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1250,202404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哲



指定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科刑部分及應執行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睿哲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本件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僅就原審附表編號3所示量刑、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50頁);

被告李睿哲(下稱被告)則未上訴。

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檢察官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附表編號1、2部分暨原審所認定之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即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故就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認被告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而遞減其刑,然最低仍應量處2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原審就此部分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已逾法定刑範圍,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不合法,請撤銷後為妥適判決等語(本院卷第21、85、150、157頁)。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1、被告前⑴因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16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⑵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46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⑴至⑶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年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原審112年度訴字第32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6至18頁;

本院卷第31至34頁),又檢察官業已於起訴書指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14日執行完畢」等語(本院卷第7至8頁),檢察官復於原審審理時指明上開前案及執行紀錄,經被告確認在案(原審卷第83頁),足稽公訴人已針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事實,已為主張及舉證等作為,是認被告確實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之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編號3所示罪行,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為累犯。

2、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乙節,公訴人於原審審理就科刑範圍之意見時主張:請考量被告有同質累犯情形等語(原審卷第85頁),然衡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質存在有質量之別,非得等量齊觀,自難據以佐證相關前科紀錄所呈現之執行資料據以認定被告所犯前案執行成效為何等判斷因子之實質內涵,猶未完足;

況本案被告所販賣附表編號3所示對象莊國清於110年11月27日1時9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95號偵查卷,下稱偵7195卷,第413至414頁),莊國清屢次以「等下拿給我」、「你不要跑太遠啦 不然你現在拿過來」、「我現在就要啦」、「我要啦」、「等一下你半個小時後再拿過來好嗎」等語催促,復於警詢證稱:我於110年11月27日與被告通訊監察譯文意思是要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1包過來給我等語(偵7195卷第401頁),堪認被告係基於毒友間之互通有無,且非被告主動兜售,而係被動依毒友所求為本案犯行,難認被告本案有何明顯背離社會期待之重大惡性或有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前案既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反社會人格,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且各該資料另於下述量刑因子中之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審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二)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附表編號3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88號偵查卷,下稱偵8788卷第14至15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499號偵查卷,下稱他1499卷,第130至131頁;

原審卷第58、80、84頁;

本院卷第15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

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間有直接關聯者;

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非謂凡有指認毒品來源者,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而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查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事,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

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查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再就被告所指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事再行調查,仍不能遽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23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陳稱其毒品來源為「阿翔」(偵8788卷第79頁),惟被告亦供稱:我不知道「阿翔」是誰,我也沒有「阿翔」的聯絡方式,我都是去六合街那邊的湯姆熊看「阿翔」有沒有在那邊,如果有在我就會跟他買,我們沒有固定的見面時間等語(偵8788卷第79頁),是被告對其所稱之「阿翔」之真實身分、姓名等,並未詳實且具體供述;

被告復於本院以其毒品上游因多日未聯繫、亦無真實年籍資料,故捨此部分主張等語(本院卷第139、153頁);

再依卷證資料,並無被告上開所指之人之具體人別資料,自無從對之發動偵查,查獲其等毒品上游或共犯,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另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衡以附表編號3所示購毒者莊國清之供述暨其等該次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被告係由購毒者主動向被告詢問、索要,被告始基於施用毒品者間之互通有無,非其主動兜售,已如前述,且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進貨成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賣2,500元,賺500元等語(原審卷第84頁),則被告基於毒友間之互通有無,藉此亦僅牟得微薄利潤;

較諸販毒之大盤或中盤者,大量販賣毒品謀取鉅額獲利或查獲大量毒品之情形有別,且為販毒網絡最末梢之地位,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並非重大難赦;

又參酌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縱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所科處之刑(即最低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仍屬過重,而有過苛之虞,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

惟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於適用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得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6月,原審竟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其適用法則顯有不當。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科刑暨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及持有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且被告知悉毒品戕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交易,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均殊值非難,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數量、金額、獲利,暨其本次因莊國清屢屢催促始應請求販賣毒品等情,再斟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及現在均從事搬家工人,月收入約3萬5,000元,家裡有65歲母親、2個姊姊,離婚,有1未成年子女,扶養權在前妻,每月需給付1萬元撫養費,母親已退休,家裡經濟由母親負擔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86頁,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五、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考量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條件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參照);

