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陳彥博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
- 二、案經張茂廣、鄭哲安、李立仁、葉典霖、張裕賢、陳宗郁、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 二、法律變更
- 三、論罪
-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就被告上訴意旨之指駁
- 一、原審認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二、被告上訴理由之指駁
- 三、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
- 肆、撤銷後本件之科刑
-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
-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 伍、不為沒收之說明
-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 三、查本件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二各編號之款項,為被告於本
- 四、再被告均未表示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本案亦無證據可以
- 陸、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1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彥博部分撤銷。
陳彥博犯附表三編號一至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陳彥博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轉出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轉出之必要,是其可預見如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並協助不詳之人轉出款項,極有可能是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使用人頭帳戶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實去向,然陳彥博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彥博於民國109年5月8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彥博中信帳戶)及其友人羅瑋翔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瑋翔合庫帳戶,羅瑋翔所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輾轉取得詐欺贓款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詐術詐欺張茂廣、鄭哲安、李立仁、葉典霖、張裕賢、陳宗郁、宋典盧(原名宋清雨)、羅雅文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示之人頭帳戶即陳學弘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學弘臺銀帳戶,陳學弘所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內(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上開被害人所匯入陳學弘臺銀帳戶的款項,分別轉入羅瑋翔合庫帳戶及鄧暘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鄧暘霖合庫帳戶,鄧暘霖所涉犯洗錢、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其中轉入羅瑋翔合庫帳戶內款項,再經陳彥博指示羅瑋翔轉出至陳彥博中信帳戶、鄧子軒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鄧子軒台新帳戶,鄧子軒所涉犯洗錢、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之人頭帳戶,或以金融卡提領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轉入鄧暘霖合庫帳戶內款項,則經鄧暘霖轉出至陳彥博中信帳戶、鄧子軒台新帳戶。
陳彥博再將上開羅瑋翔、鄧暘霖所轉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轉入其他第三人帳戶(轉入羅瑋翔、鄧暘霖合庫帳戶之款項數額、時間,及再轉出至他人帳戶之時間、款項數額、轉出帳戶,與轉入陳彥博中信帳戶之款項後續經陳彥博轉出之數額、時間,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張茂廣、鄭哲安、李立仁、葉典霖、張裕賢、陳宗郁、羅雅文訴由連江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明定。
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
又該條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而鄧子軒於司法警察前、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內容,已經完整呈現於原審審理時於法官前具結證詞,故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不合乎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述鄧子軒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之供述證據外,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彥博(下稱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金訴字卷二第155-15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經詐欺後,匯存款至陳學弘臺銀帳戶(各被害人姓名、詐欺方式、匯存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後該等款項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金額,自陳學弘臺銀帳戶,轉出、提領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跟羅瑋翔都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案發當時有客戶要購買虛擬貨幣,我就請客人直接跟羅瑋翔聯絡,至於羅瑋翔匯款到我帳戶的理由,也是因為購買虛擬貨幣,我不知道款項涉及詐欺等語。
