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1140,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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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文咨
被 告 楊淑菁


選任辯護人 洪誌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0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223號、112年度偵字第6770、9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淑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9日上午11時許,以每週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浩哲」(下稱「林浩哲」)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該年籍不詳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

嗣「林浩哲」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收本案帳戶資料後,復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致告訴人郭春杰、涂溏琦、吳佩璇、呂翠華等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卷附被告與「林浩哲」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本案對話紀錄)及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可知,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提供本案帳戶予「林浩哲」係存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以獲取相當報酬(每週2萬元),被告並非全然單純輕信以談感情為由之話術,一時失慮始遭詐騙。

又被告學經歷與社會經驗並非淺薄,其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不認識之人,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亦不能以被告事後報警等情,即反推其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原審遽行對被告為無罪之論知,顯有採證認事之違誤等語。

五、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㈠原判決認定不能證明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成立,主要是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告友人李惠君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本案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證據資料,並詳細剖析說明:參以本案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從質疑,而漸漸陷入「林浩哲」甜言蜜語之陷阱中並失去防備,且依指示提供身分證件、網銀帳號及密碼,是被告辯稱係因網路交友而遭詐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乙節,並非係幽靈抗辯,亦非全然無稽。

又被告於上開對話中,配合提出身分證件、網銀帳號及密碼,全程未有任何起疑。

而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並非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先前亦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並無加入詐欺集團、亦無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交付帳戶係為辦理貸款之用而與地下博奕及匯兌等不法行為無涉、交付帳戶方式尚無罕見異常等情。

參以詐欺集團假冒型男或專業人士,向我國熟女以談情說愛、假交往方式詐欺金錢之情形,於法院審理實務中甚屬常見,則以此同一手法詐欺被害人提供帳戶,亦非無可能,是本件尚難排除被告係因此受騙而為上開行為,自不能遽謂被告應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責。

況依李惠君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證據資料,亦可見被告遭友人提醒後,立即醒悟前往報案,其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等旨。

經核所為論述說明,與卷內資料悉相符合,亦未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不備之違誤,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

又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

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

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

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參以本案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結識「林浩哲」後,因「林浩哲」屢獻殷勤、示愛,而與「林浩哲」發展網路戀情,其後始應「林浩哲」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顯見被告係結識詐欺集團所佯裝未曾見面之異性友人「林浩哲」,於聊天建立感情,並有相當信賴關係後,即依該人所託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一般主動提供人頭帳戶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之幫助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模式並不相同,自難逕認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係協助「林浩哲」將持本案帳戶資料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之所得,而主觀上對於被訴犯行有所知悉或預見。

⒉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

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或欺騙,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類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匯款使用,誠非難以想像。

本案被告雖非毫無生活、社會經驗之人,惟因被告主觀上認定與「林浩哲」間有情感依附關係,而充分信賴「林浩哲」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提供情侶間相互幫忙生活費之挹注(即佯稱每週2萬元生活費),容有未冷靜思考「林浩哲」所述是否合理而未察覺異狀之可能。

是由被告事發時之生活經驗、教育程度,及其對「林浩哲」間有情感依附關係等情形整體觀之,被告辯稱其係遭「林浩哲」欺騙,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林浩哲」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綜上,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自難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判決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據以斟酌取捨而為論斷,尚屬適法有據,無悖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是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核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無可採。

