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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明山
選任辯護人 黃泓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尤明山(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66至167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同條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
其非法製造子彈未遂(即附表四)、非法製造爆裂物未遂(即附表五)為製造之階段行為,而製造爆裂物、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後持有則為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皆不另論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3項之罪,容有誤會,然此業據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事實及罪名,並據原審當庭告以被告知悉(見原審卷第128至129頁),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同時以附表六、七所示之零件及工具,製造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爆裂物,堪認該數行為係出於被告之一個意思決定,且著手實行階段緊密並無明顯區隔而有行為局部重合之情形,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依社會通念仍可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
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製造子彈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處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乙節,尚有未合,然此亦據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論罪為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見原審卷第225至226頁),併此敘明。
(三)被告無法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惟查,被告製造之本案槍、彈及爆裂物,對於社會安全及他人人身安全具有高度威脅,為我國法律所嚴格禁止,且持有數量非微,並有扣得如附表六、七所示之零件及工具,足認犯罪情節非輕,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甚大,衡諸其犯罪情節及法定刑,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認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自無理由。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手槍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87頁),其明知槍、彈及爆裂物均非可任意製造及持有之物,竟非法製造爆裂物、非制式手槍罪、非制式子彈,雖其稱係供其自用,惟該等物品之存在本質即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故其上開犯行仍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製造上開違禁品之數量及期間、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素行、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第126、166至167頁)。
惟查:㈠被告製造之本案槍、彈及爆裂物,對於社會安全及他人人身安全具有高度威脅,為我國法律所嚴格禁止,且持有數量非微,並有扣得如附表六、七所示之零件及工具,足認犯罪情節非輕,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甚大,衡諸其犯罪情節及法定刑,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認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另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因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手槍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87頁),其明知槍、彈及爆裂物均非可任意製造及持有之物,竟非法製造爆裂物、非制式手槍罪、非制式子彈,雖其稱係供其自用,惟該等物品之存在本質即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故其上開犯行仍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製造上開違禁品之數量及期間、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素行、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槍枝部份
編號品 名
數 量單 位
鑑定結果
1
仿手槍外型製造,
組裝已貫通金屬槍
管之非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2個,
1
支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
附表二:具殺傷力子彈部分
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
月12日刑鑑字第1117
052733號鑑定書(偵
查卷第104至107頁)
編號品 名
數 量單 位
鑑定結果
1
由口徑9mm制式空
包彈組合直徑約8.
9mm金屬彈頭而成
非制式子彈
8
顆
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經試射,已不具
子彈效能。
鑑定書: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1月12
日刑鑑字第111705
2733號鑑定書(偵
查卷第104 至107
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6月6
日刑鑑字第112006
0795號函(本院卷
第143頁)
2
由口徑9mm制式空
包彈組合直徑約8.
