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1049,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靖皓




林士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丁○○、丙○○、徐晴渝(原審另行審結)等人於民國109年間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詐欺集團,徐晴渝負責調度指揮,徐晴渝、丁○○同受分派為車手頭,負責管理旗下車手;

丙○○負責引薦人員入夥,並從其介紹者從事詐欺犯罪而獲不法所得從中抽成報酬;

少年陳○軒(00年0月生,另由少年法庭審結)經丙○○介紹加入從事取簿車手,拿取民眾受騙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

甲○○(所犯詐欺等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則由丁○○於000年0月間(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載為109年間)引薦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工作,負責持提款卡提款或收取詐欺贓款。

丁○○、丙○○、徐晴渝、甲○○、少年陳○軒及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9日,冒充陳建宏警官、王科長、黃敏昌檢察官,撥打電話向乙○○佯稱:須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以供調查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1分許,將其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依徐晴渝指示前來收取之少年陳○軒,少年陳○軒再於同日下午2時33分至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北小巨蛋」體育館內男廁,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交付依徐晴渝指示前來收取之甲○○,旋由甲○○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後,將上開提款卡及款項交付徐晴渝,再由徐晴渝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款項,復由丁○○將彰銀帳戶提款卡交付甲○○,由甲○○於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款項後交付徐晴渝以層轉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丙○○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甲○○因此獲得5,000元。

理 由甲、程序部分

壹、審理範圍

一、被告丁○○: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即被告丁○○不服原審有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且表明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訴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不上訴(本院卷第131頁),是其上訴意旨應僅針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則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丙○○: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丙○○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33至37、137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貳、證據能力

一、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被告丁○○: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與徐晴渝及甲○○等人有參與詐欺集團所犯其他案件,惟矢口否認參與本案,辯稱:本案我完全未參與,亦無介紹甲○○加入,也沒有在110年2月1日交付本案提款卡給甲○○,我在同日只有交付另案士林地院已判決的1張提款卡(按即另案被害人蔡淑昭申辦台新銀行提款卡)給甲○○,並無本案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云云。

經查:㈠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9日,冒充陳建宏警官、王科長、黃敏昌檢察官,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乙○○佯稱:須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以供調查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1分許,將其彰銀、富邦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依徐晴渝指示前來收取之少年陳○軒,少年陳○軒再於同日下午2時33分至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北小巨蛋」體育館內男廁,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交付依徐晴渝指示前來收取之甲○○,旋由甲○○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後,將上開提款卡及款項交付徐晴渝,再由徐晴渝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款項,復由丁○○將彰銀帳戶提款卡交付甲○○,由甲○○於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款項後交付徐晴渝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陳○軒於警詢中、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陳述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639號卷〈下稱偵24639號卷〉第27至34、43至51、53至57頁,原審審訴卷第85至89頁、本院卷第271至273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彰化銀行作業處110年6月8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5536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110年6月28日北富銀西松字第1101000016號函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24639號卷第75至95、97、59至64、65至69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丁○○固執前詞置辯,然查:1.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是丁○○介紹我去拿卡片,其稱有人會用facetime聯絡我,我就於110年1月29日早上接到電話並依指示到小巨蛋廁所拿卡片及提領等語(偵24639號卷第32頁),並於原審陳稱:我加入集團負責取款是丁○○介紹我加入,有次問丁○○有無工作,丁○○說有,我問丁○○做什麼,丁○○說到時候再跟我說,過幾天徐晴渝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松山小巨蛋跟一個弟弟拿2張提款卡,我就去提款,1月29、30領到的款項交給徐晴渝,(110年)2月1日領的提款卡係丁○○拿給我的等語(原審審訴第86頁),均核與證人甲○○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加入詐欺集團,是在我家樓下經被告丁○○介紹,被告丁○○問我要不要賺錢,我說好,隔了一天,徐晴渝打電話給我,開始指示我去領錢,徐晴渝是被告丁○○的上手,確實是被告丁○○介紹我加入,然後我們一起做詐欺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08號卷〈下稱士檢110偵5408卷〉第99、130至131頁)相符。

