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1077,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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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蓓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01號、第7828號、第7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蓓蓁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中旬,將其名下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建福」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蕭國衍、陳淑娟及黃玉如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蕭國衍、陳淑娟、黃玉如(下稱告訴人3人)於警詢之證述、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存摺影本;

㈢被告與「李建福」間LINE對話紀錄;

㈣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2月中旬,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拍照方式傳送給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建福」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我是做市場攤販,沒有薪資帳戶,所以沒辦法找銀行辦貸款,因為要籌措母親醫藥費、生活費等亟需用錢,才上網在臉書找到尋辦理貸款廣告,後來與「李建福」聯繫,說是用虛擬外幣辦理貸款,要提供網路銀行幫忙代操作,我是照著他跟我講的步驟去做,沒有想到被拿去詐欺、洗錢。

我之前有透過網路跟中租迪和公司辦理車貸,客服也是用LINE聯繫,本次才會以相同方式辦理。

我沒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意思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依「李建福」指示,將其開立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李建福」;

嗣「李建福」及其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55、129至131頁,本院卷第59、80至81頁),並據告訴人等3人於警詢證述遭詐騙之經過等語在卷(112年度偵字第6501號卷【下稱偵字第6501號卷】第31至33頁,112年度偵字第7828號卷【下稱偵字第7828號卷】第9至10,112年度偵字第7898號卷【下稱偵字第7898卷】19至20頁),且有被告與「李建福」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告訴人等3人匯款明細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偵字第6501號卷第11至23、51至59、61至165頁,偵字第7828卷第11至19頁,偵字第7898號卷第27、3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李建福」,其主觀上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無認識、預見?1.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洗錢之成立,必須行為時已認識或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及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提供其帳戶,始能謂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行為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或預見其帳戶將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或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

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及密碼等資料即遽認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是行為人有無幫助之犯意,仍應綜合行為人交付帳戶之原因、過程、行為時之心智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預見其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之用。

2.被告因急需用錢,上網搜尋貸款訊息,而於臉書粉絲專頁搜得「速借理財-10萬起借」訊息,進而透過LINE與「李建福」聯繫,「李建福」表示被告可貸款新臺幣80萬元,並詳細說明利息、每月還款金額等貸款條件供被告參考,並要其申辦本案帳戶做為核貸撥款帳戶,被告申辦本案帳戶後,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給「李建福」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供陳在卷(偵字第字6501號卷第5至7、178頁,偵字第字7898號卷第15頁,原審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58、81至83頁),且有其提出之「速借理財-10萬起借」臉書粉絲專頁及對話紀錄資料、被告與「李建福」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字第6501號卷第61至165、第183至191頁、第193至405頁)。

3.稽之「速借理財-10萬起借」臉書粉絲專頁及對話紀錄(偵字第6501號卷第183至191頁),該網頁記載「您有資金問題……來幫您」、「專案限定【10萬起借】【10萬起借】看清楚再諮詢、最低10萬額度……」,被告點入開啟對話後,對方表示:「Candy Chen,你好!請告訴我們該如何為你提供協助。」

被告稱:「我有資金需求10萬-30萬」,對方即回覆「您好,我們這邊是10萬起借,最高500萬,月繳,本利。

很高興為您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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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又觀諸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建福」對話紀錄內容,可知「李建福」先傳「泰盛數位融資~優惠貸款方案」等訊息,就借款之本金、利息、期數予以說明,並以評估貸款為由,要求被告填寫個人基本資料並要求傳送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照片,被告遂依其指示為之,並詢問「大概多久,拜託一下」、「麻煩你了!也盡快處理!有部分的錢是急用」以了解成貸可能性。

嗣「李建福」稱「要麻煩你去兆豐銀行申請(外幣帳戶)」,並要求被告傳送本案帳戶及外幣帳戶存摺照片,被告遂依指示將2個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傳送「李建福」後,「李建福」又要求被告下載某不明App軟體程式,並循序指導被告如何於該App軟體程式內註冊使用。

迨被告詢問「我還款也是還外幣戶頭嗎?還是台幣?台幣有需要一起辦約定帳號嗎?」時,「李建福」覆稱「還款是台幣」、「還款的部分app他們自己會設定」、「所以我們不用辦理台幣的」、「就是你的兆豐外幣綁定app的外幣就可以了」,並要求被告提供網銀帳號密碼,被告依指示提供後,「李建福」覆稱「已經提交給會計」,嗣被告多次詢問「李先生,請問還有什麼問題嗎?因我急著等你匯的錢」、「審核過的話,還要你們代操還是直接可放款?」、「李先生,今天會放款嗎?我撐不下去了」等語(偵字第6501號卷第61至165、193至405頁),足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需錢孔急,以協助申請貸款為由,透過一連串複雜之公司內部核貸流程,循序引導被告應如何辦理貸款程序,使被告誤信可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則被告辯稱其為申辦貸款,始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李建福」等情,應非虛偽。