經查:㈠張茂廣、鄭哲安、李立仁、葉典霖、張裕賢、陳宗郁、羅雅文、宋典盧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至陳學弘臺銀帳戶等節,業經張茂廣、鄭哲安、李立仁、葉典霖、張裕賢、陳宗郁、羅雅文、宋典盧證述明確(見偵10625卷一第167-171、173-179、181-187、189-190、191-193、195-199、201-203、205-207頁),並分別有張茂廣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翻拍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0265卷一第461-463、464-469頁)、鄭哲安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文字紀錄、本案詐欺集團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書)、LINE帳號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見偵10265卷一第483-507頁、卷二第5-7、8-9頁)、李立仁所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0625卷二第23、25-27頁)、告訴人陳宗郁所提出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0625卷二第173、175-191頁)、葉典霖所提出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0265卷二第41、43-54頁)、張育賢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翻拍照片(見偵10265卷二第67-68、69頁)、宋典盧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10265卷二第97、99-157頁)、羅雅文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0265卷二第209-213頁)等證據可資佐證,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6月12日營存字第10950062321號函所附陳學弘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10265卷一第227-241頁),首堪認定。
(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1雖載有羅雅文另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於109年5月8日、12日,分別將新臺幣(下同)9萬元、3萬元匯入百億律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第三人陳明福以提款卡提領之事實,然審酌起訴意旨此部分後附記「另案偵辦」,且未敘及被告有何實際參與詐騙羅雅文之行為,亦未說明羅雅文此部分款項之匯入帳戶係由被告所提供或由被告負責提領款項,應認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旨在說明羅雅文尚有將部分款項匯入百億律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上開帳戶之過程,而非將此一過程列為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㈡又附表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陳學弘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羅瑋翔合庫帳戶、鄧暘霖合庫帳戶,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出至被告中信帳戶、鄧子軒台新帳戶、其他第三人帳戶或經羅瑋翔提領,而其中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內款項,復經被告轉出至其他第三人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9年8月5日合金總集字第1099701620號函所附羅瑋翔合庫帳戶、鄧暘霖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0265卷一第275-289、293-30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38627號函所附被告中信帳戶資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0265卷一第351-40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6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3274號函所附鄧子軒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0265卷一第311-349頁)在卷可查,亦可堪認定。
㈢附表二所示羅瑋翔合庫帳戶款項之進出確均為被告指示羅瑋翔所為:羅瑋翔於警詢證述:附表二所示匯入我合庫帳戶之款項,是被告要跟我買泰達幣,被告有提供他的身分證影本及中信帳戶存摺給我確認等語(見偵10265卷一第47-51、53-57、59-63、65-69、71-75、77-82頁);
於偵訊時則證述:附表二編號3所示匯入我合庫帳戶之款項,是陳彥博用LINE聯繫我,說他朋友要買泰達幣,我再轉到被告指定的虛擬錢包,當時泰達幣匯率大概是30、31,我拿到27萬9,000元後,大概打了9,300多顆到陳彥博提供的虛擬錢包裡,陳彥博還有給我其他新臺幣等語(見偵15403卷第53-56頁);
