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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32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孫梅玉
自訴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林黃惠娟
林明政
陳巧蓉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上訴人即自訴人孫梅玉(下稱自訴人)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係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2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黃惠娟、林明政、陳巧蓉(下稱被告3人)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前對被告3人提出刑事告訴,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116號、112年度偵字第4927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46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判字第61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認定被告3人未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竊取委託書、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然自訴人及被害人郭以彥之委託書遭竊及簽名被偽造,係客觀事實,不容否認,且被告3人之犯罪手法,與先前經媒體廣為報導之光洋科公司、合作金庫委託書竊盜案如出一轍,均係先以違反個資法之方式取得股東個資,再守株待兔等待郵差上門投遞信件後,隨即將委託書竊取,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新北地院駁回裁定之認定顯有錯誤。
㈡又本案於偵查程序中,竟未要求被告3人簽名,與遭偽簽股東委託書上之簽名送請筆跡鑑定,偵辦過程顯有重大疏漏及瑕疵,於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就此重要、關鍵議題也隻字未提,自訴人自有提起自訴,聲請送筆跡鑑定之必要性。
㈢再者,本案於偵查程序中,未傳喚台新證券優你康股務承辦專員吳佳瑾到場詢問釐清「長龍公司林黃惠娟說:我們家老伯伯交付委託書給他」之謊言始末,明顯疏漏,也應就被告3人對於「有無竊取自訴人股東委託書」、「股東委託書是否為自訴人家老伯伯所交付」等重要性問題進行測謊,以查明是否有不實反應,故就此偵查不備之處,自有提起自訴之必要。
㈣綜上,原判決未考量本案之特殊狀況,即「上訴人及被害人委託書遭竊及簽名被偽造,係為客觀事實,不容否認,然而本件犯案之人,仍未有緝獲,逍遙法外」乙情,例外准予自訴,令自訴人得利用司法程序緝獲真兇,捍衛自身法律權益,自訴人難以接受,請撤銷原判決,准予自訴人提起自訴。
四、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五、經查:㈠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3人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向新北地院提起自訴前,業已就同一事實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9116號、112年度偵字第492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自訴人提起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4月1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46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訴人再向新北地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新北地院於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聲判字第61號裁定駁回聲請等情,有刑事自訴狀上之新北地院收狀戳、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新北地院裁定及本院被告3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112年度自字第39號卷第5頁、第27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可見自訴人係就同一案件提起告訴後,又再行自訴,其自訴即非適法,且無從補正,原判決據此諭知自訴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自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被害人委託書遭竊及簽名被偽造,係為客觀事實,不容否認,然而本件犯案之人,仍未有緝獲,逍遙法外」,應例外准予自訴云云,於法無據;
其餘指訴被告3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竊盜及偽造文書犯行等節,則涉及實體事項之認定,與原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程序判斷無涉,均不足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綜上,自訴人所提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39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39號
自 訴 人 孫梅玉 住○○市○○區○○街00號0樓
自訴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林黃惠娟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林明政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
陳巧蓉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或依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之理由為:「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1項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
足見其修正之立法目的,在強調公訴優先原則,對非告訴乃論罪之自訴權之行使,設下更嚴格之限制,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且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已可獲保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即為已足,無另使用自訴制度之必要。
又本規定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228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
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嗣縱因認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或認犯罪嫌疑不足等情而處分不起訴,抑或依據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而簽請報結,均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狀態,對於上開規定就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不生影響,故法院自得依同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之規定判決自訴不受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就被告3人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於112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前,業已就同一事實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9116號、112年度偵字第492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自訴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4月1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46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自訴人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後改制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判字第61號裁定聲請駁回等情,此有刑事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本院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
參照上開說明,自訴人向本院提自訴所指被告涉嫌之同一犯罪事實,既經自訴人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開始偵查,且已對外表示終結偵查之效力,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況自訴人原已就本案提出聲請交付審判遭駁回,並無依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得提起自訴之情形,另對於上開裁定自訴人亦不得聲明不服。
從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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