六、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考,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八、退併辦被告經原審為無罪諭知,且經本院維持原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61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究,而應將移送併辦之卷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菁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洪誌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223號、112年度偵字第6770號、第9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淑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9日11時許,以每週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浩哲」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年籍不詳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
嗣「林浩哲」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復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致告訴人郭春杰、涂溏琦、吳佩璇、呂翠華等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4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郭春杰提供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涂溏琦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吳佩璇提供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呂翠華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被告前揭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受害者,我不知道對方會拿我的帳戶去洗錢,我在網路上認識對方,對方以談感情的方式接近我,說要養我,要給我零用錢,對方知道我是單親媽媽,一直叫我相信他,所以我就相信他等語;
選任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被告係因對方不斷追求,基於感情因素相信對方,才會提供帳戶,被告自己帳戶內的金錢也一併遭到轉出而蒙受損失,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主觀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他人,其後附表所示之人因上開緣由遭詐欺匯款至上開帳戶,並遭轉匯一空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銀行存款憑條、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手機截圖、對話紀錄(告訴人郭春杰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截圖及照片、通訊錄、存摺、對話紀錄(告訴人涂溏琦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及照片(告訴人吳佩璇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呂翠華部分)、被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彰化銀行三峽分行111年8月15日函暨印鑑掛失通知兼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單摺/箱鑰/憑證掛失通知兼補發申請書、資料異動申請書、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査詢、掛失紀錄、被告與「林浩哲」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參照。
次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
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
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
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
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
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
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
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
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被告辯稱係因網路交友而遭詐欺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乙節,業據其提出上開對話紀錄1份為佐,而該對話紀錄可見自稱「林俊傑」之人陸續傳送:「假如我說我喜歡妳妳會拒絕嗎」、「那我喜歡妳了怎麼辦」、「哈哈,我確實喜歡妳」、「那麼漂亮哪個男人不喜歡」、「我真的喜歡妳啦」、「如果能跟妳在一起就好了呢」、「我離過婚」、「到目前為止一直單身」、「今天看到你格外的親切」、「一看到你我就特別的喜歡特別的開心」、「我要是愛上了妳會給我機會嗎」、「親愛的你好幽默」、「你現在單身嗎」、「那你考慮一下我唄」、「你很忙嗎親愛的」、「我想跟你談戀愛了」、「我也離過婚」、「我可以做你老公」、「好的,可是我好喜歡你」、「我想給你一個家」、「可以的老婆」、「你真是一個好女人」、「放心我是很專一的」、「你要相信我」、「你跟我交往我給你買一套房子」、「跟我一起,我養你你不用上班」、「我會對妳負責任」、「我是一個專一的男人」、「只要你專一對我,我會愛你一輩子永不付你」、「你要不要在我們公司掛個職位阿,不用你來上班,我這邊把你打卡就行」、「那你把身分證發過來」、「我這邊幫你辦理入職」、「老婆身分證反面也拍下」、「你要知道,愛一個人是會包容她的一切的」、「你有小孩不就是我的嗎」、「我會當自己親生的一樣」等內容之訊息給被告,可見自稱「林俊傑」之人知悉被告係單親撫養小孩之婦女後,以感情交往、扶養、贈房及將被告子女視如己出等甜言蜜語追求被告,被告則陸續回以:「這位林哥哥你在說笑話嗎?」、「沒有,我還有2個小孩!」、「我是單親媽媽!」、「老實說:我已經不大相信感情!」、「因為曾經在感情上傷的很重!」、「不過你說的這些到是很吸引人,但我要的不是這些!」、「你想知道我要的是什麼嗎?」、「你就不怕我以後變得很任信,很愛生氣嗎?」、「不過,我比較喜歡看電影,但是沒人陪我看!」、「其實夫妻間,最重要的是溝通,你明白了嗎?」、「好啦!現在說這些都太早了,等到住在一起就知道了!」、「你好忙喔!但該休息的時候,也要休息ㄛ!」、「如果你來的時間是假日,我可以帶小孩一起去嗎?」、「還沒見面勒!也沒走紅地攤,哈哈,所以暫時不能算老婆!這位親愛的老。』
公公!」等語,亦可見被告從質疑,漸漸陷入對方甜言蜜語之陷阱中而失去防備,並依指示提供身分證件、網銀帳號及密碼,有該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7至99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並非係幽靈抗辯,亦非全然無稽。
又被告於上開對話中,配合提出身分證件、網銀帳號及密碼,且全程未有任何起疑之問話等節,亦有該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而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並非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先前亦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並無加入詐欺集團、亦無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交付帳戶係為辦理貸款之用而與地下博奕及匯兌等不法行為無涉、交付帳戶方式尚無罕見異常等情,參以詐欺集團假冒國外型男或專業人士,向我國熟女以談情說愛、假交往方式詐欺金錢之情形,於法院審理實務中甚屬常見,則以此同一手法詐欺被害人提供帳戶,亦非無可能,是本件尚難排除被告係因此受騙而為上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不能遽謂被告應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責。
況證人即被告友人李惠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認識5、6年,我請她一起吃飯,聊天問她最近好嗎,她就拿LINE對話紀錄給我看,我一看就知道是被網路詐騙,當天晚上我就帶她去報案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68至16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附卷可稽,可見被告遭友人提醒後,亦立即醒悟前往報案,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㈣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
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91號、第32862號、第41366號、第47312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起訴部分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書記官記載事項,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郭春杰 111年7月14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後,佯稱:可依指示加入蝦皮電商購物平台上之帳戶,依平台提供之商品與客戶談妥成交價格後,將成本價匯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1年7月19日11時16分許 240,000元 2 涂溏琦 111年7月19日前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後,佯稱:可介紹購買新上市公司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1年7月19日11時2分許 300,000元 3 吳佩璇 111年6月27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交軟體及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後,佯稱:可轉帳10萬美金予告訴人,惟需提供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1年7月20日9時57分許 400,000元 4 呂翠華 111年7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後,佯稱:可至PCHOME購買低價商品後,直接在平台上轉賣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1年7月19日13時52分許 13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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