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1181,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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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LINSEE NATHARIN(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KLINSEE NATHARIN(下稱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4至75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驅逐出境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略以:原審量刑太重,被告犯後已知錯誤而願意面對司法制裁,尚有彌補過錯悔悟之心,倘處以法定最低刑度處罰,猶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㈠被告於泰國籍,智識程度不高,未能詳究我國關於毒品之規定,行為前未能深思熟慮其行為在我國屬於嚴重犯罪,可責性較輕。

㈡就被告遭查獲之行李箱中置放大麻之情形而言,該大麻植株係經過乾燥後即裝入塑膠袋真空包裝,未經偽裝或隱藏,手法輕率粗造;

被告搭機前未檢查該行李箱,不清楚內容物置放方式,顯然係指使被告運輸大麻之人將大麻花葉草草率裝箱,利用被告托運試圖僥倖闖關,以小利誘騙被告進行本件犯罪,被告雖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但屬可犧牲之工具。

㈢有鑑於現今有些國家及美國部分州對於醫療或娛樂用大麻已採放寬限制之政策,被告對於我國法律規定欠缺必要警覺,所運輸之大麻又屬於簡單乾燥之未加工狀態,所含毒品純質不高,若適用本罪之法定刑處罰實有法重情輕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然本案被告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法定刑度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於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已大幅減輕,且其所為之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為政府嚴予查禁之行為,本案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共計12包,分別含有綠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淨重0.2066公克)及煙草狀檢品12包(驗餘淨重3019.37公克),數量甚多,情況亦非輕微,是其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後之最低刑度較其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其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除適用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金錢,為貪圖「AUM」、「Prmeth」所允諾之報酬,而漠視法律禁令,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且數量龐大,一旦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被告所為犯罪情節非輕,惟考量被告尚未實際獲得酬勞,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即私運之管制物品甫入境我國即為警查獲,尚未造成具體毒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分工、所運輸第二級毒品數量、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原審審理時自陳職業為足球運動員、晚上為駐唱歌手、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尚有76歲爺爺及父母親需撫養,患有憂鬱症現有按時服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本院認該刑度係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情節、犯行輕重及犯後態度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

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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