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109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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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3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054號、第46702號、第46878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02號、第4701號、第4841號、第8477號、第11338號、第15021號、第15059號、第16032號、第17859號、第17917號、第18539號、第25766號、第3801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嘉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嘉欣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先為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於同日2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居所附近某公園內,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人,容任「阿寶」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而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所示時間及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21「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匯入或轉匯各該款項至洪嘉欣之本案帳戶,旋經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新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中和分局、新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分別移送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洪嘉欣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9頁),核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本案帳戶及吳美珠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美珠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12年8月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8807號函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相關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欺款項,被害人所匯入款項經領出或轉出,將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應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2號、第4701號、第4841號、第8477號、第11338號、第15021號、第15059號、第16032號、第17859號、第17917號、第18539號、第25766號、第38014號、 113年度偵字第934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8至21),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修正前「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

查被告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就所犯洗錢罪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減輕之規定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檢察官於上訴後復就如附表編號21部分移送併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與如附表編號9、20所示告訴人馬卉芸、徐坣圻以如附表「和解方式」欄所示條件達成和解,有各該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75至178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為事實認定及刑度裁量即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實際財產損害,尚製造金流斷點,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行為非當,犯後固與如附表編號1、5、7、8、9、20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各該調解筆錄及和解筆錄可考,然據被告陳稱迄僅就附表編號5所和解之5,000元部分履行,就附表編號1、7、8部分均僅履行第1期之和解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就附表編號9、20部分則係約定自2年後之115年4月起始分期清償,且就其餘告訴人則未達成和解,難謂被告確具反省己過、賠償損害之真意,兼衡以被告自述係為辦理貸款、製造虛假金流美化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程度、查無因本案受有報酬,及其坦承犯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任職半導體業及現在工地工作、需給付父親孝親費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現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刻正羈押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挺宏、楊植鈞、林淑瑗、王文咨、曾耀賢、呂象吾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印山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和解情況 備註 1 告訴人 謝依婷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日向告訴人謝依婷佯稱:可透過代操盤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謝依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8日13時55分許,3萬元 告訴人謝依婷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詐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明細、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謝依婷6萬2,000元,給付方式:自112年4月12日起至113年6月12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3,900元,113年7月12日給付3,5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原審法院112年度附民移調第300號調解筆錄)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054號、第46702號、第46878號起訴書 111年5月18日13時59分許,3萬元 111年5月18日14時2分許,2千元 2 告訴人 張凱琳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8日向告訴人張凱琳佯稱:可透過幫忙代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凱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9日13時7分許,4萬元 告訴人張凱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帳號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受詐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同上 3 告訴人 陳羿縈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向告訴人陳羿縈佯稱:可透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羿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9日14時25分許,5萬元 告訴人陳羿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封面照片、匯款單照片、設定約定帳戶證明影本 同上 111年5月19日14時28分許,5萬元 111年5月19日14時49分許,1萬元 4 告訴人 許豫桓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向告訴人許豫桓佯稱:可透過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豫桓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0日12時10分許,5,000元 告訴人許豫桓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詐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同上 5 被害人 王玟淋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8日向被害人王玟淋佯稱:可透過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王玟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0日13時49分許,5,000元 被害人王玟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詐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於112年4月12日給付告訴人王玟淋5,000元(原審法院112年度附民移調第300號調解筆錄) 同上 6 告訴人 藍士逸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向告訴人藍士逸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BNBTrade.net」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藍士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0日14時11分許,2萬5,000元 告訴人藍士逸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上 7 告訴人 張庭瑄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向告訴人張庭瑄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BNBTrade.net」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庭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0日14時44分許,2萬9,000元 