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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峻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9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620、649、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郭峻榮有罪部分所提起之上訴,於本院明示僅針對此部分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114、142頁),且此部分無移送併辦之例外情形,故就被告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又檢察官亦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審理範圍亦包括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一(下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檢察官就此部分明示僅對於該有罪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就此部分所處之各該刑度及酌定之應執行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
另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林郁憲共同成立並經營樂樂榮公司,被告負責實際業務經營,並持有樂樂榮公司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款前應告知林郁憲款項用途,嗣後應提供憑證以核銷款項。
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持樂樂榮公司提款卡,於民國109年2月24日,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元;
又於同年4月24日轉帳2萬8,604元、1萬4,078元、1萬3,440元(合計14萬6,122元)至被告帳戶後,侵占入己。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持樂樂榮公司提款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自動提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共34筆,合計57萬2,160元後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因而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本院認原判決此部分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
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被告有罪部分之科刑理由及被告無罪部分之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有罪部分之科刑:被告利用管理發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發霸公司)倉庫及廣告機後台管理系統之機會,擅將倉庫內之廣告機販售他人而侵占入己,並於離職後多次竊取倉庫內之廣告機後轉售,又以樂樂榮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㈡無罪部分:公訴意旨㈠部分,觀諸被告於審理時所提出之發票,其中109年1、2月間之9張發票總額僅約5,056元,109年3、4月發票4張,其中3張模糊不清,難以辨識金額與交易品項,109年3月9日之發票為加油1,265元,估價單3張總金額2,319元,與匯至被告帳戶之金額相差甚鉅,且難認與樂樂榮公司之業務有關。
公訴意旨㈡部分,被告月薪以每月4萬元計算,自109年1月起至109年7月止,其薪資總額僅28萬元,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發票,均係停車場、五金行、文具、加油站,發票金額均在千元以下,與被告提領款項之金額差距甚大,復未見有網路架設費用相關單據,消費品項亦難認與樂樂榮公司之經營有關,被告所為自屬業務侵占。
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並未構成業務侵占罪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等語。
四、本院補充原判決就被告有罪部分之科刑理由如下:㈠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構成累犯,惟審酌前揭所犯與本件所犯之罪名、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有異,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
⒉審酌被告為發霸公司員工,卻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利用業務上機會,擅將業務上所保管之廣告機出售,並將款項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其自發霸公司離職後,多次竊取發霸公司之廣告機變賣獲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又被告未循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顯不可取,其於擔任樂樂榮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各次所侵占、竊取、詐得之財物價值及所獲利益、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張數及本案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以及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及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上開各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
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㈡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
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否認犯行且尚未和解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所指各情,核屬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⒊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小幅下修。
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
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是以,本院就被告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審酌犯罪時間之間隔較短、犯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較多、罪質類似、各罪之具體情節相近、各罪犯罪所得之數額,以及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高、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各罪間之關聯性較高、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低、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各情;
