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1081,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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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光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6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84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光遠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針對量刑上訴,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2頁);

檢察官就原審判決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是否妥適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張光遠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之財產及信用,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收受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遂行上開特定犯罪之工具,且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轉出或提領,即可產生遮斷金流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卻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上午7時23分許,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捷運士林站之置物櫃,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提款卡之密碼告知暱稱「吳經理」之不明人士,嗣該不明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林祥煜、吳萬盛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林祥煜、吳萬盛因而分別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見詐欺得逞,隨即以提款卡自本案帳戶內將該等詐欺所得款項領出,使詐欺所得款項流向不明,而掩飾該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共2罪)及幫助洗錢罪(共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不詳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以幫助他人遂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亦即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被訴幫助洗錢罪等犯行自白不諱(參見本院卷第61頁、第97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之事項: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後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所變動,應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斟酌;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分別與告訴人林祥煜、吳萬盛達成和解,除取得告訴人林祥煜無需賠償之諒解外,並同意向告訴人吳萬盛分期給付賠償金等情,此有和解書及本院113年3月27日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5頁、第99頁),自應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斟酌。

是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自白犯罪且與告訴人林祥煜、吳萬盛均達成和解,犯後態度甚佳等情,容有未洽。

(二)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後主張其已自白犯罪並與告訴人和解,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所定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偽造文書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於本案又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以遂行其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實際上嚴重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殆盡,致使詐欺犯罪所得之最終去向不明,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核心成員之真實身分,甚為不該,復參酌其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以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以及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二專畢業,從事保全,平均月收入3萬8千元至4萬元,已婚,育有2名就讀國中之子女、需扶養其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於112年間因侵占及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651號提起公訴,現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並非一時失慮未周而為之,尚難認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即可收矯正教化效果,自不宜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祥煜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5日假冒為誠品電商客服人員致電佯稱:因網購系統被駭客入侵,致異常多刷1筆,須依指示操作ATM始可解除扣款設定云云,使林祥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為右列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5日晚上9時40分許 49,981元 112年5月5日晚上9時47分許 11,000元 112年5月5日晚上10時18分許 29,985元 112年5月5日晚上10時21分許 27,015元 2 吳萬盛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5日假冒為BHK廠商客服人員致電佯稱:因其為會員,要從帳戶扣款,需提供往來銀行24小時客服電話云云。
使吳萬盛誤信而告知銀行客服電話,嗣該詐欺集團不詳假冒為兆豐銀行專員致電佯稱:因其個資外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免遭他人提領云云。
使吳萬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為右列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6日凌晨0時17分許 49,985元 112年5月6日凌晨0時19分許 4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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