告訴人張庭瑄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詐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張庭瑄5萬9,000元,給付方式:自112年4月12日起至113年6月12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3,700元,113年7月12日給付3,5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原審法院112年度附民移調第300號調解筆錄) 同上 111年5月20日16時16分許,3萬元 8 告訴人 錢逸鳴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向告訴人錢逸鳴佯稱:可以一起從事電商平台,自由選擇要上架的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8日19時43分許,10萬元 告訴人錢逸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封面照片及其交易明細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錢逸鳴10萬元,給付方式:自112年4月起,前15期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6,500元,第16期給付2,5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原審法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40號調解筆錄)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41號併辦意旨書 9 告訴人 馬卉芸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向告訴人馬卉芸佯稱:其抽中幸運星、協助補足本金、進入網站操作轉點云云,致告訴人馬卉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9日13時10分許,10萬元 告訴人馬卉芸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詐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馬卉芸20萬元,給付方式:自115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4,000元,如有一期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90號和解筆錄)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701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5月19日13時53分許,1萬5,000元 111年5月19日13時12分許,8萬5,000元 10 告訴人 林貞秀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向告訴人林貞秀佯稱:可於投資網站加入會員及操作投資以增加收入云云,致告訴人林貞秀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5月17日18時50分許,匯款1,000元至吳美珠帳戶後,經於111年5月19日12時45分許轉匯至本案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貞秀所提出之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佩琪」之人對話紀錄、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02號、第18539號併辦意旨書 11 告訴人 李昀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4日向告訴人李昀佯稱:可於投資網站加入會員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昀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5月19日12時39分許,匯款1萬3,000元至吳美珠帳戶後,經於111年5月19日12時45分許轉匯至本案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李昀所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路易老師(專案領導)」、「NN總指導」之人及投資群組對話紀錄、「STEP UP」投資網站頁面及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同上 12 告訴人 林憶庭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向告訴人林憶庭佯稱:可為其介紹投資方案代操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憶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0日中午12時28分許,5萬元 告訴人林憶庭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截圖、受詐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021號、第15059號、第17859號、第17917號併辦意旨書 13 告訴人 劉俊麟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向告訴人劉俊麟佯稱:可介紹投資、投資比特幣且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俊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8日19時43分許,2萬5,000元 告訴人劉俊麟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詐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同上 14 告訴人 陳欣妤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向告訴人陳欣妤佯稱:可介紹投資、投資虛擬貨幣且低本金高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欣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0日13時33分許,10萬元 告訴人陳欣妤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烏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截圖、受詐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同上 15 告訴人 舒若涵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舒若涵佯稱:可介紹投資、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舒若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0日15時45分許,38萬4,000元 告訴人舒若涵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截圖 同上 111年5月20日15時46分許,5萬元 16 告訴人 張育惟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張育惟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育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8日中午12時38分許,10萬元 告訴人張育惟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詐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338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5月19日中午12時21分許,8萬4,000元 17 告訴人 謝沛彤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向告訴人張育惟佯稱: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謝沛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0日13時45分許,3萬元 告訴人謝沛彤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詐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477號、第16032號併辦意旨書 18 告訴人 葉采揚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葉采揚佯稱:可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葉采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8日14時49分許,1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8萬元) 告訴人葉采揚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 111年5月20日12時25分許,1萬5,000元(併辦意旨書漏載) 19 告訴人 劉宜欣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向告訴人劉宜欣佯稱:註冊投資網站並加入群組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宜欣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9日13時18分許,3萬元 告訴人劉宜欣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截圖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766號併辦意旨書 20 告訴人 徐坣圻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向告訴人徐坣圻佯稱:在平台跟注下標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徐坣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8日20時41分許,5萬元 告訴人徐坣圻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截圖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徐坣圻17萬元,給付方式:自115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90號和解筆錄)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014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5月18日20時42分許,5萬元 111年5月20日13時16分許,3萬元 111年5月20日13時27分許,3萬元 111年5月20日13時38分許,1萬元 21 告訴人王奕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起向告訴人王奕凱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奕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8日18時53分許,2萬元 告訴人王奕凱之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轉帳明細、網路訊息截圖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349號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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