9mm金屬彈頭而成
非制式子彈(彈底
均發現有撞擊痕
跡)
10
顆
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經試射,已不具
子彈效能。
鑑定書: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1月12
日刑鑑字第111705
2733號鑑定書(偵
查卷第104 至107
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6月6
日刑鑑字第112006
(續上頁)
附表三:爆裂物
附表四: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
0795號函(本院卷
第143頁)
編號品 名
數 量單 位
鑑定結果
1
爆裂物
1
顆
以紙管為容器,外部
以紙張及膠帶緊密纏
繞包覆,紙管兩端填
塞報紙,並加裝爆引
(芯)作為發火物,
爆引(芯)一端插入
裝有煙火類火藥之夾
鏈袋內,研判點燃研
判點燃爆引(芯)會
展稱爆炸(裂)之結
果,認屬具殺傷力、
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
物。
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3月13日刑
偵五字第1120030404
號鑑驗通知書(偵查
卷第140至141頁)
編號品 名
數 量單 位
鑑定結果
1
由非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約8.5mm 金屬
彈頭而成非制式子
彈
3
顆
均不具底火、火藥,
不具殺傷力。
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1月12日刑
鑑字第1117052733號
(續上頁)
附表五:無發生爆炸結果爆裂物部分
鑑定書(偵查卷第10
4至107頁)
編號品 名
數 量單 位
鑑定結果
1
爆裂物
1
顆
以金屬圓柱體為容
器,外部以布料及膠
帶纏繞包覆,容器內
有遙控點火器、訂書
針(增傷物)、金屬
釘(增傷物)、螺絲
釘(增傷物)及細沙
等物,並加裝電發火
頭作為發火物,且將
其點火頭插入裝有煙
火類火藥之塑膠袋
內,認屬結構完整之
點火式爆裂物;惟塑
膠袋(火藥包)內填
裝之火藥量過少,研
判點燃電燒火頭無法
產生爆炸(裂)之結
果,將金屬容器炸毀
(裂)。
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3月13日刑
偵五字第1120030404
號鑑驗通知書(偵查
卷第140至141頁)
2
爆裂物
1
顆
於塑膠袋內填裝煙火
內火藥,並加裝爆引
(芯)作為發火物;
(續上頁)
附表六:零件
惟因係以塑膠袋為容
器,研判點燃爆引
(芯)僅會產生燃
燒,無法產生爆炸
(裂)之結果。
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3月13日刑
偵五字第1120030404
號鑑驗通知書(偵查
卷第140至141頁)
編號品 名
數 量單 位
鑑定結果
1
手槍槍管
1
支
已貫通金屬槍管(可
供組成具有殺傷力槍
枝使用),屬公告之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鑑定書: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1月12
日刑鑑字第111705
2733號鑑定書(偵
查卷第104 至107
頁)
2.內政部112年5月12
日內授警字第1120
878435號函(本院
卷第137至138頁)
2
長槍槍管
1
支
已貫通金屬槍管(可
供組成具有殺傷力槍
枝使用),屬公告之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鑑定書:
(續上頁)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1月12
日刑鑑字第111705
2733號鑑定書(偵
查卷第104 至107
頁)
2.內政部112年5月12
日內授警字第1120
878435號函(本院
卷第137至138頁)
3
9mm制式空包彈
50
顆
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
要組成零件。
鑑定書: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7月5
日刑鑑字第112006
7743號鑑定書(本
院卷第157頁)
2.內政部112年7月27
日內授警字第1120
878754號函(本院
卷第167頁)
4
非制式金屬彈頭
1
包
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
要組成零件。
鑑定書: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7月5
日刑鑑字第112006
7743號鑑定書(本
院卷第157頁)
2.內政部112年7月27
日內授警字第1120
(續上頁)
878754號函(本院
卷第167頁)
5
火藥
4
包
認屬煙火類火藥,均
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
要組成零件。
鑑定書: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2月16
日刑鑑字第112001
9055號鑑定書(偵
查卷第142 至154
頁)
2.內政部112年5月12
日內授警字第1120
878435號函(本院
卷第137至138頁)
6
爆竹煙火紙管
19
枚
認屬爆竹煙火紙管,
非爆裂物。
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3月13日刑
偵五字第1120030404
號鑑驗通知書(偵查
卷第140至141頁)
7
信號彈
1
枚
認屬手持火焰信號
彈,非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子
彈或爆裂物。
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3月13日刑
偵五字第1120030404
(續上頁)
附表七:工具
號鑑驗通知書(偵查
卷第140至141頁)
8
遙控器
10
個
9
接收器
8
個
10 滅音器
1
支
編號品 名
數 量單 位
備註
1
擦槍工具
1
組
112年度院保字第418
號
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93至94頁
2
電鑽
1
台
3
電鑽支架
1
個
4
固定夾
1
個
5
砂輪機
1
台
6
鑽頭
5
支
7
電子磅秤
1
台
8
銼刀
1
支
9
雕刻鑽頭
20
支
10
子彈製造模具
1
個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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