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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鼎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劉家鼎(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3月12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被告於本院113年4月11日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已明示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亦不及於不予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又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緩刑所附加負擔或條件,亦俱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倘緩刑所宣告負擔,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顯然濫用裁量權等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判決已敘明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惟何以不加重其刑之理由綦詳(詳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㈣所載);
復載敘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然被告如何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等情明確(詳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㈤所載),俱有卷內資料可憑,並無不合。
原判決復說明:爰審酌被告基於賺取報酬之動機,而為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破壞廢棄物清除之行政管制,影響環境衛生並有危害公共利益之危險,然考量本案非法清除之廢棄物未有證據證明具有毒性或危險性,非屬足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被告已將該等廢棄物清除,有現場照片可參(見訴字卷第80至88頁),足見已彌補對環境衛生及公共利益之損害,另考量被告前案紀錄,其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均坦承犯行,應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案行為時為72歲,之前做粗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有腦血管栓塞、糖尿病等疾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又被告雖曾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已於103年5月3日執行完畢,其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且本案廢棄物業經清除完畢,經審酌上情後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
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對非法清除廢棄物所設之行政罰鍰規定,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等節,顯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也無恣意濫權或顯然失當之情,自無違法或不當,並無被告所指緩刑宣告及所附負擔前後矛盾之嫌可言。
又被告於112年5月1日曾因腦血管疾病、腦梗塞之右側中大腦動脈栓塞、心房顫動、發燒、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症、左側腕部特發性痛風等症狀至聯新國際醫院急診轉住院治療,於同年月10日出院;
又於同日(10日)因腦梗塞至華揚醫院住院復健治療,於同年6月13日出院等情,有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診斷書、出院病歷摘要、費用明細及收據等可稽(見偵字卷第64至69頁、訴字卷第52至5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其身體狀況不好,有去拿胸悶的藥物,腎功能、心臟不好、腳退化,行動不便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則其身體狀況亦難認適合服義務勞務,附此敘明。
據上,被告以其經濟狀況不佳,原判決諭知其向公庫支付8萬元過重,且本案無課予公益捐之必要,請求改命其服義務勞務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無非就原審量刑及諭知緩刑負擔等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衡酌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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