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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55號
上 訴 人 許智崴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2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11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92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53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智崴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上訴辯解略以:坦承犯行,願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宣告緩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所為致使告訴人陳志成匯入被告之配偶黃品儒帳戶的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而被告臨櫃提領的詐得款額更多達351萬元,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加重詐欺罪,原審斟酌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分工角色、坦白認罪;
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等情狀,量處1年4月有期徒刑,已經從輕量刑。
於本院另無得為被告有利審酌之量刑事由,被告上訴求處更輕刑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另犯加重詐欺等罪,民國112年9月6日經原審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
113年3月11日另有詐欺案件偵查分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明知故犯,一犯再犯。
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不能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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