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10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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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宸瑋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3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幫助洗錢罪刑(想像競合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即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易服勞役),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所量處之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其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我朋友黃聖揚的帳戶提款卡,不是我交出給別人的,本件被害人的款項被詐欺後提領與我無關云云。

三、本院查:

㈠、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今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敘:被告原坦承曾與友人黃聖揚共同居住,黃聖揚並將其台新銀行帳戶(即本案帳戶)資料如提款卡放置在該處;

而此原因,黃聖揚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係因積欠被告債務,才將金融卡放在被告處,並告知密碼,由被告保管,保障被告每個月定時可以拿到錢,後來搬離租屋處後,才想起帳戶資料還在被告那裡等語;

則既然依卷內台新銀行函覆,本案帳戶並無辦理掛失之紀錄,則詐騙集團能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之款項洗錢所用,當然係因被告將提款卡等資料交出之緣故。

㈢、茲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反觀被告除空言否認,有如上述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甚至表示:黃聖揚欠我錢,是把提款卡放我這邊沒錯,但我不知密碼,都是他跟我拿提款卡回去提錢,再把錢跟提款卡給我云云(本院卷第74頁),明顯不合常理,蓋被告若真讓黃聖揚可以自由拿取提款卡,自己反而不知道密碼,則當初要黃聖揚交出提款卡以保證還錢,目的不就全然落空?益見被告上開辯稱,無非是臨訟畏罪之飾詞而已,絕不可採。

至於辯護人聲請向台新銀行函詢,本案帳戶開通之網路銀行權限係由何人申請,及自108年起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雖稱此或可證明本案帳戶自始至終係由黃聖揚所管領使用云云(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但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通常係本人所申請,已是常識,然本件於000年0月間有被害人詐欺款項之轉出,依卷內交易明細所示(偵卷第33至35頁),係以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CD提款)無誤,並非轉匯其他約定帳戶,自與黃聖揚之使用網路銀行功能無關,且本案帳戶於該日期之前的交易,既然還在正常使用期間,無論係網路轉帳、臨櫃提領或提款卡交易,均無何可疑之處,蓋被告應也不至於為了逼債還錢,就讓黃聖揚毫無自己可以動用之金額,本院因認並無調查之必要,於此敘明。

