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114,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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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季霖


選任辯護人 蔡鎮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季霖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且詐欺犯罪者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4日下午7時31分許前某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手段,致告訴人張有忠陷於錯誤後,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均匯入上揭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

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

後者,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可再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

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是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是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金融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

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是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

畢竟「交付存摺、金融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

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

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欺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

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是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明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8月3日函檢附之交易明細、掛失補發紀錄、掛失錄音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事證作為依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之答辯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1.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堅詞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只是想借錢,他叫我寫免責聲明,我是第一次跟民間貸款,之前貸款是因為有家人擔保,不用擔心會不會過件,這次是因為沒有家人擔保,他跟我說要簽免責聲明、做財務測試,當時我想法是有簽免責聲明、有對方的個人資料,又一式兩份,跟當初我貸款的方式很像,我以為是正常流程,我才將帳戶資料交給對方,之後對方跟我說我的借款還在審核,直到訊息已讀不回,甚至不讀不回,我才意識到我被騙,我沒有幫助犯罪的意思,我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等語。

2.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借貸過程之全部對話紀錄均已提出給法院,在原審提出時分成兩階段是因為被告手機故障,手機送修之後確實該對話紀錄都留著,可證被告確實是要貸款而欠缺任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既遂之犯意,被告會相信對方的兩大原因是因為有簽署帳戶免責聲明書及對方表示要做財務測試,被告信以為真,本件被告並沒有因為交付帳戶等資料收到任何利益或代價,再者該帳戶是被告平時用在薪轉的帳戶,這個從先前在掛失時與行員的對話可知,本件被告是某種形式的被害人,並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㈡不爭執事項: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以前述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於前述時間以前述方法向告訴人詐欺,致其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前述帳戶,旋即遭提領或轉帳而不知去向等情,為被告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出具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111年8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9670號函所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掛失補發紀錄、掛失錄音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26321卷第25至28、39至64、68至70頁)等事證可證,足見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與提領或轉帳前述告訴人受詐欺匯款款項之帳戶。

㈢爭執事項: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1.被告所提供之與「陳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審審金訴字卷第45至52頁,原審金訴字卷第137至146頁),與LINE官方格式相符,且中間經過被告換手機後,經原審告以正確之打開舊手機LINE對話紀錄之方式(原審金訴卷第86頁),被告仍能從舊手機中擷圖出來,顯見被告稱因手機故障無法立即提出向「陳經理」連繫之對話紀錄,洵屬有據。

又觀諸該對話紀錄從111年1月12日起至111年10月28日止(包括被告案發後試圖跟對方取得聯繫),橫跨相當期間,且內含圖片、貼圖,內容相當龐雜,且前述對話紀錄內容也與被告提供之「帳戶免責聲請書」照片(原審金訴卷第147頁)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顯示1月24日確實有15,000元進帳(偵26321卷第60頁背面)等情形相符,衡情一般自行交付人頭帳戶給詐欺集團之人急需用錢,當不可能花費高昂之時間及人力成本製造如此內容之對話紀錄以卸免罪責,故被告確實有與「陳經理」發生前述之對話,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應為真正。

2.依被告所提供之該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審審金訴字卷第45至52頁,原審金訴字卷第137至146頁),可知被告於111年1月12日以LINE與暱稱「陳經理」之人聯繫,對方詢問被告所在地區、借款金額、用途、工作內容和收入、借款期數、信用狀況等相關資料,告知借款利率,並要求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個人基本資料;

被告提供前述資料後,對方傳送「帳戶免責聲請書」請被告簽名蓋印,過程中有跟被告持續討論貸款金額及期數;

確認後,對方請被告至7-11輸入寄件代碼後,將前述聲請書及提款卡包裝好後寄出,之後再請被告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綁定之手機號碼;

