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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琬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86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1號、111年度偵字第1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
本件被告邱琬期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113年3月6日提起上訴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
原審分別判處被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6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貳、科刑
一、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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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幫助洗錢罪,如前述說明,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二、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竟為協助其男朋友即同案被告蔡迪瑋之動機,替同案被告蔡迪瑋叫白牌計程車、陪同其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
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包括洗錢罪)之犯後態度,並考量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且無犯罪所得,復參諸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及未能實際賠償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損害或獲取其原諒,再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
又衡酌被告所犯3罪,犯罪時間、空間相隔非遠,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相似,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堪認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目前有小孩,不希望入監服刑,希望再考量對其有利的量刑因子,從輕量刑,也希望可以易科罰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 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依刑法30條第1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在法定刑內分別科處有期徒刑7 月、7月、7 月,已屬從輕,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
又本件被害人多達7位,受害金額非少,且並未獲得賠償,自不宜給予被告得易服勞動之刑度。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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