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128,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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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2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信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之上訴書,僅就量刑事項予以爭執,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核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行正係立法者所欲加重處罰之特殊型態詐欺犯罪,其犯罪情節非輕,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本案告訴人楊阿春所受損害高達78萬5千元,被告迄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案被告雖認罪,然顯係為求取原審從輕量刑之機會,實則並無真心悔悟之意,犯罪後態度自難謂為良好,原審量刑顯屬過輕,難謂罪刑相當等語。

三、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綽號「一路」、另案被告張國偉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四、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㈠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

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㈡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查被告為本件行為時雖年僅18歲,然業已成年,衡以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為被告所不能諉為不知,仍參與本件犯行,致告訴人楊阿春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78萬5千元之損失,雖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僅給付第一期(112年11月份)款1萬元後,即未繼續依約給付,有原審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69至170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3頁)附卷可稽,難認有盡力補償告訴人損害之意,審酌被告犯罪參與程度及情節、本案犯罪型態、規模、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行為動機、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其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犯行所處之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適用該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自有未合。

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此部分違誤,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行為時甫滿18歲,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財物,僅因缺錢即與他人分工,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易於相信法務相關機關之心理弱點,而冒用政府機關、公署名義、偽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嚴重傷害人民對公署、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致使政府機關之公信力折損,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告訴人因此受騙,所受財產損失並非輕微,本件犯行之危害程度不輕,雖非擔任直接詐欺被害人之行為,然所為核屬本案詐欺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審酌被告本件行為時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之程度,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僅給付第一期(112年11月份)款1萬元後,即未繼續依約給付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又本件係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且因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錯誤,而經本院撤銷改判,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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