。

⑷另證人張家榮雖證稱:被告與男朋友同居,我每次過去都會看到她男朋友,年紀看起來比我小,理平頭,就是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3之男子陳立原等語(見他字卷第18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100頁至第101頁),然被告與陳立原同居,與陳立原是否參與被告所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屬二事,尚難僅憑證人張家榮此部分所證,遽為不利於陳立原之認定。

⑸至證人陳俊安雖證述:111年7月22日我有跟張家榮去一間民宅找綽號「阿妹」的女子(就是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4之被告)及「阿源」的男子(就是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4之陳立原)做交易,他們是夫妻關係,張家榮與「阿源」上二樓交易毒品,我在一樓客廳等,「阿妹」應該在二樓,因為我在一樓客廳有聽見他的聲音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第37頁至第38頁、第41頁正反面),然被告與張家榮、陳俊安為本案各次交易第二級毒品之地點係在被告住處,而被告與陳立原當時屬同居狀態如前述,則張家宏、陳俊安抵達被告住處後,陳立原在渠等交易第二級毒品時在場,尚與常情無違。

卷內既無陳立原幫助被告向他人拿取第二級毒品以供販賣之相關事證,復無陳立原與被告間就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具體證據,自難單憑證人陳俊安此部分證述,逕認陳立原有幫助或與被告共同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事。

⑹綜此,本院向偵查機關查詢,並依卷附事證綜合判斷,認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

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分別論處上開罪名,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審酌被告明知販賣毒品為法所禁止,且本案係於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緩刑期間內所為,無懼刑罰之嚴厲,挑戰法制,又戕害他人健康,本均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罪,表達悔悟之意,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獲利亦屬有限,兼衡上已敘及各情,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3年2月、3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被告上開所執犯後態度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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