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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韋豪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91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23、23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黃韋豪共同所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共同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韋豪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且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104、111、122頁)。
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之判斷原審審理後,就其事實欄一、㈠〔下稱事實㈠〕所載被告共同想像競合所犯之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其事實欄一、㈡〔下稱事實㈡〕所載共同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㈠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事實㈠之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04、122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部分詳下述)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此部分原審未及審酌,而未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合。
㈡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
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
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亦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且撤回此部分之上訴,並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已如前述。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黃凱潔以1萬元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黃凱潔3,600元,餘款6,400元並約定於113年6月30日前匯款至黃凱潔指定帳戶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告訴人劉蓉安部分,則因劉蓉安始終未到庭而無法和解,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亦有未洽。
㈢從而,被告執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改判理由)㈠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於事實㈡部分,已著手於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㈠之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查被告本件犯罪態樣係為詐欺集團取款、轉交上手,而部分犯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依其犯罪情狀、動機、目的,所為造成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及助長詐欺財產犯罪等綜合判斷,並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犯罪時之情節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主張本件應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規定一節,並不足採,併予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取款、轉交上手,而部分行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實有不該,且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黃凱潔達成和解,惟劉蓉安經本院數次通知均未到庭致未能協商和解,兼衡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45至48、123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搭鷹架工作,月薪2萬至3萬元,需扶養同住之兄、父(見本院卷第106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本件未賠償劉蓉安所受損害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共同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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