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鄭峻昇於民國111年4月中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 二、案經黃怡嘉訴請新北市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祝愷均及黃進民
- 理由
- 壹、審理範圍: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
- 貳、實體方面
- 一、刑之說明:
-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並非詐欺集團中具有決策權的角色,
- ㈡、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事證明確,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循正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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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峻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977、44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鄭峻昇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鄭峻昇於民國111年4月中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嘉」、「陳惠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醜」)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職,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復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嗣由某身分不詳男子先交付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鄭峻昇後,鄭峻昇旋即於附表所示時間,至如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再將領得之款項,交給「阿嘉」、「陳惠倫」所指定之不詳男子,再轉交予「阿嘉」、「陳惠倫」。
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怡嘉訴請新北市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祝愷均及黃進民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鄭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並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被告與「阿嘉」、「陳惠倫」及該詐欺集團所屬身分不詳之成員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所示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是原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⒉被告雖以:我並非詐欺集團中具有決策權的角色,僅係擔任取款車手,且我領有中度殘障手冊,因求職不易,受積欠債務所迫才淪為詐欺集團成員,家中還有70多歲的老母親,我本身身體狀況也逐漸退化,頸椎及腰椎都有開刀,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查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未達成和解,且未取得被害人及告訴等之原諒,由此已難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況且近年來詐騙猖獗,已嚴重影響人民財產安全,被告僅為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即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在客觀上顯無何情堪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並非詐欺集團中具有決策權的角色,僅係擔任取款車手,且我領有中度殘障手冊,因求職不易,受積欠債務所迫才淪為詐欺集團成員,家中還有70多歲的老母親,我本身身體狀況也逐漸退化,頸椎及腰椎都有開刀,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因罹患疾病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是被告因上開身心障礙求職困難而淪為詐騙集團車手,其犯罪動機頗有值得同情之處,且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損害均未達十萬元,其各次所造成損害金額尚非至鉅,原審就被告3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稍嫌過重,是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對原審判決就被告各次犯行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其參與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欺取財、洗錢,造成金流斷點,使偵查該案更形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歪風,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是被告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佐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其健康狀況頗有值得同情之處,又衡以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更未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原諒,是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各次參與犯罪之所造成財產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保全工作之經濟狀況,現離婚沒有小孩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6頁),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審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各罪間之犯罪態樣及手段雷同、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 (民國) 提款金額 (新台幣) 提款地點 原審主文 主文 1 黃怡嘉 (提告) 於111年5月14日17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黃怡嘉,佯稱為博客來客服,表示下標錯誤,須依指示解除重複下單云云,致黃怡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1年5月14 日17時23分許 (2)111年5月14 日17時25分許 (1)4萬9,987 元 (2)4萬9,987 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5月14 日17時36分許 (2)111年5月14 日17時37分許 (3)111年5月14 日17時38分7秒許 (4)111年5月14 日17時38分51秒許 (5)111年5月14 日17時39分許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5)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聯邦銀行中港分行 鄭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鄭峻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祝愷均 (提告) 於111年4月12日18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祝愷均,佯稱為博客來客服,因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祝愷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1年4月12 日19時3分許 (2)111年4月12 日19時5分許 (1)4萬9,999 元 (2)3萬1,028 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4月12 日19時13分25秒許 (2)111年4月12 日19時13分58秒許 (3)111年4月12 日19時14分許 (4)111年4月12 日19時15分23秒許 (5)111年4月12 日19時15分59秒許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5)1,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永和分行 鄭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鄭峻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黃進民 (未提告) 於111年4月26日19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黃進民,佯稱誤遭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黃進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1年4月26 日20時27分許 (2)111年4月26 日20時31分許 (1)4萬9,122 元 (2)4萬9,985 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4月26 日20時32分許 (2)111年4月26 日20時34分許 (1)6萬元 (2)3萬9,000 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永和福和郵局 鄭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鄭峻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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