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126,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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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士樺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8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5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4、6至10之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曾士樺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4、6至10之「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刑之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士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記載:被告願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並於本院陳稱上訴要旨:針對量刑、沒收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2、223頁),是認上訴人僅針對原審之科刑、沒收事項提起上訴無訛。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26日生效。

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原審認定被告為原判決附表編號8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另原審認定被告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9至10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經查: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見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7850號卷《下稱偵27850卷》第274頁,原審卷第66、74頁,本院卷132、231頁),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8部分,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就其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0部分,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0之犯行,均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均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5,本院附表乙編號1、2之原判決宣告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被告上訴略以:願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經查:⒈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犯罪之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集團成員共同實施原判決附表編號5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更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剝奪告訴人李羿鋒、巫承諺行動自由,不但破壞社會治安,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及贓款流向難以追查、行動自由遭剝奪者之權益受損,紊亂金融秩序及斲傷人民間互相之信賴,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非全無悔意,而就本案所犯想像競合其中之輕罪即洗錢罪有減刑規定之適用;

然迄今尚未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無稍減;

再酌以原判決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彭秀娥及告訴人李羿鋒、巫承諺分別所受之損害多寡;

暨其分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罪組織中擔任之角色與分工層級(負責擔任現場管理者,層級較之宿管人員為高,犯罪參與程度較深故應適當反應於量刑中),素行,於原審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5、附表乙編號1、2之「原判決宣告刑」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乙編號1、2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⒉另考量被告所犯附表乙編號1、2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⒊是以原判決於此部分之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量刑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均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符合比例原則,難認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定應執行刑有何不當。

㈢此外,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彭秀娥、告訴人李羿鋒、巫承諺達成和解,被告以和解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另關於原審此部分之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就此部分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刑之撤銷改判之理由(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6至10之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㈠原審因認被告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6至10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及原判決附表編號8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罪證明確,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6至10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如附表甲各編號之「和解狀況」欄所示分期、全額和解金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88、544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37至139、245至246頁)、辯護人提出之和解書、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37、247頁)在卷可查,是以本案此部分之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自屬無可維持。

㈡被告上訴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等和解,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之科刑予以撤銷改判。

至不得易科罰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詐欺集團成員承租處所作為剝奪人頭帳戶簿主行動自由所用,被告在該處所擔任現場管理,及負責載送人頭帳戶簿主留置或至銀行辦理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手續等分工,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6至10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且經詐欺集團將不法所得提匯層轉,共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紊亂社會經濟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

併審及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自白認罪,其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6至10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履行分期、全額給付和解金(見附表甲各編號之「和解狀況」欄所載)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程度、獲利情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4、6至10之「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六、前開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所處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1至10所示加重詐欺、洗錢部分之罪質、犯罪方式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七、撤銷沒收之理由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一週報酬約3萬元等語(見偵27850卷第272頁)。

參以告訴人賴薇淩遭詐術之111年1月7日8時起,迄至告訴人巫承諺於111年3月17日被釋放止,估算被告之犯罪期間共10週,其犯罪所得為30萬元(計算式:3萬元×10週=30萬元)。

⒉惟因被告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6至10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附表甲各編號之「和解狀況」欄所載金額,共計39萬2,000元,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實際返還告訴人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從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給付和解金,原判決宣告沒收30萬元部分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之沒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和解狀況 1 黃家嫻(提告) 不予列載。
曾士樺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已和解,支付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2 鄭桂枝 (提告) 同上 曾士樺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已和解,支付期款6萬元。
3 田慶隆(提告) 同上 曾士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已和解,支付期款8萬元。
4 顏永良(提告) 同上 曾士樺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已和解,支付期款5萬元。
5 彭秀娥 曾士樺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未和解。
6 林宜璇(提告) 不予列載。
曾士樺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和解,支付全額1萬2,000元。
7 邱梨嘉 (提告) 同上 曾士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已和解,支付期款8萬元。
8 賴薇淩(提告) 同上 曾士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已和解,支付全額4萬元。
9 洪崇惠(提告) 同上 曾士樺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和解,支付全額1萬元。
10 劉仲麟 (提告) 同上 曾士樺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和解,支付全額1萬元。
【附表乙】: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和解狀況 1 李羿鋒(提告) 曾士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2 巫承諺 (提告) 曾士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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