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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孟凡(原名李知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7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3、6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李孟凡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孟凡(下稱被告)以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及沒收事項提起上訴無訛。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
故修正後新法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罪之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舊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朱國華遭詐欺部分),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亦旨參照)。
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附表二所示洗錢罪均自白犯罪(見偵4373卷第176頁;
原審卷第80、217、240頁;
本院卷第104頁),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9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4、6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希望能與未成立調解之被害人進行調解,且家中還有一名罹患阿茲海默症之爺爺需被告照顧,請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以啟自新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實不可取;
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業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邱紫雯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及依期履行第1期款項等情,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暨其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對於被害人造成之損失;
復參以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沒有工作,與母親、外婆同住,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1月、1年1月、1年1月、1年1月、1年1月、1年1月、1年1月,遠不及法定刑之中度,實屬從低度量刑。
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復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邱紫雯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及依期履行第1期款項3,000元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經將被告所述其希望能與未成立調解之被害人進行調解,惟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4、8所示告訴人吳玟臻、被害人葉家均、告訴人巫雅惠、黃雯詩,或認被告沒有誠意和解,均不願意與被告進行調解;
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6、7、9所示告訴人朱國華、黃奕維、鄭丞孝、吳承澔,或未能以電話聯繫,均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而無法安排調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47、49、55、57、59、61、95至96頁),暨被告所述其家中還有一名罹患阿茲海默症之爺爺需其照顧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是被告上訴請求此部分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沒收部分):㈠按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修正前,係將沒收視為刑罰之一種,修正前刑法第34條第2款、第3款將沒收及其附隨之追徵、追繳或抵償定義為「從刑」之一種,即為此種觀念之具體展現。
誠然,古代之沒收,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使犯罪行為人受重大之不利益,以此達到懲罰犯罪行為人之目的,此種沒收當屬刑罰,殆無疑義;
惟時至今日,沒收之標的業已由犯罪行為人之財產,轉為「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參照)。
其中對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宣告沒收,核其意旨,乃在排除犯罪行為人對於該等物品之占有,避免犯罪行為人未來利用上開物品再次犯罪,甚至避免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利用上開物品再次犯罪(如違禁物之情形),較諸刑罰,無寧更具保安處分之性質;
另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係深受衡平思想之影響,亦非可以單純之刑罰目之。
上開沒收所存之立法思維,核與傳統將沒收定義為「刑罰」之觀念顯見矛盾、齟齬之處,故新修正刑法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且佐以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而無刑罰所應適用之「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益見刑法修正後,沒收業已「去刑罰化」而具「獨立性」,仍需以犯罪行為之存在為前提,故於刑之宣告之同時併為沒收之宣告,乃實務上最常見之運作模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參照),但亦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59條之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在論理上,「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即若原判決僅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自僅得就沒收部分撤銷,方符立法本旨。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罪予以科刑,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並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告訴人宋智欽、潘鈺萱分別以2,500元、1萬7,700元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63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尚有未合;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查被告因犯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2,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40頁),雖未扣案,惟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與告訴人邱紫雯以2萬元達成調解,並已依期履行第1期款項3,000元,應認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判決仍為沒收之諭知,容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量刑及沒收不當,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部分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宋智欽、潘鈺萱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在本案係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葉平舞」之成年人指示,先後前往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青草湖門市、金龍門市領取包裹,並將內有告訴人邱紫雯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朱國華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宗欣儀」之成年人,雖非犯罪主導者,但其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宋智欽、潘鈺萱以2,500元、1萬7,700元達成調解,告訴人宋智欽、潘鈺萱亦均於調解成立時表明願宥恕被告本案犯行,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前引之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63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中有罹患阿茲海默症之爺爺要照顧,目前在超商上班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
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
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
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查本件被告所犯,分別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似,惟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所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惟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7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7罪)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至115頁),揆諸上開說明,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緩刑要件均不相適合,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
是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云云,委無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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