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112,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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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宛芸



楊筑鈞



李承恩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念哲



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272號、112年度偵字第3883、17069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1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念哲刑之部分及楊宛芸、楊筑鈞、李承恩三人刑之部分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宛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7「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7「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楊筑鈞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7「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7「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李承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7「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7「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吳念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楊宛芸、楊筑鈞、李承恩、吳念哲4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都認罪,僅對量刑上訴,希望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85-187、283、284、289頁),足認被告4人均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㈠所犯罪名:1.核被告楊筑鈞、楊宛芸、李承恩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罪;

被告吳念哲所為(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罪。

2.被告楊筑鈞、楊宛芸、李承恩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部分,被告吳念哲就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各與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行之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3.被告楊筑鈞、楊宛芸、李承恩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部分,被告吳念哲就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分別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楊筑鈞、楊宛芸、李承恩所犯上開6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是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本案犯罪有關之情狀,認其客觀犯行與主觀犯意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得酌減其刑。

查被告楊筑鈞、楊宛芸、李承恩3人彼此間具有親屬關係,被告楊宛芸為被告李承恩之母,且為被告楊筑鈞之阿姨,被告楊宛芸、李承恩2人係透過楊筑鈞介紹工作機會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吳念哲則係透過Facebook、LINE群組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經詐欺集團成員告知賺錢之工作機會,其等均為尋求工作賺錢之機會致思慮欠周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等係基於未必故意而為本案犯行,被告李承恩提供帳戶並通知被告楊宛芸提領時間及地點,被告楊宛芸負責領款,其等再將款項交給被告楊筑鈞,被告吳念哲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

考量被告4人均非主導策劃犯罪或管理集團成員之上層幹部,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輕。

兼衡被告楊宛芸學歷為高中肄業,被告楊筑鈞學歷為高職畢業、被告李承恩尚在就讀大學、被告吳念哲學歷為高職畢業(本院卷第288頁),其等或未具有法律或特殊專業、或尚在就學中而思慮未週,被告楊宛芸、楊筑鈞、李承恩於本案發生前均無任何前案紀錄,被告吳念哲僅有一前案紀錄,業已執行完畢約7年,有其等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114頁),其等素行均尚稱良好;

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和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到庭之附表二編號1、2、6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之和解金全數給付完畢,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和解金業已先行給付10萬元,前揭被害人(告訴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4人緩刑而不再追究,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紀錄及告訴人蘇冠誌、林麗嬌、被害人曾秋燕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8、201、202、265頁),足認被告4人犯後甚有悔意,積極彌補己身所犯過錯,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4人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酌減其刑。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仍適用行為時法)。

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所犯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4人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4人上開罪名,就被告楊筑鈞、楊宛芸、李承恩3人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7「罪名及科刑欄」(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就被告吳念哲量處如附表一編號6「罪名及科刑欄」(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固屬卓見。

然被告4人於原審固未坦承犯罪,然就各自所為之客觀事實業已承認,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量刑時應予衡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再被告楊筑鈞、楊宛芸、李承恩3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而如前述,告訴人蘇冠誌於本案所受損害已獲得全額賠償;

告訴人林麗嬌、被害人曾秋燕所受損害則獲得部分賠償,綜觀各情,認被告4人應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亦如前述,原審就被告4人此等犯後態度未及審酌,稍有未合,此部分量刑基礎既有變更,被告4人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念哲刑之部分及被告楊宛芸、楊筑鈞、李承恩3人刑之部分暨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4人為圖輕易獲利,一時失慮,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行為,造成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惟被告4人之素行紀錄均稱良好,業如前述,被告李承恩於行為時甫年滿20歲,被告4人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違犯本罪,主觀惡性尚非重大,所分擔之客觀犯行亦屬集團最下層且風險最高之提供帳戶與車手工作,情節較屬輕微,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認全部犯行,且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表現悔改誠意,至附表二編號4、7之被害人則表示無和解意願,有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15、217頁),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則未到庭,亦未表示意見;

被告4人已展現悔改誠意,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

佐以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金額、表示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4人前述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被告楊宛芸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離婚,2個小孩,1個成年,1個16歲,現為計程車司機,月入約4萬元;

被告楊筑鈞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婚,現從事傳播公司工作,月入10萬元左右;

被告李承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婚,有打工,是傳統宗教行業的道士,收入不固定;

被告吳念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婚,現經營檳榔攤,月入約3-4萬元之家庭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

至被告4人雖聲請諭知緩刑,但審酌其等尚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履行全部還款,被告吳念哲則曾有財產犯罪前科,尚不適宜給予緩刑,附此說明。

四、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案件,若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依此所為之定刑,或可提升刑罰之相當性與合理性。

本案被告楊宛芸、楊筑鈞、李承恩3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既尚未確定,本案爰不合併定被告楊宛芸、楊筑鈞、李承恩3人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科刑 備註 1 (原審判決主文) 楊宛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筑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本院判決主文) 楊宛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楊筑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原審判決主文) 楊宛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筑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本院判決主文) 楊宛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楊筑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原審判決主文) 楊宛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筑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本院判決主文) 楊宛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楊筑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原審判決主文) 楊宛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筑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本院判決主文) 楊宛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楊筑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原審判決主文) 楊宛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筑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本院判決主文) 楊宛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楊筑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原審判決主文) 吳念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 (本院判決主文) 吳念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原審判決主文) 楊宛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筑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 (本院判決主文) 楊宛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楊筑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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