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127,2024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捷筠(原名陸桂環)



選任辯護人 徐翊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陸捷筠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查上訴人即被告陸捷筠(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僅針對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撤銷原判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科刑理由之說明:

(一)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為本案之犯行,惟衡酌本案建物之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並未影響結構安全或住宅之重要部分及居住效用,而距離對瓦斯氣源最近而執行點火之被告,其在未身著任何防護設備或有遮蔽物下,亦遭受之傷勢為:左側臉部三度灼傷約1%、左側上臂二度灼傷約1%、左側手腕擦挫傷,宜休養三日,此有被告當日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按(見偵字卷第55頁),可見被告所為致其因不及走避遭火勢波及,兼衡被告坦承其斯時有幻聽、幻覺,不知就醫等情(見本院卷第81頁)事後亦經醫師診斷患有「非特定的焦慮症」、「酒精濫用,伴有酒精引發有妄想的精神病症」,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精神科門診處方箋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93頁),其犯後坦承放火及妨害公務之犯行,於原審業與告訴人商哲瑄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1萬8千元,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9頁,本院卷第78頁),被告已有悔悟之意,並於規律就診後,症狀穩定,病情已有改善,亦具有病識感,願意配合積極治療,有被告之健保快易通健康存摺就醫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之危險性、傷害警消人員之人身安全暨其等執行公務之安全需求、本案建物之房屋毀損情狀、被告身心健康狀況等綜合考量,暨被告並無相類或重大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徵其於本案所為應係其患有精神疾病,一時無法控制情緒之偶發事件,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之重罪,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最低刑度為3年6月,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節實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二)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院依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犯罪動機、主觀惡性、客觀犯行、行為背景及前開所列情狀,且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等節觀之,認縱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仍有過重之虞,業如前述,衡酌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之情形而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刑度,其所為量刑不無輕重失衡,難認原審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等語,經審酌被告上開情狀,其上訴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一時無法控制情緒,而為本案放火未遂犯行,其逸漏並點火引燃瓦斯之行為危險性甚高,不論是否造成重大之火災延燒結果,均已造成公眾安全之危害與不安,且其縱火時,斯時復有多名警消在場執行救護被告之公務,被告既有預見,仍輕率縱火引爆瓦斯,而置在場警消之安危於不顧,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致失控犯下本案犯行,亦造成自身受傷,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承認錯誤,正視己非,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又其原未正視罹患精神疾病之情形,現已持續至醫療院所就診接受精神治療控制病情,而有改善,再酌以被告前有賭博、妨害風化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法益侵害風險,暨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曾經營釣蝦場(已停業)、現無工作、與母親及姊姊同住,事後已向鄰居道歉等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鑑定報告認被告再犯之虞可能性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以宣告緩刑,本院量處被告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