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125,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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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峻由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峻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峻由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之財產、信用,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依指示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款項轉交第三人,極可能用於掩飾犯罪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以規避查緝,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詎朱峻由竟基於縱使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顯示名稱為「鄭宗翰」(下稱「鄭宗翰」)、「晏國樑」(下稱「晏國樑」)等成年人(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朱峻由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理由詳後述),於民國111年12月2日,透過「LINE」傳送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給「鄭宗翰」、「晏國樑」,並由「晏國樑」透過「LINE」指示朱峻由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朱峻由於111年12月15日下午5時12、13、14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壢東興郵局(下稱東興郵局),以操作自動提款機之方式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2萬5,000元(該款項來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下午4時5分許致電張允宥,佯稱因系統遭駭致張允宥之個人資料外洩,其信用卡遭冒用消費,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張允宥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下午4時56、58分、下午5時1分,分別匯款4萬9,990元、4萬9,986元、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下午4時22分許致電林智謙,佯稱因其先前購物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林智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59分,匯款1萬5,359元至本案帳戶內),並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在東興郵局外,交給「晏國樑」指派到場收款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朱峻由於111年12月15日下午5時25分許,在東興郵局,以操作自動提款機之方式提領5,000元(該款項來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下午5時許,透過「LINE」以顯示名稱「喵喵」之人與宋勁陞聯繫,佯稱同意以1萬6,000元販售二手iPhone廠牌手機,然須先支付訂金5,000元云云,致宋勁陞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並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在東興郵局外,交給「晏國樑」指派到場收款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張允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林智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宋勁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朱峻由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至92、131至13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傳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給「鄭宗翰」、「晏國樑」,並依「晏國樑」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交給「晏國樑」指派到場收款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一般洗錢等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是因為要貸款,所以與「鄭宗翰」、「晏國樑」聯繫,才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給「鄭宗翰」、「晏國樑」。

其依「晏國樑」指示去提款,是因為對方說做像是借錢、還錢的樣子,其認為一切應該都是合法,所提領款項是代辦業務公司的錢,其沒有洗錢故意等語。

經查:㈠如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鄭宗翰」、「晏國樑」,並依「晏國樑」指示,於111年12月15日下午5時12、13、14分許,在東興郵局,以操作自動提款機之方式提領6萬元、6萬元、2萬5,000元,並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在東興郵局外,交給「晏國樑」指派到場收款之人。

又被告有依「晏國樑」指示,另於111年12月15日下午5時25分許,在東興郵局,以操作自動提款機之方式提領5,000元,並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在東興郵局外,交給「晏國樑」指派到場收款之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9至25、181至182頁,原審金訴卷第49頁,本院卷第135頁)。

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下午4時5分許致電告訴人張允宥,佯稱因系統遭駭致張允宥之個人資料外洩,其信用卡遭冒用消費,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張允宥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下午4時56、58分、下午5時1分,分別匯款4萬9,990元、4萬9,986元、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

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下午4時22分許致電告訴人林智謙,佯稱因其先前購物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林智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59分,匯款1萬5,359元至本案帳戶內;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下午5時許,透過「LINE」以顯示名稱「喵喵」與宋勁陞聯繫,佯稱同意以1萬6,000元販售二手iPhone廠牌手機,然須先支付訂金5,000元云云,致宋勁陞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張允宥、林智謙、宋勁陞於警詢證述(見偵卷第135至141、149至155、163至167頁)明確,並有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被告對話紀錄擷圖(與鄭宗翰、晏國樑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9日儲字第1111240836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資料、網路帳號歷史資料、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電子檔光碟、張允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智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宋勁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在卷(見偵卷第35至37、39至115、125至126、197至209、133、143至145、147、157至159、161、169至171頁)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另觀諸卷附被告與「鄭宗翰」、「晏國樑」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鄭宗翰」、「晏國樑」間確實有討論相關辦理貸款流程、方法,且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提領而出,並交給依「晏國樑」指示前來取款之人,並稱此係向「鄭宗翰」、「晏國樑」公司借款之還款等情(見偵卷第41至73、81至115頁),固足認被告辯稱其欲貸款而與「鄭宗翰」、「晏國樑」聯繫,才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給「鄭宗翰」、「晏國樑」,而其依指示提領款項之行為,係為藉由款項進出而美化帳戶以達到順利貸款目的等語,非無提出證據供參。

惟佐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由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毫無信任關係之人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又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

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

「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

「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

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

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所作成之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先例參照)。

觀諸被告與「鄭宗翰」、「晏國樑」聯繫交付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被告依「晏國樑」指示提款後,將提領款項交付予「晏國樑」指示前來取款之人,其間過程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取款紀錄,而追緝其等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迂迴刻意由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是本件取款手法曲折,其目的無非係在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而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對於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

參以被告行為時已25歲,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學歷為大學肄業,曾從KTV、餐飲業,現寫程式創業(電腦科技公司)中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17、119頁,本院卷第138至139頁),顯見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並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且觀諸被告與「晏國樑」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依「晏國樑」指示提款時,曾詢問「晏國樑」:「這樣存匯太快不會被關心嗎」(見偵卷第103頁)。

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當時覺得我的帳戶內款項存入、匯出太密集、太迅速可能會被銀行關心,我當時有稍微覺得不尋常等語(見偵卷第103頁,原審金訴卷第117頁),可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本案帳戶短時間內多筆款項匯入可能涉及不法行為。

另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對方說可以幫我美化帳戶,我不清楚細節,對方要我提供帳戶,說會有款項入帳,然後要我提出現金給他們。

