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1067,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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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如(原名陳芊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2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33號、第18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柏如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被告陳柏如(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僅對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00至101、133、134頁);

而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即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希望可以爭取比較好的刑度,因為我現在有一份正常的工作,想要好好努力工作。

我盡量爭取看看在宣判前把被害人遭詐騙的款項一筆付清,希望法院給我比較好的刑度,如果我全部賠償我希望可以爭取刑法第59條刑度酌減;

我現在跟媽媽還有姑姑同住,我姑姑已經70多歲心臟衰竭,身體不好,希望庭上可以從輕量刑,讓我可以認真工作在家照顧親屬,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00、134、141頁)。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除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其一般洗錢犯行(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329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386頁;

本院卷第100、101、134、140頁),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

「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為圖一己之利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張智凱開車帶我去領錢,到臺中他就說要我交出提款卡、密碼,他們還把我的手機拿走,我覺得怪怪的想要離開,但是他說不可以;

我是基於信任才去幫忙領錢等語(原審卷二第267頁),顯見被告非無覺查異常,更何況,被告案發時設籍臺北市,並居住於新北市,與其提領地點嘉義市毫無地緣關係,若其所提領款項為合法來源,何需千里迢迢至嘉義提領詐欺款項,是其漠視違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我管理應注意之義務,則自應就法秩序之破壞及社會生活風險之提高,負其法律責任,更況被告於本案係提供其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第二層人頭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核屬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

被告雖非居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主導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

再者,被告除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外,其後仍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業經本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6、43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91至219頁,本院卷第46頁),惡性非輕,又被告雖與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黃婉怡、鄭皓謙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履行第1期賠償款新臺幣(下同)1,700元(被害人黃婉怡部分)、3,000元(被害人鄭皓謙部分),有本院和解筆錄等資料可憑(本院卷第93至94、147、149頁),然被害人黃婉怡本案損害金額為2萬5,000元,被告僅以2萬元與其和解,另被害人鄭皓謙本案損害金額為新4萬3,317元,被告亦僅以3萬5,000元與其和解,且非全額一次給付,而係分期部分少額清償;

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黃婉怡、鄭皓謙達成和解乙節,並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等事由,僅須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從輕量刑,即足以反應之;

是綜合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然其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認全部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黃婉怡、鄭皓謙達成和解,並履行第1期賠償款,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已有不同,且與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黃婉怡、鄭皓謙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量刑基礎已有變異,所為刑罰之量定,即有未洽。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以非法方法謀取不法利益,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並使位居幕後之其他正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究非居於詐欺集團核心主導地位,且犯後曾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嗣於原審審理時飾詞否認犯行,然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黃婉怡、鄭皓謙達成和解,已行第1期賠償款,均如前述,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參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從事居家收納,接一件案子2,000元,平均收入1萬6,000元,現在在醫院擔任護佐工作,月薪2萬4,000元,未婚,與70多歲的母親及姑姑同住,姑姑已經70多歲心臟衰竭,需扶養母親、照顧親屬,家裡經濟由我跟姊姊負擔,我姊姊是單親媽媽,他還有兒子要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6、141、142頁),及被害人黃婉怡、鄭皓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0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終未能與被害人褚紹妤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諭知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

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

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

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等情,均如前述,另參酌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之分工,被害人之損失及其後損害填補之情形,以及本院就附表編號1、3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就附表編號1、3部分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五、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查本案被告犯如附表所示犯行,並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另案詐欺案件或經本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6、43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9號、第358號審理中,此外復有另案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37至46頁),依前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就附表所示被告所處之刑,爰不另行諭知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陳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如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 陳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如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 陳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如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如(原名陳芊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33號、第18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如自民國110年6月初起,加入林楷祐、何灝叡(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林楷祐帶同林德謙前往臺中,交由何灝叡面試林德謙後,由林德謙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何灝叡,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作為上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再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並於110年6月8日19時42分、20時50分,併同其他款項各轉匯新臺幣(下同)15萬2000元、16萬8000元至陳柏如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陳柏如於同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嘉義分行,以其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並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褚紹妤、鄭皓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柏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單純去幫忙領款項而已,我不知道那是被害人被騙的款項,張智凱跟我說他是在做虛擬貨幣的買賣,幫客人代買貨幣,因為金額比較大,一個帳戶不夠用,他有拿合約書給我看,我才相信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嗣上開帳戶即由詐欺集團使用,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先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林德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於110年6月8日19時42分、20時50分,併同其他款項各轉匯15萬2000元、16萬8000元至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復由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其帳戶提領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楷祐、證人林德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何灝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黃婉怡、證人即告訴人褚紹妤、鄭皓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問題紀錄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被害人黃婉怡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褚紹妤部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提領監視器畫面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
惟被告自稱高職畢業,行為時係42歲之成年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可見其對於不得任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且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交付,將製造金流斷點等情,應無不知之理。
被告雖提出ACE平台VS.交易商協議書,然其上僅記載甲方姓名,並由甲方簽名,並未記載乙方係何人,亦未由乙方簽名,更未記載簽約日期,有該協議書1份附卷可稽,則該份協議書客觀上顯難令人產生合法有效之信賴,被告辯稱因此相信張智凱係因買賣虛擬貨幣所需而借用帳戶,並代為領錢,實非有據。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後來我去臺中找張智凱,到臺中他就說要我交出提款卡、密碼,還把我手機拿走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39頁),更可見其對張智凱顯難形成正當合理之信賴。
尤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係透過男友周甄傑介紹而與張智凱接洽等情(見同上卷第50至51頁),然周甄傑因涉嫌於110年5月間,經張智凱介紹,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招募他人提供帳戶,並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機房供收取詐欺贓款,指派提供帳戶者提領現金贓款,及陪同招募之人南下至皇爵大飯店住宿,領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26號、第430號判決認定在案,被告與周甄傑既是男女朋友,關係密切,其於周甄傑上開犯行之後,經周甄傑介紹認識張智凱而為上開犯行,又豈有對實情毫無所悉之理。
再者,被告案發時設籍臺北市,並居住於新北市,與其提領地點嘉義市毫無地緣關係,若本案係正常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有何必要前往中南部投宿數日,並在嘉義市提領款項,此顯與一般正常投資交易,及應徵從事正當工作有悖,足見被告提供其帳戶,並提領其內款項時,主觀上對於其係從事詐欺及洗錢之行為非無認識。故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提供自己帳戶,並提領其內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遂行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醫院護佐工作,與母親、姑姑、姐姐同住等生活狀況,其案發前並無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其自稱高職畢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尚非甚鉅,且無證據可認其就此部分犯行有所獲利,其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就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其後改口否認犯行,復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另有多起詐欺同質類型案件經檢察官偵辦起訴,現繫屬他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未供稱實際取得報酬,卷內亦無事證足認其取得報酬,自難認其本件已有犯罪所得,是起訴書認應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林德謙前開帳戶之時間 匯入之金額(新臺幣) 1 被害人 黃婉怡(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中旬,以社群軟體IG向黃婉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8日19時17分許 2萬5000元 2 告訴人 褚紹妤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日,以社群軟體IG向褚紹妤佯稱可於眾信金融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8日20時40分許 2萬元 3 告訴人 鄭皓謙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皓謙佯稱可於瀚華金控投資平台投資區塊鏈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8日19時27分許 4萬33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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