被告都提供後,被告有詢問「你們那有純(按:應為「存」)15,000給我嗎」、「預計何時撥款」、「我急需」,對方陸續表示星期三前搞定、財務在測試、測試完這2天安排簽約、不要登網銀、我問一下看能不能給你趕趕等語,之後即聯絡不上之事實,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其提供帳戶之目的係欲向對方借貸之說法相符,則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時欲申請貸款時,是否已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並容認對方使用其帳戶供詐欺取財、洗錢使用,即有可疑。

3.再者,對方要求被告簽名回傳之「帳戶免責聲明書」,其上有「李柏林」之簽名及蓋印,且有寫「李柏林」之身分證字號(原審金訴卷第147頁),衡情該聲明書上有他人之姓名與身分證字號,足以使人誤認確有該人存在,降低懷疑對方實為詐欺集團之警覺心,而相信本案申貸為真,故被告辯稱:因該免責聲明書有對方的個人資料,又一式兩份,跟當初我貸款的方式很像,我以為是正常流程等語,並非無稽而可採信。

4.此外,對話紀錄中被告也向對方表示,本案帳戶是其唯一的帳戶,需要使用本案帳戶領薪水(原審金訴卷第142頁),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確實有長期使用本案帳戶收取備註欄註明為「週薪」、「謝進龍」(被告供稱為其老闆)轉入之款項等情形相符(偵26321卷第40至60頁),衡情交付本案帳戶給他人做不法使用,勢必會造成被告無法順利領取其每週薪水,益徵被告辯稱其確實是受騙而誤以為對方是合法之貸款管道,沒有想到其帳戶會被對方拿去做不法使用,其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應可採信。

5.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帳戶為遺失,且於111年1月27日打電話至銀行客服以遺失為由掛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其前述於本案中之答辯不同。

然被告及辯護人表示被告是因為患有威爾森氏症,不明白事情之嚴重性及利害關係,才會於偵查中如此答辯等語,並提供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原審審金訴卷第57頁)、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原審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112號民事裁定(原審審金訴卷第77至80頁)為證。

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112號卷宗,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部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團隊鑑定結果略以:「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 『身體疾病合併精神行為症狀』。

目前個案雖保有基本認知、生活自理能力,但其於情境判斷、人際互動、金錢管 理之能力有明顯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此病況之變化與身體疾病之穩定程度有關。

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身體疾病合併精神行為症狀;

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預 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此病況之變化與身體疾病之穩定程度有關」等情,有鑑定人於111年11月24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附卷為憑(111年度輔宣字第112號卷宗第67頁),堪認被告所辯因其身心狀況之影響所致,受騙後未立即報警而係向銀行申請遺失,以為此舉即可達到損失彌補之目的,故因此才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帳戶為遺失並未答辯受騙等語。

又本件既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幫助之故意,故被告即使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可採,並無法為其有罪之認定。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就本案帳戶究竟係遺失,抑或係被告自行提供與他人使用等情,前後供述大相逕庭,被告提出所稱其與暱稱「陳經理」之人之對話紀錄,是否可採,並非無疑。

被告交出本案帳戶時,本案帳戶內餘額為27元,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情形相符。

依據卷附111年1月27日掛失錄音檔案勘驗筆錄所示,被告對於有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至本案帳戶等節,並不意外。

被告既自承係提供本案帳戶,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任意測試使用本案帳戶,係供暱稱「陳經理」之人自由用以款項進出,被告完全無從確保該款項名目為何、是否合法,堪認被告有縱使他人使用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及犯行之事實。

至被告雖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然被告對於其交付帳戶之始末,均能清楚陳述,並無何邏輯不通、詞不達意、意識不清、無法理解提問、不能完整陳述或判斷力有何欠缺之情,尚難以據此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時,即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等語。

㈡然而,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可認為真實可信,已如前述。

則被告係因申辦貸款而受詐欺集團詐欺,因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並無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至被告辯解前後不一,不能據為有罪之依據。

是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據前述法條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原審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情形 被害人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1 張有忠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月20日起,以「鄉民貸-客服」名義,向張有忠佯稱:如匯入保證金,得申辦貸款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張有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6日上午10時39分許 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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