又就其等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審酌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經充分而不過度之整體非難評價後,認原判決對被告所酌定之應執行符合限制加重原則之界線,並無過輕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難認原審定刑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
原判決雖未單獨敘明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固有未周,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㈠請求從重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補充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之理由如下: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㈡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屬於法律上佔有之觀念。
又對於不特定物之得否為侵占罪之客體,我刑法係採違背委任意旨說,以其處分代替物有無違背其委任意旨為準,不得因金錢係屬不特定物,即謂不成立侵占罪。
是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㈢關於被告與林郁憲經營樂樂榮公司之模式一節。
樂樂榮公司於109年1月設立,當時林郁憲在另一家公司上班,林郁憲於109年4月1日才到樂樂榮公司;
公司設立後提款卡都由被告保管,因為當時錢和帳都由被告處理,林郁憲到樂樂榮公司上班後負責內部管理及行政,被告負責業務執行及財務管理,林郁憲有要求被告不要將私人廣告機與公司廣告機混在一起出售,但對於公司經營、財務、業務並無特別規定;
被告要求匯款及提款時,應該要經過林郁憲同意,被告有時候會說提款的理由,有時候不會說,林郁憲不會每天注意帳戶的款項,公司付款都是由被告執行,實際執行內容林郁憲不清楚等情,業經證人林郁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字第36306號卷第99-101頁,訴字卷第224-228頁)。
足認被告與林郁憲經營樂樂榮公司之分工,係由林郁憲負責內部行政事宜,被告負責業務及財務事項,包括一切與公司業務有關之收入、支出等事項,衡以一般公司經營之往來交易頻繁,支出項目繁雜,則林郁憲既已全權授權被告處理公司財務事宜,並未實際過問執行細節,自不能因被告並未向林郁憲報告各筆款項支出之緣由,即率認其有侵占公司款項之行為;
又樂樂榮公司係屬小本經營,規模並非龐大,公司內部亦無嚴謹組織及財會部門,僅由被告處理財務事宜,則被告並未將各筆支出均逐一記錄並保留憑證,僅可認定被告之財務管理模式並不符合一般會計原則,尚難憑此逕認被告有將公司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
㈣關於被告為樂樂榮公司支出之款項一節。
被告於109年1月至8月間,曾支付生活用品、五金、加油、停車費、購買商品、建材、裝潢商品等費用,此觀被告所提出之各該收據、發票、出貨明細、估價單等資料即明(訴字卷第107-134頁),金額共計5萬238元;
又被告每月薪水4萬元,7個月共計28萬元,勞健保費用及勞退基金每月共7,229元,7個月共計5萬603元,此有被告與林郁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參(訴字卷第135頁);
另被告提供車輛供公司業務之用,以企業租賃車輛一般車型為租賃金額計算標準,每月費用3萬5,150元,7個月共計24萬6,050元,此參租車網頁即明(訴字卷第137-140頁);
被告另處理公司之網路架設事宜,業經證人林郁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訴字卷第232頁),以一般行政營運所使用之網域為計算標準,每月費用18元美金,以2021年1月份即期匯率中最低匯率28.4元計算,約新臺幣511.2元,7個月共計3,578.4元,此有網域介紹網頁及美元歷史匯率表可佐(訴字卷第141-144頁)。
從而,將上開各項支出加總後,金額已達63萬469元(50,238+280,000+50,603+246,050+3,578=630,469),而匯入被告帳戶及被告提領之款項總計71萬8,282元(146,122+572,160=718,282),則被告已合理釋明其支出之金額佔被告收取及提領之金額已達87%以上,堪認被告所辯確有將所取得款項用於公司支出之用一節,尚非臨訟杜撰之詞,縱被告未完全提出剩餘金額之單據或說明,仍無從推認此部分花費並非用於公司所需,而逕論以被告業務侵占罪責。
㈤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此部分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有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兆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峻榮
選任辯護人 陳柏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620、649、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以下......部分未引用,略)
郭峻榮......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部分未引用,略)
理 由
(有罪部分未引用,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林郁憲共同成立並經營樂樂榮公司,被告負責實際業務經營,並持有樂樂榮公司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稱樂樂榮公司提款卡),提款前應告知林郁憲款項用途,嗣後應提供憑證以核銷款項,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持樂樂榮公司提款卡,於109年2月24日,轉帳50,000元、40,000元;
又於同年4月24日轉帳28,604元、14,078元、13,440元(合計146,122元)至被告帳戶後,侵占入己。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持樂樂榮公司提款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自動提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共34筆,合計572,160元後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此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的可相信性而已,尚需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樂樂榮公司之指訴、樂樂榮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持樂樂榮公司提款卡轉帳都是用於公司業務,且都有經過林郁憲同意等語。
辯護人辯稱:被告提領之款項有用於支付被告委請他人為公司作帳之薪資、被告之薪資及勞健保、被告提供車輛供公司使用,公司應給付被告之租金、車輛油錢、停車費、公司雲端及網域費用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負責實際經營樂樂榮公司業務,並持有樂樂榮公司提款卡,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109年2月24日,有50,000元、40,000元轉入被告帳戶;
於同年4月24日有28,604元、14,078元、13,440元(合計146,122元)轉入被告帳戶。
又被告有持樂樂榮公司提款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自動提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共34筆,合計572,16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林郁憲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97-107頁、本院訴字卷第223-234頁),並有樂樂榮公司及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0-3-70-4、75-8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一、(一)部分
