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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羽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甚明。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審判決如何足以撤銷、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審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
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
是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亦即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記載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係依憑被告范羽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之自白,佐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302073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再說明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復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亦危害社會秩序,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著手對外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予他人,若其所為既遂,勢必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1年10月,復說明扣案之彩虹菸3包及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應予沒收之理由等旨,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謂:量刑過重云云,然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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