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1228,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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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宇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所為112年度審訴字第93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52號;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6482、36484、37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被告簡宇優經檢察官起訴對原判決附表所示13名被害人涉犯加重詐欺罪。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①原判決附表編號1-8、11-13部分,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②原判決附表編號9、10部分,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就各罪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嗣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

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原判決附表編號9、10部分撤回上訴,復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附表編號1-8、11-13部分之科刑、沒收上訴,至於原審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8、11-13部分,有關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114頁至第115頁),並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

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8、11-13部分之科刑、沒收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8、11-13部分,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沒收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沒收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就達成和解部分,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等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說明因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5、7、8、12、13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不多,科以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容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分別酌減其刑;

經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罪所得數額、品行、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態度等情狀,而為各罪宣告刑之量定,及不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被告各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所為認定俱與卷內事證相符,並無漏未審酌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後態度之情事,所處刑度亦無明顯失出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即難逕認有何違法不當。

(二)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原判決附表編號4、6、7、11、13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

然其均未依約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前給付首期款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3頁至第151頁)。

可見被告未遵期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自無從僅以被告形式上與該等被害人達成和解一節,遽認原審所量刑度有何明顯失出不當之處。

又被告既未依約給付任何賠償金予被害人,仍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則原審就此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當屬有據。

故被告以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且主張不應宣告沒收、追徵等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事後若依和解筆錄之內容履行給付,於執行程序中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該沒收裁判已全部或部分執行完畢而予扣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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