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1180,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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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志揚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6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56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8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即被告盧志揚確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因而論處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判處有期徒刑9月)。

原審判決後,僅被告上訴,且明示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認原審判決關於罪責及沒收之認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等為據,就本案事實、罪名之認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9頁)外,其餘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未遂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游喬鈞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警覺報警,被告未取得款項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二)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1.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本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甚鉅,又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勞動能力,僅因貪圖免除債務之利益而自香港來臺參與本案犯行,縱僅負責整體犯罪流程之一部,然其為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車手,對於犯罪結果之實現具有重要地位,復衡諸本案犯罪手法縝密,被告參與犯罪手法大膽,且具有高度惡質性,客觀上尚難認其犯罪情狀係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被告所為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之情,是被告所為犯行,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原審判決審酌後,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或不當。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二)原判決就量刑部分,業已說明係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面交車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併衡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仍應與主導者有別,再酌以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為香港籍人士、在臺無固定工作、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

已以被告所犯之罪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給予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擇要說明其審酌事項,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無非係見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無從執為刑度折讓之因子,且原審業已量處相對低度之宣告刑,所為量刑並無違反罪刑原則、比例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尚屬妥適,其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

(三)綜上,被告上訴泛指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且有量刑過重之不當,惟並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量刑結果之有利證明方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志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75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8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盧志揚為香港地區之人民,因積欠高利貸而無力償還,故聽信高利貸業者稱,倘其前往臺灣地區之投資公司擔任專員,負責向投資人收取款項,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特定人,即可免除其所積欠之債務。
又依盧志揚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經驗,知悉現代金融服務發達,可以透過匯款、轉帳等方式收取款項,其又非公司核心成員,亦未長期任職於公司,公司應無可能放心由其持公司印章開立收據以收取大筆款項,且工作內容極其簡單、勞力付出甚微,卻能獲取如此豐厚報酬,實可能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若依指示為之,可能使受騙被害人之財產受損,竟為圖抵銷其債務之利益,對於縱所參與為詐欺集團而所收取及上繳之款項為詐騙之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從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並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負責收取贓款成員之面交車手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作為聯繫工具。
嗣盧志揚隨即依指示,於112年7月24日持觀光簽證,自香港地區搭機入境我國。
盧志揚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盧志揚提供其本人照片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委請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刻印附表編號1至2所示印章,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信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該收據上之事由欄列載「到府收現」、且於「收款公司印鑑」欄上蓋妥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及於經手人欄上蓋上盧志揚之印文。
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在臉書刊登介紹投資股票之廣告,待游喬鈞點選廣告下方之連結後,即加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林詩妍」為好友,再加入「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投資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游喬鈞佯稱:加入「同信投資」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2日起陸續以網路匯款或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591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
嗣經游喬鈞察覺有異,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報案後,詐欺集團成員仍要求游喬鈞繼續投資,並相約於同年7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國強十三街住處之中庭收取62萬6,000元投資款項。
盧志揚則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配戴偽造之同信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而假冒係該公司專員,並持同信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張(其中1張已填妥相關資料),於前開所約定之時間,前往所約定地點,先出示本案工作證及已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已填妥繳款人姓名、帳號及金額等內容之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供游喬鈞拍照而予行使,用以表示同信公司之專員盧志揚向游喬鈞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游喬鈞將本案工作證及前開收據拍照後乃將假鈔62萬6,000元交付予盧志揚,於盧志揚收款之際,即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致未能得逞,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游喬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 應限縮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適用範圍至 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屬祕密證人的情形: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
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
該條的立法理由敘明:「一、為兼顧證人之保護以及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己辯護之權利,爰訂定本條。
二、本條第1項係為保護證人,證人之身份資料應予封存,不得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閱卷。
為避免『秘密證人』致生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訊問筆錄必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84條等相關程序,始有證據能力。
蓋因證人之筆錄既未記載姓名及身份,尤需重視交互訊問以及對質等程序,始能發現真實,爰明訂以須對質、詰問為原則。
只有在遭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時,才得免除。」
,可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是為避免秘密證人制度可能產生羅織他人入罪的流弊,而賦予被告充分的對質詰問以保障被告防禦權。
2.細究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規定制定之時空背景,刑事訴訟法尚無傳聞證據法則,立法者為避免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該條例案件時,採用未經具結之秘密證人警詢、偵訊或訊問筆錄,致使憑信性堪虞的證據成為起訴或審判的基礎,乃透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規定加以規範,足見前開規定所採用的證據法則,有其時空之必然性。
