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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睿杰
選任辯護人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54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睿杰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郭睿杰(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2月29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主張願意坦承犯行,請求宣告緩刑等語,復於本院113年3月20日審理期日明確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部分均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已明示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即與告訴人李佳樺和解並賠償受騙損失之金額,惟因被告未認罪,原審未為緩刑之宣告。
然被告已能認知所犯錯誤並願意坦承犯行,且被告年紀尚輕,若有犯罪紀錄將影響未來人生發展,懇請法院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庭給付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等旨,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尚稱妥適,縱未為緩刑宣告亦難指為違法。
且經核原審所量之刑均屬最低,故雖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有所變更,然此以後述本院所為緩刑之宣告給予自新之機會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被告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所為雖造成告訴人受財產上損失,然於原審即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庭給付賠償完畢,填補告訴人損失,復於本院承認犯行,堪認其已能面對己過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常規,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克盡責任,珍惜法律所賦予重新之機會,自省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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