於審理時則證稱:我有將我合庫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被告,但沒有提供金融卡或存摺,當時提供帳號的原因是被告要跟我買泰達幣,他要把買幣的錢匯到我合庫帳戶內,我收到買幣的錢後會把款項提領出來交給他人,或是轉到他人帳戶內,至於為何被告買幣的錢都都是從陳學弘帳戶轉入我帳戶內,我也不清楚,我也不記得為何被告買幣的錢轉入我帳戶後,我會再轉到鄧子軒的台新帳戶或被告的中信帳戶,印象中應該是我收不到泰達幣,所以把款項退還給被告,當時鄧子軒台新帳戶應該也是被告說是他的帳戶等語(見金訴字卷一第225-235頁)。
綜合羅瑋翔上開證述,雖其就陳學弘臺銀帳戶匯入其合庫帳戶之款項是否全數用以購買泰達幣、相關款項是被告本人或被告之客戶欲購買泰達幣等情,前後證述有所不一,但就陳學弘臺銀帳戶與其合庫帳戶之款項往來均為被告指示一事,則始終證述一致。
且依據羅瑋翔所提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偵10265卷一第415頁),羅瑋翔確有向被告稱「你那邊轉來的錢不是都認識的嗎?」、「問題也太多了吧」,被告亦無相關反對表示,僅稱:「什麼鬼」、「小記我很熟啊」,可見羅瑋翔確係認知其合庫帳戶內匯入款項乃被告方所為,其證述附表二所示款項之進出均是依被告指示進行等語,確屬有據。
至被告雖於審理時辯稱:是「客戶」自己跟羅瑋翔交涉,我不會干涉等語(見金訴字卷二第171頁),但其於偵訊時則供稱:有時候是客人直接對羅瑋翔,有時候我則是擔任中間角色,這樣我會有佣金等語(見偵15211卷第120頁),已與其審理時辯稱不符。
況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陳學弘臺銀帳戶匯入羅瑋翔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再度轉出至被告中信帳戶內,若被告均未介入羅瑋翔與其所稱「客戶」間交易,則縱羅瑋翔並無足夠之泰達幣出售予「客戶」,羅瑋翔亦應將款項直接退還「客戶」而非被告,此顯見陳學弘臺銀帳戶款項匯入羅瑋翔合庫帳戶之間相關交易,均為羅瑋翔依被告指示所為,被告辯稱,應非可採。
㈣陳學弘臺銀帳戶匯入羅瑋翔合庫帳戶,或匯入鄧暘霖帳戶後再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款項,應均非購買虛擬貨幣所用: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羅瑋翔從109年3、4月在臉書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的群組認識,互相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曾經合作10幾次,因為我名下帳號被警示,所以我不能接金融轉帳的客戶,因此我都透過通訊軟體跟客戶與羅瑋翔聯繫,然後再跟羅瑋翔談好,後面客戶直接匯錢給羅瑋翔,羅瑋翔把虛擬幣給客戶等語(見偵10265卷一第29頁);
於111年6月9日偵訊時則供稱:當時是綽號叫「小紀」的「紀彥詺」(應係「紀彥銘」之誤,下同)要跟我買幣,我就介紹羅瑋翔給他,「紀彥詺」透過我來交易,匯錢給羅瑋翔,羅瑋翔就會打幣到「紀彥詺」那邊,當時交易很頻繁,還有一個叫「漢堡」的也在買幣,當時我的帳戶不能接匯款,才跟羅瑋翔配合,匯款27萬9,000元到羅瑋翔帳戶的那筆,是交易6000多顆泰達幣等語(見偵15403卷第56-59頁);
於111年12月1日偵訊時則供稱:的確有客人買幣,羅瑋翔匯款給我,可能是羅瑋翔給我的佣金,或是他的幣不夠,要我自己去跟其他人買幣等語(見偵15211卷第120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供稱:羅瑋翔匯到我中信帳戶內的款項,是要跟我買幣,至於鄧暘霖合庫帳戶為何會有款項匯入我帳戶,我不清楚等語(見金訴字卷一第149頁);
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我是叫客戶把款項直接匯入羅瑋翔合庫帳戶,羅瑋翔再給幣,匯進去的錢我都沒有賺,因為有時候我缺幣,就介紹給羅瑋翔,羅瑋翔帳戶匯入我中信帳戶內的款項,是因為交易所有金額限制,有時候我有多的額度,有時候羅瑋翔有多的額度,所以我們會互相調來調去,至於鄧暘霖合庫帳戶匯入我中信帳戶內的款項,可能是我跟鄧子軒共同朋友「海鮮」買幣所用等語(見金訴字卷二第170-177頁)。
觀察被告歷次陳述內容,就為何要匯款至羅瑋翔合庫帳戶一事,有「帳戶遭警示而無法收款」、「身上泰達幣不夠,由羅瑋翔來買賣」2種不同版本;
就有無自羅瑋翔交易中獲利一事,則有「都沒有賺」、「會收取佣金」2種矛盾之事實,其歷次辯解不斷更易,已難採信。
2.又被告陳稱附表二編號3之陳學弘臺銀帳戶匯入羅瑋翔合庫帳戶內之27萬9,000元,是「紀彥詺」用以購買6000多顆泰達幣。
然依據羅瑋翔所提出其109年5月11日之泰達幣買賣紀錄所示(見偵10265卷一第411-433頁),並無6000多顆泰達幣之買賣紀錄。
且依據羅瑋翔所證稱當時泰達幣與新臺幣之兌換匯率即1比30、31,該筆27萬9,000元之匯款,應可換得約9000顆泰達幣,而非被告所稱6000多顆泰達幣,可見被告所辯稱之泰達幣買賣情事,與事實並不相符。
況以網際網路所為虛擬貨幣之買賣,無論是透過加密貨幣交易所或不透過加密貨幣交易所,均會留存相關交易紀錄(包含移轉之虛擬貨幣種類、數額、時間及轉入電子錢包地址)。
然本案被告從未提出其所稱「漢堡」、「紀彥詺」或「海鮮」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傳送電子錢包地址予被告之訊息紀錄抑或被告將羅瑋翔轉入其中信帳戶內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之交易紀錄等相關證據,更讓人難以相信確實有被告所辯稱之「泰達幣」買賣事實存在。
3.況附表二編號4、5所示陳學弘臺銀帳戶匯入羅瑋翔合庫帳戶之款項,部分係轉入被告臺銀帳戶。
果若陳學弘臺銀帳戶匯入羅瑋翔合庫帳戶之款項,係被告介紹之客戶用以購買泰達幣所用,焉有再度回流陳彥博中信帳戶之可能?被告雖辯稱係因為與羅瑋翔相互調幣而有此種交易型態,然被告若有足夠之泰達幣可資提供「客戶」,本即無須透過羅瑋翔而為交易買賣,直接由其電子錢包內轉出泰達幣至「客戶」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
羅瑋翔若無足夠之泰達幣可提供被告所稱之「客戶」,亦大可拒絕被告購買泰達幣之要約,當無於收受「客戶」匯入帳戶之款項後,再因「泰達幣不足支應」之理由,將款項再度匯出至被告中信帳戶,徒增匯出、入款項之時間與費用耗損之理。