惟92年1月14日修正、同年2月6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引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一方面導入傳聞證據法則,設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原則,同時規定該等陳述得為證據之各種例外情形,導正實務過度重視筆錄之傾向,他方面建立當事人對質詰問為核心之調查證人程序,大幅加強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利,落實法院直接審理之原則。
其後,司法院於93年7月23日以釋字第582號解釋揭櫫「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之被告對質詰問權利,至此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已告完備。
觀之上述規定制定、刑事訴訟法修正及司法院解釋之脈絡,該規定制定後,92年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建立起完整之傳聞證據法則與對質詰問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復予補充厚實,應認此修正及補充業已全面性盤點重整先前散落各法規之證據法則,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
3.然考量目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仍是採取秘密證人制度,與一般刑事案件中,證人姓名、年籍資料均已公開的情形不同,為免祕密證人制度可能產生的流弊,前開規定於祕密證人的情形仍應優先於刑事訴訟法之傳聞例外法則適用,然在未採用秘密證人之場合,證人身分及陳述既均為被告所知悉並得要求據以對質詰問,即無秘密證人制度之流弊可言,此種情形即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
則本案證人游喬鈞,其身分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予以保密,非屬秘密證人,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對於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利並無問題,依前所述,自無前開規定適用之餘地。
因此,本案被告以外之人供述之證據能力,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㈡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未對證據能力 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帶附表所示之物前往前開地點,並向告訴人出示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以此方式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所加入的是詐騙集團,我以為我真的是在同信公司上班,負責收取投資人之投資款,並無前開罪嫌之主觀犯意云云。
經查:
㈠ 告訴人於前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前開方式詐騙後,陸 續匯款591萬元,嗣察覺有異後,前往龍安派出所報案後,詐 欺集團成員仍要求告訴人繼續投資,並相約於同年7月29日下 午1時30分許,在其住處之中庭收取62萬6,000元投資款項, 嗣被告則於所約定之時間,攜帶本案收據及如附表所示之物 前往前開所約定之地點,並將本案工作證及收據交予告訴人 拍照,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假鈔之際,即為埋伏之員警逮捕 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7756號卷(下稱37756號卷)第133頁至第1 35頁、第163頁至第166頁,本院訴字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7 1至第76頁】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游喬鈞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述相符(見37756號卷第53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63頁,他 字卷第271頁至第272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及職務報告(見 他字卷第127頁至第132頁、第139頁至第142頁,37756號卷第 13頁至第17頁)在卷可參,且有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佐,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 被告確實有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之主觀犯意。經查: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
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
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合先敘明。
⑵經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投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故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被告行為時20歲,學歷為中學五年級,曾經擔任飲食業、倉務員等工作,而依被告於本院開庭時之應對反應,可認其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對於其所收取之款項可能為詐騙之贓款乙節,主觀上自當有所預見。
⑶再者,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酬雇用萍水相逢之被告,並透過被告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風險之必要,復以由被告轉交款項之迂迴方式收取款項,又被告非公司核心成員,亦未長期任職於公司,公司應無可能放心由其持公司印章開立收據以收取大筆款項,且工作內容極其簡單、勞力付出甚微,卻能獲取如此豐厚報酬,實可能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被告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模式,顯見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其可能係為「車手」之行為,應有所認識及預見,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因為香港的高利貸不是什麼好東西,所以他們提供的工作也不會是什麼好東西,所以我曾懷疑他們叫我領取的款項為不法款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其亦已明確表示其確實曾懷疑其所收取之款項可能係不法之款項,以上足徵被告可得知悉其所從事乃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而其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指示收取、交付款項,其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雖亦否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云云,惟觀諸被告之供述,被告稱: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故受放款者之邀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我飛到臺灣後,詐欺集團成員在我入住的旅館內將扣案之行動電話、工作證、收據及印章交給我,又有另外一人在Telegram指示我去何處收款,另有一人向我收款,因為我有與他們通過話,所以我知道他們都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至第28頁),是本件除被告,尚有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其向被害人收款及將贓款上繳之人、向其收取贓款之人、以及交付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供其犯罪使用之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又被告稱其於本案遭查獲前,業已收款並上繳款項成功8次(見37756號卷第134頁),是被告持續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被害人收款並轉交所收取之款項予上游等節,則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組成,經由縝密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詐欺、洗錢犯罪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可知悉,堪認被告確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至為灼然,其所為前揭所辯當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3.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有上網查詢過,但是網路上沒有資訊,所以我不知道此4家公司實際在何處,我有問過高利貸的人,他們說這4家公司剛成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至第76頁),是被告既然無法在網路上查詢到前開4家公司之設立登記資訊,且經詢問亦無法獲悉公司之相關資訊,可見其對於前開4家公司並非實際存在公司已有預見,仍配戴本案工作證及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之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不知其所加入者為詐欺集團,其認為 其確實受僱於前開4家公司,負責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不 知其所收取之款項為詐騙款項,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是其所 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 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 」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 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 ,均成立本罪。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另有共犯即 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之人、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 向被害人收款及上繳款項之人、向被告收取贓款之人及其他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是該集團至少為三 人以上無訛。
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 成要件相符。
故被告於112年7月間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依共犯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 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是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構成要 件該當。
㈡ 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此觀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即明。
