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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章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1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58、24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羅章心(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共9 罪),經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6罪)、1年(共3罪)。
嗣被告於113年1月3日合法提起上訴,惟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狀僅記載略以「被告對原判決認事用法尚難甘服,依法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呈」,而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嗣經本院於113年3月11日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正本均於113年3月13日分別送達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所及其所陳報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所,因均未獲會晤被告,而將文書俱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姑姑),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惟被告迄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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