此種不斷輾轉匯款之交易型態,實更類似於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實際去向所為之洗錢行為,而非虛擬貨幣之買賣。
是被告上開說法,顯與常情相悖,更難採信。
被告應係將羅瑋翔合庫帳戶帳號與其中信帳戶帳號均提供他人,並協助他人指示羅瑋翔將款項匯出或領出,再將其中匯入其中信帳戶內款項轉出至他人指示之帳戶。
4.再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匯入鄧暘霖合庫帳戶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內款項,其來源亦為陳學弘臺銀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業如前述。
被告雖辯稱其與鄧暘霖無虛擬貨幣買賣紀錄,匯款原因可能是其與鄧子軒共同好友綽號「海鮮」之人購買虛擬貨幣所用,但「海鮮」並非向羅瑋翔購買虛擬貨幣之人,也不記得「海鮮」要買多少幣等語(見金訴字卷二第172頁)。
然如前述,鄧暘霖合庫帳戶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內款項,若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用,則被告自有相關交易紀錄可供審認,而非全無相關交易紀錄或訊息對話。
且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海鮮」與向羅瑋翔購買虛擬貨幣之人既非同一人,則其等若非均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豈有其等款項之來源均恰巧為陳學弘臺銀帳戶之理?由此可見,鄧暘霖合庫帳戶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內款項,亦非被告所稱「海鮮」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所用,而係被告將其中信帳戶帳號提供他人匯款,協助他人將款項轉出。
㈤被告指示羅瑋翔將羅瑋翔合庫帳戶款項以如附表二方式轉出或領出,及其自行將如附表二匯入其中信帳戶內款項轉出之行為,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的區別,在於不確定故意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因此不確定故意的概念,存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至於有認識過失,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但是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只是不確定故意具有容任其發生的意欲,而有認識過失主觀上則確信結果不致發生。
然而,依一般人的認知,倘已經預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的結果,如果真的不希望該結果發生,通常一般人就不會再做該行為,但若還是選擇繼續行為,原則上應該認為行為人的主觀上存在「就算結果發生也不違背其本意」的意欲,只有在某些例外的情況,可以從行為人的其他客觀行為推知行為人主觀上確實不希望該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行為人透過其他方式合理確認該行為絕對不可能造成該結果的發生時,就可以例外地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確信結果不會發生。
本案認定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或洗錢的意欲的判斷標準,依上述說明,即應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的過程中,有無積極的防果行為或已為相當的查證,足以使一般人均會信賴被告在此情形提供其中信帳戶及羅瑋翔合庫帳戶之帳號供人匯款,並協助他人指示羅瑋翔將匯入合庫帳戶內款項轉出或領出,及將匯入其中信帳戶內款項轉出之行為,應該不會涉及違法行為。
倘從被告其他客觀行為觀察,無法推認被告主觀上能夠確信結果不會發生,則被告既預見其行為可能係與詐欺集團共同施行詐欺及洗錢行為,而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的意欲,從而可以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具施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2.又國內金融機構、自動櫃員設備林立,一般人開設金融帳戶、辦理存提款業極為便利,並無何困難之處,為吾人日常之生活經驗,對於違反常情,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其使用,並委請代為提款、匯款或購買虛擬貨幣,再以層轉之隱晦交付款項,即為政府宣導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手段,而金融機構亦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迭經新聞媒體報導,已為我國一般民眾之知識經驗。
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24歲之成年人,已有一定之知識經驗,且參以被告於108年間,已因協助提供他人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為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帳戶持有人將款項匯出至指定帳戶之行為,經警方通知被告製作警詢筆錄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見金訴字卷一第99-113頁)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自承(見金訴字卷二第176-177頁),可見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贓款之進出等事實應該知之甚詳。