依被 告於上開詐欺犯罪之任務分工,係擔任聽從共犯指示擔任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足徵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 各自參與之犯罪階段均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上縝密分工,相 互為用,方能促成前揭詐欺犯罪之實現,並非隨機、偶發之 犯罪組合,被告參與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明顯已達3人以上, 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非普通詐欺行為可資比擬,自 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
㈢ 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同此 意旨)。
本案詐欺集團交付被告於收款時所配戴同信公司專 員之工作證,旨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同信公司擔任專員之工 具,既係由集團成員所製作,其上之相關記載應係出於虛構 ,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
㈣ 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所謂偽造印文,只須無製作權 人,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使用以他人名義刻印之印章或臨 摹描畫所顯現之影像即為已足;
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 書為其要件,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印文),已 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 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 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明知其非同信公司之員工,於 向告訴人收款前交付收款公司印鑑欄上蓋有「同信儲值證券 部」之印文、事由欄部分則填載「到府收現」、經手人欄上 蓋用「盧志揚」印文、繳款人填載「游喬鈞」等節之本案收 據,用以表示係同信公司之盧志揚到府收款之意,自屬偽造 同信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該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至明。
㈤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罪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工作證 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且出示本案收據予告訴人應論以偽造 印文罪,容有未恰,然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具有社會基礎事實 同一性,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變更起訴法條。
又起訴意旨未論被告之前開犯行亦涉犯組之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 與前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另 起訴意旨僅論被告偽造本案工作證犯行,未提及行使該工作 證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偽造工作證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亦為起訴效力所及;
再者起訴意旨針對被告交付本案收據予 告訴人乙節,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漏未論及,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既已敘及被告將蓋有偽造「同信儲值證券部」印 文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告訴人等情,此部分亦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為涉犯前開漏未告知之罪 名,已保障其防禦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又本案詐欺犯罪 組織係以網際網路刊登投資訊息方式詐欺告訴人,然考量被 告僅係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尚難認其確實知悉本案詐欺犯罪 組織所使用詐術具體內容,是以依罪疑惟輕及有疑惟利被告 之原則,難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成立此款 詐欺取財罪,顯然有誤,附此敘明。
㈥ 又詐欺集團利用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刻印「同信儲值證券部」 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本案收據 上偽造「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 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 ,進而共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犯之各罪名間,有局部同一性,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 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罪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罪。
㈨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 實行,惟因告訴人警覺報警,被告未取得款項而未能得逞,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㈩ 本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甚鉅, 又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勞動能力,僅因貪圖免除債務之利 益而參與本案犯行,其縱僅負責整體犯罪流程之一部,然對 於犯罪結果之實現仍具有一定貢獻,復衡諸本案犯罪手法縝 密,受害金額非微,客觀上尚難認其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 法重之情形,是被告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分擔面交車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 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
衡以被告所擔任之前揭工作 角色,要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亦未見被告除事實欄所載 行為外,復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犯罪分工,其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程度仍應與主導者有別,併酌以本案被害人數、 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為香港籍人士、在臺無固定工作、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人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不論是犯 罪物品或犯罪所得,原則上都以屬於行為人者,法院始得宣 告沒收;
申言之,並不以被告已取得所有權者為限,舉凡犯 罪行為完成時,「已」受被告實質支配之財物或不法利益, 均應屬之。
此所謂「供犯罪所用」,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 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 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
而「犯罪預備之物」,係指 為了實施犯罪而預備之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號 刑事判決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 自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且供作其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此經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且扣案如附表編 號3、4所示之物亦屬犯罪所生之物,而該等物品於為警查扣 時係被告所持有,且均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參諸前揭說明, 應認屬被告所有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同信 儲值證券」印文,已含於上開收據宣告沒收,自無庸再為沒 收之諭知。
㈡ 未扣案之本案收據1張,為犯罪所生之物,因已交付予告訴人 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分別偽造之「同 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同 信儲值證券部」印章1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 否認有使用該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且無證據 可認該物與本案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 被告稱就本案尚未受有利益或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本案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沒收、追徵犯罪 所得。
四、末查,被告為香港居民,係經許可臨時入境停留,現已逾期停留等情,有被告護照、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是關於被告之強制出境與否,自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處理,此與刑法第95條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尚屬有別。
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817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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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同信儲值證券部」印章 1個 2 「盧志揚」印章 1個 3 工作證(分別為同信投資有限公司、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德億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鼎慎證券公司之工作證,其中1張同信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即為被告與告訴人見面時所配戴) 4個 4 同信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5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13) 1支 6 行動電話(廠牌:三星)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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