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1215,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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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敏涵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5、461、51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5、6129、8318號;
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659、12393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267、18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被告裴敏涵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附條件緩刑3年(詳如原判決主文)。

檢察官於其上訴狀載明「原審判決認對被告科以法定本刑最低度刑仍失之過苛,情堪憫恕,而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實屬失當」(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僅就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對於事實、罪名部分不爭執。

就5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緩刑及其條件部分上訴,認為不應該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及緩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除第一審判決書:⒈案由欄關於移送併辦案號誤載112年度偵字第12268號部分,應更正為112年度偵字第18268號;

⒉關於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應適用洗錢防制法何規定減輕及該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應於下述二㈠補充外,其餘均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就其提供帳戶予與本案欺集團成員,並將匯入款項領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洗錢行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認罪(見原審卷第89、100頁及本院卷第86頁),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俱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

查邇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政府三令五申借用帳戶之風險,且查察不遺餘力,被告參與較為次要之轉帳、購買及提領虛擬貨幣之行為分擔,但其坦認犯行,且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騙金額,與被告本案僅獲取報酬1萬元而言,實與一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況有間。

另被告事後積極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就本案和解等情(原審405卷第103至105頁所附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並均稱:同意給予被告緩刑附條件之機會等語(同上卷第100頁),可見被告確實盡力彌補所生損害,應有悔改之心,是綜合考量上開一切情狀,客觀上尚非毫無憫恕之處。

對被告處以最低度法定刑即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詐欺行為,有所不該,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原判決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實屬失當,亦不應宣告緩刑云云。

四、按量刑之輕重及是否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

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

另被告是否適宜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及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事項,只要非出於恣意,自不能指為違法(見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5977 號判決要旨)。

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侵害程度、所參與情節、一般洗錢犯行減輕之斟酌、已就本案達成和解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復就被告客觀上情堪憫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又依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

再斟其已經和解、深具悔意,且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且為督促被告能依約給付和解金,而為附條件緩刑,均難認有恣為之處。

從而,原審所為量刑及緩刑,認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之適用刑法第59條、量刑及緩刑均有不當,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鄒茂瑜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周佩瑩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0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6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敏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5、6129、8318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659、112年度偵字第1239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267號、112年度偵字第12268號),本院合併審理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裴敏涵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一一二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九○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完畢。

