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曾仕豪明知李毓家、陳佑德(李毓家、陳佑德業經原審判處
- 二、案經邱韻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曾仕豪(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犯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事實,業經被
- ㈡、據上,足認被告出於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毓家、陳佑德、葉凱均、少年楊○安、林○
- ㈢、被告就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
- ㈤、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 ㈥、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
- ㈡、被告上訴主張犯後已經誠心悔悟,有誠意賠償被害損失,請
- 五、被告經本院為合法通知,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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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仕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24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61、25962、3367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仕豪明知李毓家、陳佑德(李毓家、陳佑德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葉凱均(通緝中)、楊○安(民國00年0月生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取財等非行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處分)、林○絡(00年0月生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取財等非行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仍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於網路上以假投資方式詐欺邱韻樺,致邱韻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先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3月20日11時30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便利商店內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投資款項,並由葉凱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向邱韻樺收取上開50萬元之詐騙所得後,旋將上開50萬元在附近交付林○絡,林○絡將款項置放在附近巷內花圃中,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此過程均由陳佑德、曾仕豪到場監控;
詐欺集團成員復與邱韻樺相約於112年3月22日13時8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便利商店內,交付50萬元之投資款項,並由李毓家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向邱韻樺收取上開50萬元之詐騙所得,並交付楊○安,由楊○安再行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邱韻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韻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
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未為不同之主張,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曾仕豪(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經原審受命法官告以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得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要件,並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排除傳聞證據之限制後,被告表示對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無意見(見原審訴卷80至81頁),嗣經原審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本判決如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原審審訴卷第81至83頁)。
嗣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本案上訴,觀諸其刑事上訴狀、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25、29至30頁)內容,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爭執,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依據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本院並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迭承不諱(見偵字第25961號卷第179至182頁、原審審訴卷第80、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韻樺證述本案被害情節(見偵字第25962號卷第103至109頁)、證人楊〇安(見少連偵卷第299至307頁)、林〇絡(見少連偵卷第267至27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毓家(見他字卷第175至179頁)、陳佑德(見偵字第25962號卷第135至142頁)、葉凱均(見偵字第25962號卷第91至101頁)證述其等與被告共同實行如事實欄所載犯行過程等情相符;
此外並有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35至55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聯繫紀錄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第431至547頁)、告訴人受騙後取得之現金儲值收據2紙(見偵字第25962號卷第121、123頁,其上載有金額50萬元、時間分別為112年3月20日、22日)等件在卷可稽。
㈡、據上,足認被告出於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毓家、陳佑德、葉凱均、少年楊○安、林○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偵字第25961號卷第179至182頁、原審審訴卷第80、84頁),堪認被告於偵、審中對於本案洗錢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犯行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為圖近利,參與詐欺集團,透過分工共同參與詐欺、洗錢,致本案被害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而受有百萬元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
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稱犯後態度(詳後述)乙情,僅須就其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
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㈥、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
換言之,須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集團成員可能分由不同管道加入,彼此間未必相互認識,犯案過程中亦未必有密切互動。
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固已成年,且本案犯行有少年共同實行,然依少年楊〇安所述,其係由吳佳航找其加入,至於案發時監視錄影攝得其餘之人,其均不認識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03頁);
依少年林〇絡所述,本案其只認識葉凱均,其餘包括被告在內之人,其均不認識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74至275頁),且被告辯稱其僅認識同案被告陳佑德,其餘成員均不認識(見偵字第25961號卷第15頁),則本案被告是否知悉少年楊〇安、林〇絡之年紀,仍有疑義。
又卷內查無其他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楊〇安、林〇絡等人於案發時為少年,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以非法方法謀取不法暴利,與所屬詐騙集團共同行騙,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按即高職畢業、作物流,需扶養父親及祖母等情,見原審審訴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
沒收部分,原判決說明因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而被告於偵查時陳稱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字第25961卷第181頁),而卷內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含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100萬元),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至於扣案之「亞飛投資」偽造印章1顆、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亞飛投資」印文1枚,應於同案被告李毓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6S手機1支(含SIM卡1張)、印章13顆,均與本案無關、扣案之作案用衣物1批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並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至於原判決漏未說明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部分,由本院逕予補充即可,本院認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審刑),沒收(含不予沒收)之諭知及說明亦屬適法。
㈡、被告上訴主張犯後已經誠心悔悟,有誠意賠償被害損失,請求安排調解,被告定會竭盡所能賠償被害人損失,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再減輕被告之刑等語。
然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之上訴請求,並非可採;
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本院依法於審判期日通知本案告訴人到庭,並依被告前揭上訴理由所陳明請求安排調解乙情,於寄送告訴人之開庭通知中載明「如有與被告調解意願,請先以書狀或電話聯絡本院,以利安排」等語,已送達告訴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告訴人並未向本院表明希望安排調解,且被告於本案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被告上訴意旨僅空言有調解意願,被告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並無不同,無從動搖原判決之量刑。
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為合法通知,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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