而本件被告將其中信帳戶及羅瑋翔合庫帳戶之帳號供他人匯款,並協助他人指示羅瑋翔將匯入羅瑋翔合庫帳戶內款項轉出、領出及將匯入其中信帳戶內款項轉出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就上開行為不僅不能合理說明行為的緣由,對於該等原因的存在亦未能提出相當的證據說服法院,且此種透過多個帳戶將款項不斷轉入轉出之行為模式,顯與詐欺集團透過人頭帳戶以掩飾詐欺贓款去向之行為極其類似,因此綜合被告的自身經驗及其行為的不合理性,可以推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上開行為,很可能會參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行有所認識,然被告仍持續為上開行為,顯見被告確實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也不以為意之主觀想法,則被告主觀上具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
3.再本案參與詐欺犯罪者,除被告以外,尚有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及向被告徵求帳戶及指示其匯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其行為人數已達三人以上。
且依據被告所自承,其所協助指示羅瑋翔匯款者,與將鄧暘霖合庫帳戶內款項轉入其中信帳戶,再指示其轉出者,為不同之人,可知被告在從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接觸者亦有三人以上,其對於本件包含被告至少有三人以上共犯本案一事亦有所知悉。
是被告上開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自無疑問。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變更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以修正後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且本院逕行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亦無礙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3.又被告犯後既始終否認犯罪,自無由依據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為減免其刑,是亦無庸為此部分規定之比較、說明,附此敘明。
三、論罪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特定犯罪。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
被告參與本案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各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詐欺集團對於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張茂廣、鄭哲安、陳宗郁施用詐術,致渠等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是以一行為分別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較重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分別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侵害者為不同被害人之個人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就被告上訴意旨之指駁
一、原審認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比較上開修正結果,關於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原審未及審酌於此逕為論罪,容有未恰。
二、被告上訴理由之指駁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匯款給羅瑋翔之人為陳學弘,亦無證據顯示陳學弘與被告間有往來。
被告與羅瑋翔間之LINE對話紀錄僅能證明匯入之款項為被告客戶購買泰達幣所支付之對價,難認被告知悉係由陳學弘帳戶匯入。
2.羅瑋翔與被告間之金流,係虛擬貨幣交易:⑴由羅瑋翔之證述、其提供之電子錢包交易截圖可知,109年4、5月間,羅瑋翔與被告間有大量虛擬貨幣買進或賣出,被告誤以「帳戶遭銀行圈存」之無法正常使用帳戶情形為「帳戶遭警示」,原審以此口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尚有誤會。
羅瑋翔之不起訴處分即已載明,被告、羅瑋翔間於109年4月、5月間有大量虛擬貨幣買進或賣出之紀錄,羅瑋翔亦供稱:尚有其他截圖未提供,且當庭告知泰達幣錢包地址等情(見偵15403卷第55頁),可認被告、羅瑋翔間確實有泰達幣之交易。
⑵就附表二編號3轉帳,羅瑋翔先陳稱:無法提出相對應交易之截圖等語,然其後即又當庭以自己手機登入虛擬錢包,尋得109年5月12日交易,又陳稱:109年5月12日00:55我從我的虛擬貨幣錢包付款5497顆給被告提供給我的虛擬錢包地址等語(見偵15403卷第55頁),方會導致原審無從對應交易狀況。
⑶就附表二編號5陳學弘臺銀帳戶轉至羅瑋翔帳戶後再轉帳至被告中信帳戶部分,羅瑋翔證述前後文為「印象中好像是我不夠收,被告找到人可以收,他叫我把款項匯還給他」、「我收不到泰達幣,他有找到其他賣家,我才退還款項給他」,羅瑋翔之意應係指「被告另外找到有能力出售相當泰達幣之賣方,所以羅瑋翔將款項交給被告,而不是交還給客戶」,並不是被告從中介入羅瑋翔與客戶間之交易,原審應有誤認。
另由附表二編號4、5陳學弘匯入羅瑋翔合庫帳戶之時間以觀,與羅瑋翔轉入被告中信帳戶之時間,相隔有數小時,並非立即轉帳,並非原審認定無任何交易後旋遭轉帳提領。
⑷就附表二編號6至9部分,被告供稱:此為被告與鄧子軒間共同好友「海鮮」購買虛擬貨幣之往來等情,核與鄭暘霖證稱:鄭暘霖合庫帳戶因服役,故交付鄧子軒操作等情一致,原審遽為認定並無虛擬幣交易,尚屬速斷云云。
㈡惟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1.原判決已詳敘依據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述之詐欺方式,並有渠等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款往來資料認定被害人經詐欺集團詐欺後資金遭層轉之事實,而依據被告供述、羅瑋翔之證述可認附表二所示羅瑋翔合庫帳戶轉出、轉入款項為被告指示羅瑋翔所為,且被告帳戶轉入、轉出之款項,亦均與虛擬貨幣買賣無涉,而係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協助他人轉出款項等事實,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與羅瑋翔間並無何泰達幣買賣帳款往來乙節,業經原審認定被告與羅瑋翔間之LINE對話紀錄並非「泰達幣往來」明確。