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2月1日我有拿被害人提款卡去提款,我之前所陳述交提款卡給我人、及去提款後交款項的對象之陳述均正確等語(本院卷第271至273頁)。

復審之證人甲○○就被告丁○○介紹其加入詐騙集團之情形、經過,均指述具體詳細,且衡情甲○○與被告丁○○間原本為同學關係(原審審訴第86頁),並無任何仇隙、宿怨,實無甘冒偽證刑責故意誣陷被告丁○○之可能,且其所證亦屬不利於己之陳述,則甲○○上開證言,應屬可信。

自足認被告丁○○確有介紹甲○○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且甲○○上開提領110年2月1日即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部分所用之提款卡,係由被告丁○○交付等情明確。

至甲○○於本院審理接受詰問時就「提款卡也是徐晴渝拿給你的?」、「這條是徐晴渝自己找你做的?」、「你與徐晴渝做詐騙這件事,是他自己找你的吧?」、「是誰拿提款卡給你? 」等問題或答稱:「我忘記了,太久了。」

或答稱「我忘記了。」

等語(本院卷第272至273頁),則就上情,自以甲○○於之前因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之證述,自屬可採。

另證人甲○○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所領得詐欺款項是交給徐晴渝乙節(本院卷第270頁),僅能證明被告丁○○等人參與本案之分工及對於贓款之處理方式及流向,無法解免被告丁○○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之成立。

2.酌以被告丁○○與丙○○、徐晴渝、甲○○、陳○軒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自109年10月起至110年2月間(甲○○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分別已有多次共同涉犯詐欺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41、432號、110年度訴字第561、776號、111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判處罪刑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偵24639號卷第47至65、69至77、104至113頁、原審訴卷第199至217頁);

再佐以被告丁○○另案與甲○○、徐晴渝、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9日,向另案被害人蔡淑昭詐得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嗣被告丁○○於110年2月1日取得上開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並交付甲○○,甲○○於同日上午6時15分,持上開台新銀行提款卡,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提領15萬元,並於同日在觀音大溪縣某橋下停車場,交付14萬5,000元(扣除甲○○報酬5,000元)交付徐晴渝、丁○○等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丁○○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740號判決改判處丁○○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下稱甲案),業據本院調閱上揭甲案全案卷證(含本院卷、原審及偵查卷)查閱屬實,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原審訴卷第219頁),依被告丁○○於甲案偵查中供稱:當天早上(即110年2月1日)我跟徐晴渝一起去觀音大溪縣橋下停車場向甲○○拿錢,我下車跟甲○○拿40幾萬元、4、5張提款卡,我馬上上車交給徐晴渝,我知道是詐騙款項等語(士檢110偵5408號卷第137頁),則被告丁○○既有於110年2月1日與徐晴渝前往向甲○○收取40萬及4、5張提款卡,已見其於本案之110年2月1日仍有與徐晴渝、甲○○等人共同從事詐欺犯行及分工之情形;

且被告丁○○於該日向甲○○收取之物,扣除上開甲案之15萬元及1張提款卡,另尚有非屬甲案之其他款項及提款卡,此更徵甲○○上開證稱:其本案110年2月1日提領款項之提款卡,係被告丁○○交付等情,與事實相符,被告丁○○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3.復審之,被告丁○○另案與甲○○及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再以以假冒檢察官及金管會人員等公務員之方式,向呂麗雪佯稱:渠涉嫌洗錢刑事案件需配合調查,將其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付給指定之人云云,對呂麗雪施以詐術(惟無證據證明丁○○知悉係以假冒公務員之名義為之),並指示呂麗雪於110年2月5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交付120萬元,因呂麗雪前遭相同手法詐騙得逞,本次乃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惟為配合警員辦案,呂麗雪仍於110年2月5日12時許攜裝有120萬元假鈔之袋子前往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