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宸瑋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蕭品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宸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宸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友人黃聖揚(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51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不詳方式交予某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無事證足認李宸瑋對於本案詐欺犯行係詐欺集團所為乙節有所認知),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李俊毅、黃淑芬、廖瑞山、陳錦秀、許湘淩、謝員平、古亦翔、張維槿、王舒羽、郭冠伶等10人,致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
嗣上開李俊毅等10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毅、黃淑芬、廖瑞山、陳錦秀、許湘淩、古亦翔、張維槿、王舒羽、郭冠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李宸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36號卷《下稱審一卷》第67頁、第137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與黃聖揚共同居住在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之租屋處,黃聖揚並將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放置在該處所後搬離該處之事實,並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李俊毅、黃淑芬、廖瑞山、陳錦秀、許湘淩、古亦翔、張維槿、王舒羽、郭冠伶與被害人謝員平均遭詐騙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將黃聖揚放在租屋處沒拿走、包含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在內的東西拿去丟掉,不知為何被拿來詐騙云云。
經查:(一)被告曾與黃聖揚共同居住在新北市樹林區上址租屋處,黃聖揚並將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放置在該處所後搬離該處,上開帳戶嗣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即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暨被害人10人,致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及準備程序暨審理時所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307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158頁至第159頁、第167頁至第168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2號卷《下稱審二卷》第58頁、審一卷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58頁至第161頁),核與證人黃聖揚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及證人即告訴人暨被害人等10人謝於警詢時指證或證述之遭詐騙情節相符(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12頁至第29頁、第177頁至第179頁、審一卷第140頁至第153頁),並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俊毅提供之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及網路對話紀錄、告訴人黃淑芬提供之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及網路對話紀錄、告訴人廖瑞山提供之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及網路對話紀錄、告訴人陳錦秀提供之匯款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網路交易明細擷圖暨網路對話紀錄、告訴人許湘淩提供之網路對話紀錄、告訴人古亦翔提供之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及網路對話紀錄、告訴人張維槿提供之匯款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暨網路對話紀錄、告訴人王舒羽提供之匯款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與網路交易明細擷圖暨網路對話紀錄、告訴人郭冠伶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擷圖、被害人謝員平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擷圖及網路對話紀錄、台新銀行111年12月20日與112年9月4日函文暨函附資料、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71頁、第74頁至第84頁、第86頁至第90頁、第92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17頁、第119頁、第160頁至第161頁、第167頁至第168頁、審一卷第89頁至第94頁、第165頁至第17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而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質諸證人黃聖揚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因與被告有債務糾紛,曾於000年0月間應被告要求補辦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補辦後就將存摺及金融卡放在被告處由被告保管,並口頭告知金融卡密碼,以保障被告每個月定時可以拿到錢,除了被告以外沒有人可以拿到伊的金融卡,後來伊搬離租屋處後,東西收完就離開,沒有檢查貴重私人物品,後來有想起來帳戶還在被告處,但也沒太在意,而且金融卡密碼並沒有與金融卡放在一起,所以也不擔心帳戶和金融卡不在身邊等語(審一卷第143頁至第150頁),核與被告於審理時陳稱:丟掉過程是葉馨從抽屜拿黃聖揚的存摺簿子及簿套,印象中提款卡是在簿套裡面,裡面沒有密碼;
黃聖揚的房間沒有抽屜,伊全部人的東西都是放在一起,伊丟掉東西時是把簿子跟黃聖揚的東西一起裝在黑色袋子裡丟掉等語(審一卷第159頁至第160頁),就黃聖揚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最後係由被告所管領支配乙節,被告與證人黃聖揚證述內容互核相符,此節已堪採認。
又依台新銀行函覆稱:該帳號並無辦理掛失之紀錄等語(審一卷第89頁),則黃聖揚既於其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前,未曾再申請補發存摺或金融卡,客觀上亦排除黃聖揚自己或他人持有該帳戶存摺、金融卡,而得以使用該帳戶之可能性。
3.被告雖辯稱其並未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云云,惟其於準備程序時先陳稱:係黃聖揚放置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上址租屋處沒有拿走,伊並沒有看到黃聖揚放在哪個位置,是黃聖揚跟伊說放在租屋處,黃聖揚不告而別時,行李都沒有拿走,後來租約到期房東要解約,伊就把黃聖揚的東西全部倒到塑膠袋拿去丟掉了,伊無法確認其內有無黃聖揚的帳戶存摺,是黃聖揚自己說裡面有這些東西,伊也沒有黃聖揚帳戶密碼,也沒有跟黃聖揚收取帳戶云云(審二卷第58頁);
後稱:伊住在上址租屋處住到110年11月,黃聖揚是在伊搬走半年前(按:以其所述推算應為大約000年0月間前後)突然人間蒸發,但物品都還在該處,伊因為跟同年10月時與前女友葉馨分手,就把不是前女友的東西一併裝進垃圾袋,伊只記得有黃聖揚的衣服、褲子、鞋子,有帶朋友賴俊穎收拾,收拾的時候沒有印象裡面有沒有黃聖揚的存摺跟帳戶,伊沒有向黃聖揚借過帳戶,黃聖揚也沒有交付帳戶給伊,原本伊和黃聖揚的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都放在同一個盒子裡,但黃聖揚消失後,伊並沒有看到黃聖揚帳戶的存摺在盒子裡,是黃聖揚說有放在該處,伊其實並沒有看到(審一卷第66頁);
於審理時則先陳稱:因房屋退租所以伊去打包,伊將東西裝進黑色垃圾袋,賴俊穎有看到伊包進去的過程,賴俊穎應該沒看到伊把帳戶資料扔進去,伊扔了存摺、衣服、褲子、鞋子等物,最後垃圾袋也是伊丟的等語(審一卷第138頁);
後陳稱:丟掉過程是葉馨從抽屜拿黃聖揚的存摺簿子及簿套,印象中提款卡是在簿套裡面,裡面沒有密碼;
黃聖揚的房間沒有抽屜,伊全部人的東西都是放在一起,伊丟掉東西時是把簿子跟黃聖揚的東西一起裝在黑色袋子裡丟掉的,這是搬家當天做的,大概約是110年年初3、4月,搬家的時間伊想不起來,伊也不是很確認是110年等語(審一卷第159頁至第160頁),足見被告就其搬離上址租屋處之時間、緣由(租約到期房東解約抑或與前女友分手)及是否有目睹黃聖揚搬離後仍放置該處之帳戶資料等節,前後供述互相矛盾,顯係臨訟卸責之辭,難以採信。
4.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
而金融帳戶與網路銀行密碼、約定轉帳帳戶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其前曾於105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對金融帳戶資料應謹慎處理乙節當知之甚明,焉有逕行丟棄之理?況縱被告所述業已以廢棄物棄置等語為真,該金融帳戶資料既未轉交他人,又無補發之紀錄,詐欺集團又如何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供作本案被害人匯款使用?是足見被告所辯,均核與本案客觀事證所彰顯之事實不符,益徵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確係由被告所交予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無訛。