而有關羅瑋翔之證述,原審係認定並非「泰達幣交易」,亦未認定被告有何介入羅瑋翔與客戶間之交易,並無被告所指之違誤。
2.詐欺款項間使用人頭帳戶之洗錢行為,並不以轉帳帳戶間持用者互相認識、或相互間有往來為必要,僅需有帳戶之使用權即可資認定。
是縱被告不認識陳學弘、與陳學弘間並無往來,亦難基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被告迄今無法提出其所稱與虛擬貨幣交易對象「漢堡」、「紀彥詺」(應係紀彥銘之誤)、「海鮮」交易虛擬貨幣對話紀錄、傳送電子錢包地址等之訊息紀錄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而陳學弘臺銀帳戶為紀彥銘掌控,用以詐欺,並非何泰達幣買賣乙節,業經紀彥銘於另案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7頁),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64、765、786號判決、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1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89頁),可認就第一層帳戶轉至第二層帳戶間,即非屬「虛擬貨幣」交易。
4.就被告與羅瑋翔間之金流言,雖據羅瑋翔陳稱有「虛擬幣交易之對話紀錄」,然其所提供之泰達幣買賣紀錄,僅有5月12日,及5月20餘日、6月間者(見偵10265卷一第412-413頁),除109年5月12日之交易或有與本件附表二編號3至5之轉帳日期相近外,其餘核與本件附表二之金流日期無涉,且羅瑋翔亦陳稱:「這(指偵10265卷一第411-416頁對話紀錄)是我去馬祖偵查隊做筆錄當天的對話,不是他跟我買幣的對話,這是偵查佐要我跟陳彥博問清楚,把對話全部截圖下來給偵查佐,陳彥博跟我買幣的對話我已經沒有了」(見偵15403卷第55-56頁),是羅瑋翔所稱之「買幣對話」,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其真實性,可信度甚低。
就附表二編號3之金流言,被告供稱:27,910元為「紀彥詺」(應指紀彥銘)購買6000多顆泰達幣之款項云云,而羅瑋翔則認該次交易截圖即為偵10265卷一第413頁下排左方開始第2張截圖,除該截圖並無匯率可資計算實際金額外,羅瑋翔再稱:109年5月12日共有三筆,5497、6000、23354顆,被告除了給我279,010元外,還有給我其他新臺幣等語(見偵15403卷第55頁),則羅瑋翔證述內容,已核與被告所稱之泰達幣顆數、交易金額、羅瑋翔所指之交易數量截圖(偵10265卷一第413頁下排左方開始第2張截圖),無一相符。
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被告係供稱「被告與羅瑋翔相互調幣」,然若係羅瑋翔與客戶直接交易,何以羅瑋翔自知無足夠之泰達幣,竟接受此客戶之要約?是被告、羅瑋翔間之陳述,無法互相佐證補強真實性而不可採。
5.至轉入、轉出帳戶之金流究竟有無交易真意、金流目的為何,無法以轉出、轉入間是否存有等待之時間差為區別,並非轉入後旋遭轉出即可認定為洗錢,反之,轉入後存有相當時間方經轉出,亦無法逕認屬真實交易,被告以「附表二之金流間存有一定之時間差故非洗錢」為論,尚有誤會。
6.綜上,被告上訴以:其與羅瑋翔間、鄭暘霖帳戶間金流往來為虛擬貨幣交易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三、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一所示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其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又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其就被告部分之原定應執行刑基礎即不復存在,是就此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自亦併予撤銷。
肆、撤銷後本件之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提供匯款帳號並協助轉匯詐欺贓款,所為均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使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嚴予非難。
再參以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其犯罪手段除提供自己中信帳戶外,尚提供羅瑋翔合庫帳戶,並居中使本案詐欺集團指示羅瑋翔轉匯款項,復考量被告各次行為所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暨審酌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並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中有父母、配偶,從事販賣電腦設備之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二第178-1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1-69頁),被告尚另涉其他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或由法院另案判處罪刑在案。