而詐欺集團成員「boss」並以Facetime指示成員前往向呂麗雪收取款項,員警隨即於同日12時33分許上前逮捕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員警再隨同遭逮捕詐欺前往另一交款給車手甲○○之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00○0號肯德基炸雞店2樓廁所),俟到達該地點後,將裝有120萬元假鈔之袋子交付甲○○後,警員隨即上前逮捕甲○○而未遂,而甲○○至上述地點收款時,丁○○在車上等候,擔任把風之角色,嗣見到甲○○經警逮捕要解送警局時,始駕車逃逸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2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下稱乙案),業據本院調閱上揭乙案全案卷證(含本院卷、原審及偵查卷)查閱屬實,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

而在乙案中,甲○○確是由被告介紹加入詐騙集團等情,業經證人甲○○在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卷第2566號卷〈下稱新北地檢偵緝2566號卷〉第71至72頁、第99至100頁) ,復有甲○○被扣押手機之對話、通話記錄等翻拍畫面在卷足憑(新北地檢偵緝2566號卷第105至115頁)。

自前開文件中可以看出,甲○○與FaceTime代號「邱」之被告丁○○於110年2月5日上午起即有聯絡;

而證人甲○○在另案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2月5日開車載到被告後,有請丁○○陪我一起去收詐欺款項(新北地檢偵緝2566號卷第100頁),此與被告丁○○供稱:我在集團內是收錢的,甲○○是提錢的等語相符(新北地檢偵緝2566號卷第119頁)。

又甲○○在偵查中亦陳稱:我請被告丁○○陪我去收款;

檢察官又對其質以:「丁○○為何與你一起去收款?」,其陳稱:「我請丁○○陪我去收款,他知道我要去收款。」

等語(新北地檢偵緝2566號卷第99至100頁)。

顯見甲○○既是被告丁○○所引薦始加入詐欺集團,且於本案發生後,甲○○仍繳約被告丁○○一同去收取詐欺款項,被告丁○○在知情的情況下,仍然陪同前往,此部分已有犯意聯絡,雖僅甲○○至乙地點,被告是在該處1樓附近,然觀諸前開行為態樣,被告丁○○應是擔任把風的角色,而屬於共犯中之行為分擔,被告丁○○迄至看到警方逮捕甲○○至1樓,始駕車逃逸,當無疑義。

足見被告丁○○於本案110年2月1日共同犯下本案後,仍於其後之乙案仍與甲○○等人共同犯下加重詐欺等犯行。

益徵被告丁○○辯稱其未參與云云,與事實不合,實不足取。

㈢被告丁○○另聲請傳喚證人徐晴渝,待證事項為是徐晴渝找甲○○從事詐騙,不是我介紹甲○○的參與本件犯行云云,然證人甲○○就其經被告丁○○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由被告丁○○交付其110年2月1日所提領之提款卡等情,多次於本案及另案之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業如前述,是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丁○○上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1.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2條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 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

被告丁○○為00年00月生, 其行為時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均為成 年人,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邱 靖皓,自應適用其行為時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言。

本案告訴人係遭詐騙而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則佯裝為告訴人本人或有權提領之人提領上開帳戶款項,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

又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同案被告甲○○提領告訴人款項後,層轉交付集團上手,實已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業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後,由同案被告甲○○、徐晴渝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之事實,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30、268頁),無礙於被告丁○○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至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丁○○將彰銀帳戶提款卡交付甲○○」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補充敘明後一併審理。

㈣按共同正犯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雖僅參與部分犯行之實施,仍應對其他共犯所分擔實施之犯行負全部事實之刑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被告丁○○與丙○○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是被告丁○○就前揭犯行,與丙○○、甲○○、徐晴渝、陳○軒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丁○○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1.被告丁○○行為時為成年人,而陳○軒(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固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然被告丁○○供稱:我不認識陳○軒等語(原審審訴卷第122頁),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丁○○知悉陳○軒為少年,則被告丁○○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規定。

