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1157,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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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金治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112年度偵字第18364號、第24476號、第2721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56號、第2057號、第2058號、第2059號、第2062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585號、第45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金治(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49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已於113年1月2日分別送達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住所、雲林縣○○鄉○○路00巷00○0號之居所,均因未會晤本人,乃將文書分別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及同居人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金訴字卷第243、245頁)。

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3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分別為1日、3日,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3年1月23日、113年1月25日。

然被告遲至113年3月20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上訴聲明狀,有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可按(本院卷第10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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