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與其他案件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伍、不為沒收之說明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三、查本件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二各編號之款項,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上開款項於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後,業經被告轉匯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非屬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予以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再被告均未表示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本案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上獲取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從宣告沒收。
陸、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七、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各告訴人遭詐欺之方式與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即陳學弘臺銀帳戶之時間與數額。
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存款時間
匯/存款金額
(新臺幣)
張茂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陳
欣瑤」之暱稱,透過Facebook社群軟
體,結識張茂廣後,即以LINE開始與
張茂廣聯繫,並向張茂廣佯稱:其從
事會計,瞭解如何投資外匯,可以在
109 年5 月8 日
上午10時38分
⑴3萬元
109年5月11日
中午12時37分
⑵9萬元
000年0月00日⑶9萬元
「禦峰國際」網路平台,與其一同跟
著「Justin」老師做投資云云,張茂
廣進而與自稱「Justin」老師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並依該成員
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下午10時31分
109年5月13日
中午12時6分
⑷39萬元
109年5月14日
上午10時36分
⑸30萬元
鄭哲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000
年0月0日下午7時50分許,以「蔣玥
玥」之暱稱,透過Facebook,結識鄭
哲安後,即以LINE開始與鄭哲安聯
繫,並向鄭哲安佯稱:其從事代購賺
了很多錢,可加入代購公司,由公司
負責囤貨、發貨,只要負擔貨品成本
價,跟代購公司經理諮詢云云。鄭哲
安因此陷於錯誤,進而與LINE暱稱
「曼蒂斯客戶服務經理趙立業」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並依該成
員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000年0月00日
下午3時24分
⑴3萬元
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52分
⑵5萬元
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54分
⑶9,000元
李立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小
佳」之LINE暱稱,透過LINE,結識李
立仁後,即以LINE開始與李立仁聯
繫,並邀請李立仁加入投資群組,佯
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李立仁因此陷於錯誤,進而與「小
佳」所介紹之LINE暱稱「曼蒂斯客戶
服務經理趙立業」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聯繫,依該成員指示,匯款至
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28分
3萬元
陳宗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
年5月10日某時許,以「王思思」之L
INE暱稱,透過LINE,結識陳宗郁
後,即以LINE開始與陳宗郁聯繫,並
邀請陳宗郁從事代購工作。陳宗郁進
而與「王思思」所介紹之LINE暱稱
「曼蒂斯客戶服務經理趙立業」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該成員向
陳宗郁佯稱:可匯款貨品成本價至指
定帳戶,由公司出貨予買家,賺取差
000年0月00日
下午3時36分
⑴3萬元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38分
⑵5萬元
000年0月00日⑶9,000元
(續上頁)
價云云,陳宗郁因此陷於錯誤,依該
成員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
戶。
下午4時40分
葉典霖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透過LINE與葉
典霖聯繫,並向葉典霖佯稱:有一個
「阿里巴巴代購集團」之工作機會,
藉由幫他人代購賺取佣金獲利云云,
葉典霖因此陷於錯誤,依該成員指
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109年5月12日
上午10時12分
5,000元
張裕賢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
年2月中旬某時許,以「琪琪」之LIN
E暱稱,透過LINE,結識張裕賢後,
即以LINE開始與張裕賢聯繫,佯稱:
佯稱:可匯款貨品成本價至指定帳
戶,由公司出貨予買家,賺取差價云
云。張裕賢進而與「琪琪」所介紹之
LINE暱稱「曼蒂斯客戶服務經理趙立
業」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
並因此陷於錯誤,依該成員指示,匯
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109年5月13日
中午12時41分
3萬元
宋典盧
(原名宋
清雨)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
年5月3日中午12時許,以「小佳」之
LINE暱稱,透過LINE,結識宋典盧
後,即以LINE開始與宋典盧聯繫,並
邀請宋典盧從事代購工作。陳宗郁進
而與「小佳」所介紹之LINE暱稱「曼
