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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俊佑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上訴,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83頁)。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除允諾「老仔」使用其本案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帳戶外,並已親自提領黎靜噯所匯入之款項,自屬詐欺取財之正犯無訛;
繼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老仔」指定之人,而製造資金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之正犯無誤。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夥同「老仔」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旨在詐得黎靜噯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被告上開犯行,與「老仔」及其他詐欺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既為共同正犯,與一般幫助洗錢犯,顯屬不同。
本件詐得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300萬元,被告未為任何賠償。
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顯屬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難認適法妥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㈡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前有槍砲、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於本案提供自己帳戶並依共犯「老仔」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達300萬元之多,情節非輕,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不免過輕,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己利,於預見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竟仍同意提供帳戶令他人利用,並配合提領款項交付指定之人,而使本案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而為擔任第一線提領款項之角色,及其於偵查及原審就本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原審時所陳為稱海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道路工程工作,需扶養母親及兒子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就量處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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