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本件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撤銷改判部分後仍得提起上訴,尚未確定;

又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本院審理範圍,而於定應執行刑時須針對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各節,亦即除附表編號3所示量刑情狀外,尚需考量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上開各節,而附表編號1、2既非本案審理範圍,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亦尚未確定,依前揭說明,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及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公克)/交易價格(新臺幣) 原審主文 1 翁梓宸 110年11月11日23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翁梓宸住處一樓麵攤) 甲基安非他命1包(8公克)/12,000元 李睿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莊國清 110年11月12日凌晨1時許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底層(全聯福利中心源遠店前) 大麻1包(10公克)/8,000元 李睿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1月15日凌晨0時1分許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底層(全聯福利中心源遠店前) 因前開大麻品質不佳,補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2,500元 3 莊國清 110年11月27日凌晨1時9分許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底層(全聯福利中心源遠店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2,500元 李睿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哲
公設辯護人 楊大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睿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李睿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及交易金額,將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數量,販賣與翁梓宸、莊國清以牟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睿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供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499號卷第53-58頁、第61-62頁、第129-131頁;
111年度偵字第8788號卷第13-20頁及本院卷第58頁、第80頁),核與證人翁梓辰及莊國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7195號卷第24-27頁、第200-201頁及上開8788號卷第206頁;
上開7195號卷第399-402頁、第452-453頁),並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見上開8788號卷第87-131頁;
上開7195號卷第54-56頁、第409-414頁)。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販賣者若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衡以被告與購毒者間並無至親關係,若無利益可圖,實無為此鋌而走險之必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如附表編號一之販賣部分,賺取2,000元;
如附表編號二部分,有拿甲基安非他命補品質不好的大麻,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部分有收2,500元,賺取500元;
如附表編號三部分賺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二部分,雖因所販賣之大麻品質不佳,而於3日後補給莊國清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收取2,500元,然由證人莊國清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可知,被告係於莊國清要求退貨並退錢後表示欲以甲基安非他命相抵,莊國清亦有將所購買之大麻退還給被告(見上開7195號偵卷第452-453頁),足認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凌晨0時1分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國清時,主觀上並未另起販賣之意圖,而僅係用以抵前次品質不佳之大麻,故就該次販賣大麻及其後換貨之行為,應僅構成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之說明
⑴不論累犯之理由:
被告前曾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⑵偵審自白減刑: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⑶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
查被告本案販賣1次予證人翁梓宸、2次予證人莊國清,販賣對象僅2人,時間接近,其先後販賣如附表所示毒品之數量約8至10公克,獲利為少量金錢,交易毒品之對象及販賣毒品數量有限,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之販毒者,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之最輕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仍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
依據上揭說明,被告販賣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顯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有以上所述二種刑之減輕事由,均依法遞減其刑。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販賣毒品次數、種類、數量、對象、所獲利益及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入監前從事工人,收入為日薪2,000元,月收入約35,000元,與母親、姐姐同住,離婚有一個7歲之子女,每月需負擔扶養費10,0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另參酌被告所犯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罪刑,應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本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交易價格,被告均已實際取得,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該等價金為其犯罪所得,為貫徹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及地點 (民國) 毒品種類/數量(公克)/交易價格(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翁梓宸 民國110年11月11日23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 (翁梓宸住處一樓麵攤) 甲基安非他命1包(8公克)/12,000元 李睿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莊國清 110年11月12日凌晨1時許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底層 (全聯福利中心源遠店前) 大麻1包(10公克)/8,000元 李睿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1月15日凌晨0時1分許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底層 (全聯福利中心源遠店前) 因前開大麻品質不佳,補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2,500元 三 莊國清 110年11月27日凌晨1時9分許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底層 (全聯福利中心源遠店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2,500元 李睿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