2.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被告丁○○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三、駁回被告丁○○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丁○○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且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竟為貪圖小利,參與加重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受騙金額、暨被告丁○○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另就被告丁○○不予沒收部分敘明: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本件未獲得報酬等語(偵24639號卷第40頁),且本件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被告丁○○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有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如前述,被告丁○○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丙○○

一、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㈠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丙○○就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被告丙○○行為後,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2條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

被告丙○○為00年00月生,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丙○○行為時尚未成年,惟依修正後規定,被告丙○○為已成年,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丙○○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

起訴書雖認被告丙○○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丙○○行為時未滿20歲,尚非成年人,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陳○軒為未成年人,是被告丙○○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規定。

㈢被告丙○○所犯之罪(按即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二、駁回被告丙○○上訴理由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起訴書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無浪費司法資源,且係介紹陳○軒加入、抽取報酬,並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施詐行為,非屬核心成員,告訴人無條件跟我和解,犯罪所得僅新臺幣7000元,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就被告丙○○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考量被告丙○○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且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竟為貪圖小利,參與加重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且坦承犯行,並有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受騙金額、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幫家中做事、普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原審就本案所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出失入之情事。

且查,參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被告雖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告訴人係僅接受被告丙○○道歉,並無其他賠償條件與被告丙○○和解,本案審理期日被告所庭呈匯款單據是其之前另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之賠償金額匯款單據,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及被告丙○○庭呈匯款單據及原審法院被告與本案告訴人調解筆錄存卷可按(本院卷第283、289至329頁)。

而本案告訴人係僅接受被告丙○○道歉,並無其他金錢賠償條件與被告丙○○和解乙情,業據原審判決於量刑考量審酌在內。

綜上,衡酌原審所科處之刑度與被告丙○○本案之罪責程度尚屬相當,並無量刑輕重失衡,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原審所量刑度,尚屬妥適,本院審理時與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並無不同。

原審對被告丙○○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僅較法定最輕本刑(1年)酌增5月之刑度,亦與被告丙○○之犯罪情節相稱,難謂有過重情形。

從而,被告丙○○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丁○○、丙○○加入詐欺集團部分,業據檢察官偵查釐清本案並非渠等於000 年00月間加入該犯罪組織後所參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174號起訴書可參,而檢察官亦僅於另案請求論以被告2人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責,並未於本案同時主張同一罪嫌,足見現尚無因其等所為相關犯罪事實懸而不明,致需逕以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充作被告2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必要,是本案既非屬其等加入詐欺集團後所為最密切關聯性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避免重複評價,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罪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間,當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難認已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不應於本案併予審究渠等參與犯罪組織罪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甲○○自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 3萬元 2 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 3萬元 3 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 3萬元 4 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 3萬元 5 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 3萬元 6 110年2月1日 凌晨5時57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號 彰化銀行新明分行 3萬元 7 110年2月1日 凌晨5時57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號 彰化銀行新明分行 3萬元 8 110年2月1日 凌晨5時58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號 彰化銀行新明分行 3萬元 9 110年2月1日 凌晨5時59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號 彰化銀行新明分行 3萬元 10 110年2月1日 上午6時許 桃園市○鎮區○○路0號 彰化銀行新明分行 3萬元 合計 28萬7,000元 附表二:被告甲○○自告訴人台北富邦帳戶內提領款項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 5萬元 2 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 4萬元 3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48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環興門市 6,005元 合計 9萬6,005元 附表三:被告徐晴渝自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0年1月30日 上午6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3萬元 2 110年1月30日 上午6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3萬元 3 110年1月30日 上午6時4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3萬元 4 110年1月30日 上午6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3萬元 5 110年1月30日 上午6時4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3萬元 合計 15萬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