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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欣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6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鄭欣翰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鄭欣翰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都認罪,也承認自己的錯誤,現在女友剛剛懷孕,要照顧女友,願意賠償被害人,希望給予機會再輕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
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鄭欣翰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認定被告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述之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得利罪(與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罪、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論以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得利罪);
於量刑時說明:審酌被告參與使用政府機關名義詐得及非法蒐集賴畇伃個人資料、非法利用賴畇伃個人資料並冒用賴畇伃名義申請註冊「悠遊付」帳號及綁定玉山銀行信用卡作為「悠遊付」之支付工具、出示前開冒名註冊之「悠遊付」帳號的「QR Code掃碼支付服務」所產生之「QR Code」盜刷玉山銀行信用卡進行購物,最終詐得手機3支之一連串過程,參以被告先前曾因詐欺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然被告欠缺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所為影響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賴畇伃、玉山銀行、悠遊卡公司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以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兼衡賴畇伃、玉山銀行、悠遊卡公司在本案犯罪過程中所受之損害程度,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在本案犯行當中有獲取犯罪所得,暨被告自陳未婚、無子、需照顧雙親之家庭環境、從事灌漿行業、月收入約4萬元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詳原審金訴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稱願意賠償被害人一節。
查:本案告訴人賴畇伃因受詐騙受有相當於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願分期賠償賴畇伃之損失10萬元,惟賴畇伃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本案拖很久不要再繼續拖下去,被告要和解要一次付清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71頁),而未能達成和解。
雖被告上訴本院確有賠償告訴人賴畇伃之意願,犯後態度較原審為佳,惟本院衡量雙方最終並未能達成和解,被告仍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且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係於疫情期間冒用衛生福利部之名義發送「申請疫情補貼」詐騙簡訊行騙,使無辜被害人無端受騙,財產上損害達10萬元,情節並非輕微,參諸被告於本案前已有詐欺前科,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加重詐欺罪,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已屬低度量刑(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有表達願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本院斟酌上情,仍認原審所量之刑並無過重情事,被告據此上訴,請求再予輕判,難認有理。
㈢綜上,本院審酌以上各情及全案情節,認原審就被告所為之量刑,已經從輕,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量刑因子亦未有重大改變,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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