蒂斯客戶服務經理趙立業」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該成員向宋典
盧佯稱:可匯款貨品成本價至指定帳
戶,由公司出貨予買家,賺取差價云
云,宋典盧因此陷於錯誤,依該成員
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18分
3萬元
羅雅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葉
武」、「jore」之暱稱,透過LINE結
識羅雅文後,即以LINE開始與羅雅文
聯繫,並向羅雅文佯稱:可在網路平
台投資云云,羅雅文因此陷於錯誤,
000 年0 月0 日
下午11時50分
7萬8,000元
(續上頁)
附表二:自第一層帳戶即陳學弘臺銀帳戶轉出之經過
並依該成員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
定帳戶。
編
號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及所含告訴
人遭詐欺款項
(新臺幣)
轉入帳戶即
第二層帳戶
再轉出時間再轉出金額
(新臺幣)
再轉入帳戶
即第三層帳
戶
自陳彥博中信帳戶
再轉出至第三人帳
戶之時間、數額
1 109年5月8日
凌晨1時4分
14萬9,000元(含附
表一編號8所示羅雅
文匯入款項)
羅瑋翔合庫
帳戶
羅瑋翔依陳彥博指示,持金融卡於109
年5月8日某時許接續提領3萬元、3萬
元、2萬9,000元後交付第三人,並轉出
3萬元至陳彥博指示第三人帳戶
無
0 000年0月0日
下午2時46分
34萬元(含附表一編
號1⑴張茂廣匯入款
項)
羅瑋翔合庫
帳戶
000年0月0
日下午3時2
2分
1萬9,000元
鄧子軒台新
帳戶
無
其餘款項再經陳彥博指示羅瑋翔轉出至
其他第三人帳戶
3 000 年0 月00
日下午1時44
分
27萬9,000元(含附表
一編號1⑵張茂廣匯
入款項)
羅瑋翔合庫
帳戶
再經陳彥博指示羅瑋翔轉出至其他第三
人帳戶
無
4 000 年0 月00
日下午8時35
分許
35萬4,000元(含附
表一編號2 ⑴鄭哲
安、編號3李立仁與
編號4⑴至⑶陳宗郁
匯入款項)
羅瑋翔合庫
帳戶
109年5月12
日凌晨3時1
3分許
20萬元
陳彥博中信
帳戶
經陳彥博於109年5
月12日凌晨3時13分
許,轉出19萬2,550
元至第三人帳戶。
其餘款項再經陳彥博指示羅瑋翔轉出至
其他第三人帳戶
無
5 000 年0 月00
日下午3時23
分
95萬元(含附表一編
號2⑵⑶鄭哲安、編
號5 葉典霖匯入款
項)
羅瑋翔合庫
帳戶
000年0月00
日下午5時1
9分
46萬元
陳彥博中信
帳戶
經陳彥博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5時20分
許,連同帳戶內剩
餘匯入款項,一併
轉出70萬元至第三
人帳戶。
109年5月13
日凌晨2時5
4分
49萬元
經陳彥博於109年5
月13日凌晨2時54分
許,連同帳戶內剩
餘匯入款項,一併
轉出70萬元至第三
人帳戶。
6 000 年0 月00
日下午11時1
9分
20萬8,000元(含附表
一編號1⑶張茂廣匯
入款項)
鄭暘霖合庫
帳戶
109年5月13
日凌晨2時4
3分
20萬8,000元
陳彥博中信
帳戶
7 000 年0 月00
日下午1時15
分
131萬元(含附表一
編號1⑷張茂廣、編
號6 張裕賢匯入款
項)
鄭暘霖合庫
帳戶
000年0月00
日下午1時2
2分
116萬元
陳彥博中信
帳戶
經陳彥博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1時25分
許,轉出100萬元至
第三人帳戶。
剩餘15萬元則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
時21分,匯出15萬元至鄧子軒台新帳戶
無
8 000 年0 月00
日下午4時50
分
27萬3,000元(含附
表一編號7宋典盧匯
入款項)
鄭暘霖合庫
帳戶
000年0月00
日下午5時1
3分
27萬3,000元
陳彥博中信
帳戶
經陳彥博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6時26分
許、14日凌晨1時56
分許、1時57分許、
2時4分許,連同帳
(續上頁)
附表三:
戶內剩餘匯入款
項,接續轉出10萬
元、5萬元、3萬200
元、30萬元至第三
人帳戶。
9 109 年5 月14
日中午12時1
6分
66萬5,000元(含附表
一編號1⑸張茂廣匯
入款項)
鄭暘霖合庫
帳戶
000年0月00
日下午2時1
0分
66萬5,000元
陳彥博中信
帳戶
經陳彥博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2時41分
許,連同帳戶內剩
餘匯入款項,接續
轉出100萬元至第三
人帳戶。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
陳彥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
二
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
陳彥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
三
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
陳彥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四
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
陳彥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
五
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
陳彥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六
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
陳彥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
七
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
陳彥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
八
如附表一編號8部分
陳彥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
(續上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