5.再者,一般金融帳戶結合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帳,可作為匯入、轉出大額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本件係由被告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業經認定如前,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
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向銀行通報,否則一旦遭對方匯出帳戶內款項,甚或以現金型態提領,即無從追索該等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轉匯至其他帳戶、化整為零後再以現金提領,徒增逐層詢閒追查金流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仍交付該等帳戶之金融卡供對方使用,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6.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葉馨、賴俊穎為證人到庭作證及再開辯論,待證事實為:被告丟棄物品之過程及丟棄之詳細時間等語,並陳稱:被告在與前女友葉馨分手後,葉馨把黃聖揚的物品都丟到包包內,由被告與賴俊穎一起把物品丟掉,並非由被告交予詐欺集團等語,惟被告已於審理時自陳:係由伊去包裝的,伊將東西裝進黑色垃圾袋,賴俊穎有看到伊包進去的過程,賴俊穎應該沒看到伊把帳戶資料扔進去,伊扔了存摺、衣服、褲子、鞋子等物,最後垃圾袋也是伊丟的,葉馨並沒有幫忙整理、收拾東西;
伊當時就是跟垃圾放在一起,伊有帶離葉馨家,拎著整袋拿出家門帶走。
當時不是倒垃圾時間,那袋垃圾很大袋,伊想找有放置垃圾的地方,但是想不起來是那裡,印象中是路邊,大家都可以放置垃圾的地方;
伊一個人去丟等語(審一卷第138頁、第160頁至第161頁),從而依被告供述觀之,葉馨、賴俊穎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搬離上址並收拾、打包其私人物品,然均未曾目睹或經手黃聖揚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亦未參與被告如何處置該帳戶之過程,核與本案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無涉,認均無傳喚到庭作證或再開辯論之必要,爰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要難採信,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雖增訂第15條之2,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四、論罪: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不詳之人,使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得持以對告訴人暨被害人10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已如上述。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上開金融帳戶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同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告訴人暨被害人10人之財物,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本件被告固交付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然尚無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知悉收取帳戶之人或實際詐騙之人之真實身分,自難認其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或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情事有何認知,而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或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情事,併此敘明。
五、科刑: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被告雖前於105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於107年12月11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甚明,故本件不成立累犯,起訴書認成立累犯,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即因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竟又於本案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金流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且於犯後始終未能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於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幫助詐取財之金額暨被害人之人數、其角色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其餘刑事前科素行紀錄,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便利商店擔任副店長,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姊姊子女同住等語,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審一卷第163頁審理筆錄),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
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六、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一)再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有交付帳戶之情事,亦未陳稱有取得報酬,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以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李俊毅 111年5月2日19時17分起 以社群網站FACEBOOK向李俊毅佯稱:可販售電動滑板車云云,致李俊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4日12時8分許 2,500元 2 黃淑芬 111年5月4日8時許起 以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黃淑芬佯稱:可販售電動自行車云云,致黃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4日12時7分許 2,500元 3 廖瑞山 111年5月4日上午某時起 以社群網站FACEBOOK向廖瑞山佯稱:可販售咖啡機云云,致廖瑞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4日12時21分許 3,000元 4 陳錦秀 111年4月29日20時26分許起 以社群網站FACEBOOK向陳錦秀之友人陳春燕佯稱:可販售裁縫機云云,使陳春燕委託陳錦秀匯款,致陳錦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4日13時19分 2,200元 5 許湘淩 111年5月4日某時起 以社群網站FACEBOOK向許湘淩佯稱:可販售精品皮包云云,致許湘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4日14時1分許 6,800元 6 謝員平 (未提告) 111年5月4日某時起 以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謝員平佯稱:可販售電動滑板車云云,致謝員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4日14時25分許 3,500元 7 古亦翔 111年5月3日23時11分許起 以社群網站FACEBOOK向古亦翔佯稱:可販售龍舌蘭植株云云,致古亦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4日17時32分許 1,500元 111年5月5日17時55分許 1,100元 8 張維槿 111年5月4日某時起 以社群網站FACEBOOK向張維槿佯稱:可販售電鍋云云,致張維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4日20時21分許 4,000元 9 王舒羽 111年5月4日某時起 以社群網站FACEBOOK向王舒羽佯稱:可販售女用手提包云云,致王舒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4日21時4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24分許,應予更正) 2萬元 10 郭冠伶 111年5月5日 假冒訂房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郭冠伶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導致帳戶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郭冠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20時47分許 4萬2,888元 111年5月5日20時52分許 3萬4,2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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