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1084,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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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佑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91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

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

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逕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係徒拖空言或漫事指摘,自屬未敘述具體理由。

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此項規定旨在貫徹上訴制度之目的(即撤銷、變更第一審違法、不當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並節制濫行上訴。

準此以觀,上訴書狀應具體敘述上訴理由,為上訴合法之要件,如上訴欠缺此一要件,其上訴即非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此項不合法上訴與上訴逾期之法律效果相同),而無庸進入實體審理程序(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佑任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將該判決送達被告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轄區派出所,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頁),被告於同年12月13日合法提起上訴,就不服判決之理由,僅泛言:因不服原審判決,判處事實欄1-6,各分處1年,實屬過重等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難認已敘述具體理由,依據前述規定,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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