1.查證人林郁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9年2月24日向我表示1、2月進項憑證需要,且相關款項被告已經先支出,要求我匯款到被告帳戶,我因而轉帳50,000元、40,000元至被告帳戶。
被告於同年4月24日向我表示3、4月進項憑證需要支出,我為了公司營運而匯款給被告等語(見偵一卷第99-101頁)。
其於審理中證稱:109年2月24日我轉帳50,000元、40,000元給被告,當時被告說這是1、2月間的報支;
同年4月24日我轉帳28,604元、14,078元、13,440元給被告,被告說這是3、4月間的報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1-232頁),堪認上開款項均為證人林郁憲轉帳予被告,公訴意旨認被告自行持卡轉帳容有誤會。
2.按刑法之侵占罪,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始足當之,此觀法條之構成要件自明。
若行為人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未有易持有為所有而將物侵占入己之行為,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
查上開款項均係證人林郁憲自行轉帳至被告帳戶,用於支付被告為公司墊支之款項,則被告未有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行為,核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縱被告於收款後未能提出核銷憑證,然此僅為被告與樂樂榮公司間之民事糾葛,與被告是否構成業務侵占罪實屬二事,自難以被告嗣後未能提出相關核銷憑證,即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3.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此部分被告涉嫌業務侵占犯行所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一、(二)部分
1.按刑法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作為其主觀構成要件。
此種據為所有之意思,必須於易持有為所有時,即已存在,始克相當。
申言之,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主觀之目的,須在排除原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得對系爭之財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
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乃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及其與被害人彼此間平常金錢往來之關係,觀察其易持有為所有之緣由、目的及其本身認知之關聯性,佐以行為人或被害人於事前、事後之動作與處置等情況證據,綜合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附表三編號19、20所示款項,係被告以其個人名義,出售其自發霸公司竊得之廣告機予風雲閣學院,風雲閣學院依被告指示將對價匯至樂樂榮公司帳戶,業經認定如前,是該等款項顯非因被告執行樂樂榮公司業務而持有,縱被告將款項領出,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侵占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被告此部分所為已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3.查證人林郁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大部分有向我說明用途,例如被告於109年6月30日提領之3筆款項,被告說要拿錢給廠商,有經過我同意。
事後因為被告沒有補憑證給我,所以我們才會以提告的方式處理等語(見偵一卷第100-101頁)。
其於審理中證稱:樂樂榮公司一開始設立時,我當時還有另外的工作,尚未辭職,於109年4月我才到樂樂榮公司上班。
樂樂榮公司大約於109年5、6月間才開始有收入。
從樂樂榮公司設立時起,提款卡就已放在被告那邊,存摺則由我保管。
在公司經營方面,我除了要求被告不要將私人廣告機和樂樂榮公司的廣告機混在一起出售,對於公司經營、財務及業務並沒有特別約定。
公司成立時的網路架設由被告處理,帳務也由被告負責,於109年4月後,被告有向我表示公司會計及作帳部分交由被告朋友處理。
被告提領樂樂榮公司帳戶內的款項,有時候會說提領的理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4-234頁)。
是由證人林郁憲之證詞可知,樂樂榮公司設立後直至109年4月間,均係由被告獨自負責公司業務之經營,雙方就公司之財務並無特別約定,被告於公司設立之初有為公司處理網路架設及會計事宜,其後被告亦有委託他人處理公司會計事務,且被告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大部分有向林郁憲說明原因等情,則被告辯稱:提款有徵得林郁憲同意,款項均用於公司業務使用等語,尚非無稽。
4.參以證人林郁憲同意支付被告每月40,000元之薪資,有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35頁),被告為樂樂榮公司支出之其他費用,亦據其提出相關發票以資佐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07-134頁),互核前揭情詞,足認被告有為樂樂榮公司支付網路架設費用、會計人員薪資及公司經營所需之相關費用,且樂樂榮公司亦需每月支付被告新資。
則被告主觀上認樂樂榮公司需支付公司經營所需之人事、設備等相關費用及其為樂樂榮公司代墊之款項,進而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難認其主觀上確有侵占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縱被告於提款後未提出全部核銷憑證,然此僅為被告與樂樂榮公司間之民事糾葛,尚難遽認被告於提款時即有侵占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5.綜上所述,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侵占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高智美、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書記官製作部分,略)
(附表一、附表二部分未引用,略)
附表三
編號 日期年/月/日 金額/元 1 109/02/16 14,005 2 109/05/11 20,005 3 109/05/15 16,005 4 109/05/16 20,005 5 109/05/16 10,005 6 109/05/19 20,005 7 109/05/19 30,000 8 109/05/21 30,000 9 109/05/23 20,005 10 109/05/25 20,005 11 109/05/25 20,005 12 109/05/27 20,005 13 109/05/30 20,005 14 109/05/30 10,005 15 109/06/03 20,005 16 109/06/05 20,005 17 109/06/05 18,005 18 109/06/16 10,005 19 109/06/17 10,005 20 109/05/19 13,005 21 109/05/21 20,005 22 109/06/21 10,005 23 109/06/23 5,005 24 109/06/24 5,005 25 109/06/30 20,005 26 109/06/30 20,005 27 109/06/30 11,005 28 109/07/03 20,005 29 109/07/07 20,005 30 109/07/07 20,005 31 109/07/07 20,005 32 109/07/08 10,005 33 109/07/12 20,005 34 109/07/18 10,005 合計 57萬2,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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