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119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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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逸凱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薛逸凱(下稱被告)、辯護人就上訴範圍,均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都不在上訴範圍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66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實體方面(刑之部分):㈠被告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因佯裝買家之員警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而未遂,為未遂犯,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另被告雖曾供述毒品上游之綽號及交易地點,但因被告拒絕警方查看其手機資訊,且因被告提供之交易地點並無監視影像可供調閱,檢、警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一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0日桃檢秀金111偵38902字第1129096952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8月9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56535號函、112年9月13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58781號函等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3、137至140、177至181頁),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

㈣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除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情輕」)外,尚應斟酌個案適用其他事由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是否仍屬過於嚴苛(有無「法重」),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

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為政府大力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竟因貪圖不法利潤,無視嚴刑竣罰及毒品之危害性,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即便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且本案僅止於未遂,惟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動機無非貪圖不法利益,相較被告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等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本案犯行業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縱考量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非以販毒為業,且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2歲、10歲、3歲)需扶養等情狀(見本院卷第26至27、71、73頁),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之罪,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鋌而走險透過網際網路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於社會之風險,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參與之程度、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遭警方查獲後便坦承犯行,且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無說詞反覆誘導偵查方向之虞,被告所為有助順利釐清案情,並無浪費司法資源之情,且本案犯罪情節相較毒品大、中盤商而言實屬情輕法重,請考量被告乃家中經濟支柱,且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然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如前語。

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且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前揭上訴意旨所稱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原審依前揭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僅略高於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9月),難認有何失之過重之處。

綜上,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並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被告及辯護意旨另稱: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被告年僅32歲,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已知所警惕,斷無再犯之虞,又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倘入監服刑,除對被告人生規劃產生重大影響,亦使被告無法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希望可以讓被告參與法治教育或義務勞務,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事實審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固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參照)。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屬毫無工作能力之人,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仍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且被告乃是透過網際網路發布販售毒品之訊息,足徵被告所為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已有相當危害,至其所陳之素行、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有正當工作等情狀,縱列入量刑審酌事由,尚難認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就本案犯行對被告宣告緩刑,難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之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請求緩刑,並非可採,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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