事 實
一、裴敏涵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Reverse 蒂娜」、「Reverse櫻櫻」之成年人(以下稱「Reverse 蒂娜」及「Reverse櫻櫻」)所屬之詐欺洗錢集團,提供其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供上開詐欺洗錢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以獲得每週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裴敏涵即與「Reverse 蒂娜」、「Reverse櫻櫻」及該詐欺洗錢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洗錢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訛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再由該詐欺洗錢集團以如附表一「第二層匯款帳戶」所示將款項匯入裴敏涵上開彰化銀行或連線銀行帳戶,裴敏涵再依「Reverse櫻櫻」指示於附表一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轉帳至不詳幣商指定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提領虛擬貨幣交易至「Reverse櫻櫻」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層層製造斷點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慧紋、鍾皓惟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新北志勝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蕭秀妃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裴敏涵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405卷第64、90、99-101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共犯「Reverse 蒂娜」、「Reverse櫻櫻」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之犯行雖各已從一重之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故本案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五)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於本案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僅參與較為次要之轉帳、購買及提領虛擬貨幣之工作,且其坦認犯行,參以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騙金額,與被告本案僅獲取報酬1萬元而言,實與一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況有間。
再者,被告事後積極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就本案和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院405卷第103-105頁),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並均稱:同意給予被告緩刑附條件之機會等語(院405卷第100頁),可見被告確實盡力彌補所生損害,應有悔改之心,是綜合考量上開一切情狀,認若對被告處以最低度法定刑即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實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縱使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者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侵害,且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數額非低,更助長現今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本不宜輕縱;
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部分,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角色之參與情節,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就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並已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就本案達成和解等情已如上述,故此部分為其有利之考量;
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其犯罪之心態與一般類似情節犯罪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亦不足認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亦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願意面對錯誤並坦承犯行,盡力彌補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於本案之損失,並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深具悔意,且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約給付和解金,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於緩刑之期間內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五、沒收:
被告於審理中既已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成立和解,且其和解金額已明顯超過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1萬元,是本院認為若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鄒茂瑜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六、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匯款帳戶 第二層匯款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鍾皓惟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以臉書及LINE向鍾皓惟訛稱:加入網路平台充值即有人會帶其下注賺錢云云 111年8月20日22時44分許 15萬元 楊羽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0日22時50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5萬元至裴敏涵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8月20日23時4分許 10萬5,015元 111年8月20日23時29分許 4萬5,015元 主文: 裴敏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林祐民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14時許,以臉書及LINE向林祐民訛稱:加入網路平台充值即有人會帶其下注賺錢云云 111年8月21日14時30分許 1萬15元 陳誠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1日14時33分許,網路轉帳1萬15元至裴敏涵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8月21日14時57分許 8,000元 111年8月21日15時7分許 3萬7,015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主文: 裴敏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陳慧紋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23日14時許,利用YOUTUBE及LINE向陳慧紋訛稱:加入網路平台充值匯款即可操作獲利,且可透過刷信用卡貸款,後又稱貸款,需支付手續費,且獲利款項有違規紀錄須匯款解凍,且因系統錯誤需費用解除,始能提領獲利云云 111年8月22日12時54分許 3萬5,000元 陳誠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8月22日13時1分許,無摺轉帳3萬5,000元至裴敏涵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8月22日13時3分許 1萬5,015元 111年8月22日15時40分許 3萬15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111年8月22日12時59分許 6萬7,100元 林玫君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8月22日13時21分許,無摺存款3萬元至裴敏涵連線銀行帳戶 111年8月22日15時42分許 5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111年8月22日17時3分許 1萬元 主文: 裴敏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劉怡君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怡君訛稱:加入工作群組並參加博奕活動才能加入投資群組,且參加活動須依指示匯款,穩賺不賠云云 111年8月22日22時40分許 10萬元 蔡宛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8月22日22時43分許、22時44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裴敏涵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8月22日22時58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22日23時32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23日21時39分許 5萬元 李翊禎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8月23日21時47分許轉帳4萬9,990元至裴敏涵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8月23日22時14分許 15萬15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主文: 裴敏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蕭秀妃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心木手作」聯繫蕭秀妃,並佯稱:博奕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6 日17時22分許 3萬元 裴敏涵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6日17時35分許 8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111年8月6 日17時34分許 2萬元 主文: 裴敏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待補強事實 補強證據 備註 附表一 編號1 1.證人即告訴人鍾皓惟、證人楊羽巧於警詢之證述:偵975卷第23-25頁、偵30547卷第10-15頁 2.鍾皓惟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75卷第25、36-38頁 3.鍾皓惟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975卷第27-29頁 4.鍾皓惟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975卷第30-33頁 5.被告與暱稱「Reverse櫻櫻」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28498卷第8-83頁 6.人頭帳戶楊羽巧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975卷第17-22頁 7.彰化銀行竹北分行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6129卷第58-63頁 8.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6129卷第63-65頁 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人頭帳戶林玫君之交易明細:偵6129卷第156-157頁 10.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檢附人頭帳戶陳誠安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8318卷第44-48頁 1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9659卷第20-22頁 1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9659卷第22-24頁 1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人頭帳戶蔡宛君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財金交易:偵9659卷第66-70頁 14.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1839卷第15-27頁 15.被告之USDT交易明細截圖:偵28498卷第6-7頁 (為利判決記載精簡化,相同證據不重複臚列) 附表一 編號2 1.證人林祐民於警詢之證述:偵8318卷第11-12頁 2.林祐民之報案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318卷第8-10、19、27、42頁 3.林祐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8318卷第14-16頁 附表一 編號3 1.證人即告訴人陳慧紋於警詢之證述:偵6129卷第14-19頁 2.陳慧紋之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129卷第23-24、29、49-51頁 3.陳慧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6129卷第30-32頁 4.陳慧紋之匯款交易明細:偵6129卷第33-34頁 附表一 編號4 1.證人劉怡君、蔡宛君、李翊禎於警詢之證述:偵28498卷第80-81、86-87頁、偵9659卷第5-9頁 2.劉怡君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659卷第28-30、46頁 3.劉怡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偵9659卷第48-52頁、偵28498卷第84-85頁 4.劉怡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9659卷第56-57頁 附表一 編號5 1.證人即告訴人蕭秀妃於警詢之證述:偵21839卷第12-15頁 2.蕭秀妃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839卷第30-33、46頁 3.蕭秀妃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21839卷第48頁 4.蕭秀妃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含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21839卷第49-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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