5.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前,已多次表示請「盡快處理」、「有部分的錢是急用」,於提供帳戶資料後、審核過程中,並多次要求趕快通過貸款,稱:「拜託你了(雙手合十符號) !我有一堆錢要繳,已經不能拖了!我等你這筆錢都拖一個月了!真的拜託你了」、「李先生,今天會放款嗎?我撐不下去啦(連續3個哭泣符號)」、「我知道我很煩但真的沒辦法!請你體諒(倒地哭泣貼圖)」(偵字第6501號卷第151至152頁),一再詢問「李建福」何時可以取得貸款,此情核與被告母親於112年6月16日住院接受手術等情相符,亦有被告所提母親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耕莘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被告因迫於生活及母親急需手術費用,貸款心切,在此情形下,本難期待被告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

而本案詐欺集團的手法縝密,不僅於網路上設置虛假信用貸款網頁,並向被告說明申辦貸款程序及細節,及持續更新送件進度,而被告則配合提供相關個人資料、從事APP驗證、並不斷詢問貸款有多久會下來,足見被告因需錢孔急,對「李建福」所言深信不疑,則其未能清楚辨識「李建福」係為詐騙取得其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而與其接觸,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常人一般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6.又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做過百貨公司專櫃人員11年,之後從事市場擺攤等生意約10年(本院卷第81、83頁),其從事之工作內容相對單純,且與銀行金融業務並不相關,對於詐欺集團透過網路以申辦貸款為由詐騙其帳戶資料,未必能有所警覺;

況被告稱:因之前信貸亦係透過網路申辦,才會相信網路就可辦貸款等語(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76、83頁),有其提出與中租迪和公司LINE暱稱「周漳鳳」辦理車貸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5至68頁),且該對話內容核與原審當庭核對被告手機現存LINE對話紀錄相符(原審卷第57、71頁)。

而依該LINE對話紀錄,「周漳鳳」亦係逐步引導被告填寫基本資料及相關申請車貸文件後,利用傳送LINE訊息通知方式提醒被告繳納每期還款金額,可見被告確有透過LINE線上申辦貸款且成功核貸之經驗,堪認被告辯稱其相信用網路可以申辦貸款乙節,應屬有據。

7.綜上,綜合上揭被告案發時之智識、生活工作經驗及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過程,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否認識、預見其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做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並非無疑,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被告所辯非無可採,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相繩。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時年45歲,自陳高職畢業,有多年工作經驗,亦曾申辦過車貸、信貸等,為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對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時不需交付銀行個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節當知之甚詳,被告雖辯稱其之前向中租迪和公司申辦車貸時亦透過線上LINE諮詢,然本案被告係「交付帳戶與他人使用」,合法之貸款不會要求借貸方提供任何個人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再參以「李建福」曾多次提醒被告表示其至銀行開通帳戶之網路銀行服務時,不得向行員提及有與其等與聯繫,或是教導被告如何應對行員之問題,顯係為免被行員察覺有異,足見「李建福」所稱之放貸流程與常情不符。

被告忽視上開不合常理之細節,為取得借貸款而心存僥倖配合詐欺集團成員行事,顯係在權衡自身可能獲取之利益及他人財產法益可能受損之風險後,無視所提供本案帳戶可能供做不法使用,仍一意為之,其確具有容任不法發生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惟查,㈠行為人有無認識、預見其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之用,應綜合行為人交付帳戶之原因、過程、行為時之心智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判斷。

觀諸上開「速借理財-10萬起借」臉書粉絲專頁及對話紀錄資料、被告與「李建福」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本案詐騙集團係以融資貸款名義,利用他人需錢孔急之情境,佯以申辦貸款程序之複雜話術、請會計協助註冊不詳APP、教學不詳APP驗證等,使迫於需錢孔急、曾有網路申辦貸款成功之經驗之被告,誤信對方為合法業者,而依其指示提供帳號資料,足見被告因迫於支出生活及母親醫療費用,對「李建福」所言深信不疑,則其是否能清楚辨識對方可能為詐騙集團,實非無疑,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以被告為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且曾有網路貸款經驗為由,遽認被告應預見、認識其所為涉及違法,而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

㈡觀諸被告與「李建福」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雖「李建福」向被告提及其至銀行開通帳戶之網路銀行服務時,該如何應對行員之問題,並稱「不要說到我們...不要跟我們聯絡」(偵字第6501號卷第215至219頁),然其後亦稱:「因為我們放款業,加上目前台灣詐騙太囂張,對於銀行來說都屬於敏感範圍,你說到我們,銀行有可能會拒絕你申請,到時候就昏倒了(頭暈符號)」(偵字第6501號卷第219頁)。

由此過程,可知此乃詐騙集團用以規避銀行查核並同時取信被告之詐騙手法,自難執此遽認被告因此認識或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後,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而成為犯罪工具。

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洗錢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無罪,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退併辦部分:本案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蕭國衍 假親友 112年3月20日11時35分許 48萬元 2 陳淑娟 假檢警 112年3月21日11時35分許 65萬元 3 黃玉如 假親友 112年3月20日11時24分許 4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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