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1153,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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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桂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桂勲(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因右腳無法行走,不便入監執行,希望可以判戒癮治療,或量處有期徒刑6月等語。

惟查:㈠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且於本案前5 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且素行非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單身、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本件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而被告前已數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近一次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2月1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現仍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案自難認有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之餘地。

再被告是否應予戒癮治療或起訴,乃屬檢察官之裁量權限,檢察官審酌案情而依法起訴後,法院並無諭知被告戒癮治療以代徒刑之職權,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改判戒癮治療等語,顯無所據。

㈡又原判決固未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被告累犯而加重其刑,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ll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於刑罰裁量理由已載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且於本案前5 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且素行非佳」等旨,經核已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及素行於刑法第57條予以審酌,依上述說明,自無從以原審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逕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附此說明。

㈢據上,被告上訴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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