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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鼎清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9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69、13142、14162、1830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486、7195、8934、39065號、112年度偵字第15636、16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上訴人即被告洪鼎清有如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幫助洗錢等犯行之事證明確,因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尚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就原判決所援引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之旨,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經其於原審當庭授權陳述之辯護人均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之旨(見原審卷第73至81頁),且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32頁),本院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其附表編號9「被害人」欄所載「何士傑」,應更正為「何世傑」),僅就第一審未予論述暨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所為各項辯解,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
二、被告之上訴意指略以:被告現年25歲,依其與共犯「孫凡 格」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在本案犯罪分工中係擔任較為低階,屬於受支配之提供帳戶角色,並非取得詐欺贓款最主要之獲利者,與詐欺集團上層策晝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惡性較輕,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復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協助調查釐清相關案情,以利刑事程序之進行,犯後態度良好,有積極悔過之意,惡性尚非重大,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已知所警惕,衡量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犯罪情節,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有情輕法重之虞,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有量刑過重之不當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及依據
(一)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本件被告所為係提供其以「清耀水產」名義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詳附件)給所謂「孫凡格」之人使用,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向被害人詐取款項,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審就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同時執為刑法第57條、第58條之科刑事項而為有利之審酌。
至詐欺集團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依其犯罪情節,則或為發起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或應評價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均與被告幫助犯之情形有別。
上訴意旨執被告所為,屬於低階、受支配之提供帳戶角色,與詐欺集團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惡性較輕等情,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乙節,尚嫌將幫助犯與正犯之角色,混為一談,並無可採。
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無因此獲得報酬,乃應否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與被告參與犯罪是否出於特殊原因與環境之判斷,亦欠缺關聯性。
況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罰金1,000元(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參照),並無宣告處斷刑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上訴意旨執前詞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可採。
(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原判決對於被告所為犯行之量刑,已於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後,擇要記載關於被告之「狹義的犯情事實」(行為責任主義之科刑情狀事實)及「一般情狀事實」(預防目的之科刑情狀事實),並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3至5、7、9所示之告訴人張雯靚、張慈珊、林宜蓁、陳渝婷、劉志義成立調解等情,均採為有利之科刑事項,足認已就有利及不利之重要科刑事項,而為完足之審酌。
所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萬元,客觀上既未逾越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與罪刑相當原則扞格,難認有何濫用刑罰其裁量權限或違反內部性界限之違法。
又被告與告訴人張雯靚等人成立上開調解,原約定自112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賠償金(見原審卷第159、165、171、177、183頁),固因其於同年8月23日另案遭羈押而無法履行,然被告已於113年1月12日具保獲釋,迄仍未履行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辯護人之陳述可參(見本院卷第89、141頁),足認被告之科刑情狀,並無可得量處較輕於原審宣告刑之重要改變,足認原審並無未及審酌或審酌不當之情形。
被告上訴泛指原判決量刑過重,惟並未提出有利之證明方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其辯護人為其辯護而逕為判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鼎清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69、13142、14162、18320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486、7195、8934、39065號、112年度偵字第1563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鼎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鼎清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無故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洗錢密切相關,社會上亦多有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資金流向,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而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用作人頭帳戶,提供他人詐騙、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罪助力,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前某日,將其擔任負責人之商號「清耀水產」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孫凡格」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鄧芷棋等10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轉出,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洪鼎清因而以前述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並幫助掩飾、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鄧芷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腕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張雯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張慈珊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林宜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張祐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陳渝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劉志義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何世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陳懿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洪鼎清及其辯護人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317頁),被告及其辯護人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其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見本院訴卷第8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317、330頁),並有清耀水產之商業登記抄本(見偵3869卷第81頁)、清耀水產之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見偵3869卷第83至94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1月24日作心詢字第1101122102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見偵3869卷第95至99頁)、被告提出其與暱稱「孫大天」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份(見本院訴卷第239至256頁)、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證人即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匯款或轉帳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詳附表編號1至10證據資料欄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他人,用以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出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依前揭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至檢察官就附表編號5至10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修正前「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將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財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不該;
