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120,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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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銘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銘宏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二編號2至7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銘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甲男,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7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男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洛陽停車場附近巷弄,簡銘宏留在該處把風、接應,推由甲男至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集合公寓,侵入該址3樓翁秋冬住宅,竊取翁秋冬所有之折疊刀1枝及皮夾1個(內有附表一所示物品)得手,旋與簡銘宏會合,將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信用卡分配交付簡銘宏。

二、簡銘宏取得附表一編號2、3、4之信用卡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簡銘宏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明知未經翁秋冬同意或授權,於110年6月7日6時13至17分許,在APPLE.COM/BILL網站,接續輸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檢核碼之電磁紀錄,表彰翁秋冬本人刷卡消費之旨,以此方式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翁秋冬,依序刷卡支付新臺幣(下同)170元、3290元、3290元、3290元。

㈡簡銘宏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明知未經翁秋冬同意或授權,於110年6月8日,在DRI* TENORSHARE CO.LTD NRW DE網站,輸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渣打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檢核碼之電磁紀錄,表彰翁秋冬本人刷卡消費之旨,以此方式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翁秋冬,刷卡支付1565元。

㈢簡銘宏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明知未經翁秋冬同意或授權,於110年6月11日,在APPLE.COM/BILL網站,接續輸入附表一編號4所示元大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檢核碼之電磁紀錄,表彰翁秋冬本人刷卡消費之旨,以此方式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翁秋冬,依序刷卡支付3290元、3290元。

三、簡銘宏取得附表一編號5、6之信用卡,知悉各該信用卡綁定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除可進行小額支付消費,於餘額不足時,得以信用額度透過自動付款設備加值授權金額,而為下列行為:㈠簡銘宏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110年6月7日7時39至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8號統一超商蘆三門市,持附表一編號5所示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扣款198元、591元購買等值商品,因餘額不足,由設備自動加值500元1次。

㈡簡銘宏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110年6月7日7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0○000號統一超商雙捷門市,持附表一編號6所示兆豐銀行信用卡扣款793元購買等值商品,因餘額不足,由設備自動加值1000元1次。

㈢簡銘宏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110年6月7日7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蘆洲信義店,持附表一編號6所示兆豐銀行信用卡扣款648元購買等值商品,因餘額不足,由設備自動加值500元1次。

四、案經翁秋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0至141頁),被告簡銘宏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主張,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42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7至23頁、原審112年度審訴緝字第78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54、55、93頁),核與證人周婉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39至4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翁秋冬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49至58頁),且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偵卷第61頁)、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偵卷第6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冒用明細(偵卷第65頁)、元大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偵卷第69頁)、渣打銀行消費明細(偵卷第73頁)、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偵卷第77至79、365至371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89至93頁)、現場照片(偵卷第257至261頁)、消費紀錄登入IP資料(偵卷第285至29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93至352頁)、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明細(偵卷第373至375頁)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被告與甲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各三罪)。

⒉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犯罪事實二㈠、㈢部分,被告分持台新銀行、元大銀行信用卡,在同一網路平台刷卡消費,時間密切接近,犯罪手法相同,應認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分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

⒉犯罪事實三㈠部分,被告持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在同一商店多次消費,時間、地點密切接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處斷。

起訴書就被告使用各該信用卡自動加值功能得利之犯罪事實業已起訴,然於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此部分經原審告知罪名與權利(原審卷第88頁),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認定。

㈣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一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三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軍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6月22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43至71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竊盜部分罪質固然相同,然與本案犯罪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與其他所犯各罪之罪質則不相同,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侵入住宅竊盜一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係於107年6月22日執行完畢,與本案已有相當之時間間隔,又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被告與甲男共同行竊,僅在附近巷弄把風、接應,涉案情節顯較輕微,原審就此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量處有期徒刑1年,難謂罪責相當。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各次盜刷信用卡消費金額為1萬40元、1565元、6580元,原審就此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亦屬過重。

⒊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持翁秋冬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在統一超商蘆三門市消費,因餘額不足,自動加值1次500元(偵卷第65頁),原審就此部分認定加值2次共1000元,又被告持翁秋冬兆豐銀行信用卡在統一超商雙捷門市消費,因餘額不足,自動加值1次1000元(偵卷第361頁),原審就此部分認定加值2次500元,均與卷存事證不符。

又原審就此部分於事實欄認定被告係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於理由欄論認被告所為係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復誤以檢察官未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起訴(起訴書漏未論及罪名應為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均有違誤。

⒋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5至7)部分,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屬無據,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均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國中教育(本院卷第105頁),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恣意侵入住宅行竊,復冒用竊得之信用卡消費牟取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危害民眾住家安寧、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就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分工、涉案程度,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94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2至7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犯罪事實二、三(附表二編號2至7)部分,被告冒用翁秋冬信用卡所為各次犯行,均係在特定時間內,循相同模式反覆從事,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上開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衡酌被告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就附表二編號2至7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四、沒收: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與甲男共犯竊盜罪分得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信用卡,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各次盜刷信用卡詐得財產上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利用信用卡自動加值功能,於加值後扣款消費,二者犯罪所得將重複計算,其中犯罪事實三㈠、㈢部分消費金額789元、648元已包含各次加值金額500元在內,應按消費金額認定為被告犯罪所得,犯罪事實三㈡部分,其加值金額1000元已包含消費金額793元在內,應按加值金額認定為被告犯罪所得,分別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入住宅竊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失竊物品 1 現金新臺幣3000元、日盛銀行、凱基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星展銀行、玉山銀行、滙豐銀行、新光銀行信用卡各1張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號)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號) 4 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號)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號)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簡銘宏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銘宏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㈠ 簡銘宏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萬零肆拾元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銘宏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㈡ 簡銘宏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伍元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銘宏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㈢ 簡銘宏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陸仟伍佰捌拾元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銘宏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三㈠ 簡銘宏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仟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銘宏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三㈡ 簡銘宏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仟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銘宏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三㈢ 簡銘宏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伍佰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銘宏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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