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民
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民(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已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係因感情糾紛而一時情緒失控,始於超商自被害人身後潑灑鹽酸,犯罪情節與其他重傷害案件相較仍屬輕微,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行為,考量被告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先前亦無任何前科,是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四、惟查: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
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
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2人因感情糾紛發生爭執,被告竟不思理性溝通,反而預先謀劃,進而在公眾得出入之超商朝告訴人之臉部、頭部等處潑灑鹽酸,欲達毀容之目的,幸未造成重傷害之結果,然所為已對於告訴人之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更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民眾恐慌,犯罪情節非輕,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任何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舉上開理由,核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參照上開說明,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原判決亦已說明不予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至6頁),核無違誤。
㈡原審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而以上開方式欲致告訴人重傷,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甚低,法治觀念淡薄,且在本案超商內,持危險性甚高之無煙鹽酸朝告訴人臉部、頭部及上半身大量潑灑,而將3瓶無煙鹽酸潑灑殆盡,犯罪手段極其危險,雖幸未達重傷害之結果,然仍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有傷害,所為誠屬非是,惟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80萬元,被害人並撤回告訴,有和解協議書、刑事撤回狀及刑事聲明狀在卷可稽,尚具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原審經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就被告本案所犯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已屬低度刑,亦無何過重之情,被告猶執前詞請求給予較輕之寬典,並無足取。
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件對被告所科之刑,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再予審酌是否宣告緩刑。
㈢據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