惟念其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業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159至160、165至166、171至172、177至178、183至184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調解履行情形、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307、309、355頁)及被告之素行,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訴卷第3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游欣樺、洪三峯移送併辦,檢察官羅嘉薇、高怡修、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備註 1 鄧芷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3日前,以臉書暱稱「土地公」傳送奧丁投資網站網址(http://www.odintw585.com/#/)予鄧芷棋,經鄧芷棋連結該網址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蔚康」向鄧芷棋佯稱,可經由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9月29日 15時43分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鄧芷棋警詢中之指述(偵3869卷第13至14頁) 2.告訴人鄧芷棋帳戶交易明細(偵3869卷第67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3869卷第105頁) 4.證人即告訴人鄧芷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3869卷第75頁) 無 2 陳腕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SALLY」向陳腕婷佯稱可以解任務方式,獲得獎金云云。
110年9月29日 15時14分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腕婷警詢中之指述(偵13142卷第10至11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142卷第52頁) 無 3 張雯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4日前在臉書張貼家庭代工廣告,經張雯靚連結後,該詐欺集團以暱稱「語瑄」向張雯靚佯稱可共同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9月28日 14時34分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雯靚警詢中之指述(偵14162卷第21至22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14162卷第80至81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4162卷第36、39頁) 無 110年9月28日 14時35分 10萬元 110年9月29日 15時30分 9萬8900元 4 張慈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4日前在臉書張貼服飾賣場回覆員廣告,經張慈珊連結後,該詐欺集團以暱稱「姜子牙」向張慈珊佯稱可操作單參加企劃案云云。
110年9月28日 15時6分 4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慈珊警詢中之指述(偵18302卷第27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18302卷第63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8302卷第38頁) 4.證人即告訴人張慈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18302卷第65至177頁) 無 5 林宜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8日某時向林宜蓁推薦投資網站HALL (absvip3366.com),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9月29日 14時21分 1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宜蓁警詢中之指述(偵4486卷第22頁) 2.匯款申請書(偵4486卷第41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4486卷第58頁) 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486、8934號 6 張佑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8日12時許前,在臉書刊登「小婦婆、前進計畫」廣告,並以LINE暱稱「小涵」向張佑寧介紹認識「cow4stock」客服人員,佯以加入會員開通權限需繳納現金後使得操作云云。
110年9月29日 20時56分 2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佑寧警詢中之指述(偵8934卷第16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8934卷第61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8934卷第60頁) 4.證人即告訴人張佑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8934卷第25至51頁) 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486、8934號 7 陳渝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日,在交友網站以暱稱「Shirly」與陳渝婷結識後,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
110年9月28日 14時44分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渝婷警詢中之指述(偵50712卷第19至20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50712卷第41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50712卷第14頁) 4.證人即告訴人陳渝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50712卷第31頁反面至42頁) 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9065號 110年9月28日14時44分 10萬元 8 劉志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在交友網站以暱稱「林研恩」與劉志義結識後,佯裝與劉志義共同在「ZsdUsd」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0年9月29日 16時17分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志義警詢中之指述(偵7195卷第25頁) 2.匯款明細(偵7195卷第65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7195卷第55頁) 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195號 110年9月29日 16時18分 5萬元 110年9月29日 16時19分 5萬元 9 何士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5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何士傑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9月28日 13時44分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何士傑警詢中之指述(偵16394卷第29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16394卷第79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6394卷第91頁) 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94號 10 陳懿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鈺蓉」、「Amelis」等帳號向陳懿𤧟佯稱參與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0年9月28日 13時22分 8萬6175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懿𤧟警詢中之指述(偵15636卷第165至168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15636卷第189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6394卷第91頁) 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56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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