我只有給帳戶,沒有提供存摺、提款卡,我覺得我不會有任何損失,所以沒想太多等語(見偵卷第182頁),亦足徵被告主觀上實具縱使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是依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張允宥、林智謙、宋勁陞遭詐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即為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而取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且由被告依「晏國樑」之指示前往東興郵局提領後,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交給「晏國樑」指派到場之人,而被告並未見過「鄭宗翰」、「晏國樑」,且除以「LINE」與「鄭宗翰」、「晏國樑」聯繫外並無任何聯絡方式,被告亦不知向其收取款項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更不知款項交出後之流向,則被告依不詳身分之「晏國樑」之指示領款及轉交款項予「晏國樑」指派到場之人,層層傳遞,顯可製造金流之斷點,自足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前揭「掩飾隱匿型」),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與上開各證據資料所印證之一般洗錢等客觀事實不符,並非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一般洗錢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2罪)。

㈡被告與「鄭宗翰」、「晏國樑」、「晏國樑」指派到場取款之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一般洗錢犯行(2罪),其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固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是被告行為數之計算,應以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而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因有張允宥、林智謙等2被害人,故應予分論併罰(2罪)。

惟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屬不能證明犯罪,而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即無從以被害人人數論究被告罪數。

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一般洗錢犯行,其係以一交付(於111年12月15日下午5時12、13、14分許提領各該款項後,一併於同日5時12分交付)提領款項(包括張允宥、林智謙遭詐所匯入款項)行為,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洗錢,故應成立一罪,附此敘明。

四、上訴之判斷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屬不能證明犯罪,而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原審未詳加調查,就此部分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非允洽。

從而,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行,而提起本件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相關科刑因子,包括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提供給「鄭宗翰」、「晏國樑」,並依「晏國樑」指示,待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將款項提領而出,再交付給「晏國樑」指派到場收款之人之行為,係遂行洗錢犯行,竟配合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為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實屬不該。

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前科素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之前案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38頁),及各告訴人等所受損失。

復斟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張允宥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可參,惟迄未賠償林智謙、宋勁陞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肄業、現寫程式創業(電腦科技公司)中、與父母同住、由父母扶養(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暨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就被告上開犯行,併科罰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定應執行刑之說明㈠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之所禁。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分別宣告多數罰金時,應依同條第7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一般洗錢2罪,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同,且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12月15日,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被告否認一般洗錢犯行,與社會對立之傾向,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張允宥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惟迄未賠償林智謙、宋勁陞所受損失,爰就被告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不宣告沒收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說明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供承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個人犯罪之所得為何;

此外,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又本案宣告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均併予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另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再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之應論以共同正犯,以出於自己犯罪意思事前通謀者為限,且同謀共同正犯,因其僅有參與犯罪謀議之行為,則其究如何與下手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為謀議之具體情事,須以積極證據加以嚴格證明始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張允宥、林智謙、宋勁陞於警詢時證述,以及如理由欄壹、二、㈠所載各項證據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是因為要貸款而與「鄭宗翰」、「晏國樑」聯繫,並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給「鄭宗翰」、「晏國樑」,且依「晏國樑」指示提款、交付款項,對方有傳類似合約的文件,上面有律師簽章,其認為所提領款項是代辦業務公司的錢,其並無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客觀上固然有依「晏國樑」之指示至東興郵局自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後,交予「晏國樑」指示前來收款之人之行為,且各該提領款項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張允宥、林智謙、宋勁陞遂行詐騙行為後所得之贓款。

然觀諸卷附被告與「鄭宗翰」、「晏國樑」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以為「鄭宗翰」、「晏國樑」為協助其辦理貸款之人,而其傳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及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為藉由美化帳戶而達到順利貸款之目的乙節,業如前述。

且稽之張允宥、林智謙、宋勁陞於警詢證述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於111年12月15日下午4時5、22分、同日下午5時許,分別詐騙張允宥、林智謙、宋勁陞,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下午4時56、58、59分、同日下午5時1、20分許匯出款項,而對張允宥、林智謙、宋勁陞詐取財物得手。

然觀之卷附被告與「鄭宗翰」、「晏國樑」之LINE對話紀錄,並未顯示任何關於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事先同謀或參與實行詐騙張允宥、林智謙、宋勁陞之行為(見偵卷第41至115頁);

其間,被告固有因相信對方說詞,為美化其帳戶製作資金流動,而傳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給「鄭宗翰」、「晏國樑」(見偵卷第47、89頁),但稽之上開被告與「鄭宗翰」、「晏國樑」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此為之目的,僅止於讓「鄭宗翰」、「晏國樑」等人可以順利協助為其順利向銀行貸得款項而已,縱然被告主觀上認知「鄭宗翰」、「晏國樑」等人係欲以美化帳戶之方式向銀行貸款,惟所謂美化帳戶之方式,或有由資產公司或代書先貸予款項存入帳戶,待貸款核撥之後再予清償,方法多元,亦屬常見,尚不得以「鄭宗翰」、「晏國樑」等人所稱要幫被告「美化帳戶」之舉止,逕以推論被告與「鄭宗翰」、「晏國樑」等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㈡本件依上開證據資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張允宥、林智謙、宋勁陞詐取財物得手後,被告依「晏國樑」指示前往東興郵局提款,並將所領取款項交給「晏國樑」指派之人,則被告僅係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張允宥、林智謙、宋勁陞施行詐騙並使其等依指示匯款後,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提領交給所指派之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僅與「鄭宗翰」、「晏國樑」等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共同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晏國樑」指派前來收款之人之一般洗錢犯行。

綜上,依本案既存全卷事證,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事前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張允宥、林智謙、宋勁陞或被告參與實行詐騙張允宥、林智謙、宋勁陞之行為等情,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張允宥、林智謙、宋勁陞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尚難逕認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難認被告傳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等資料,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據以推論被告確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

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能認定被告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一般洗錢犯行。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舉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亦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經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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