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1284,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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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昇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1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170、37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翁昇宏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特於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後補等語,而未敘述任何理由(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嗣原審於113年1月2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212號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送達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居所,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寄存送達規定,將前開裁定正本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以為送達等情,有原審法院函稿、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3、51至53頁)。

考量被告戶籍設於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而有現住居所在不明之情形,原審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規定,將前開命補正上訴理由裁定張貼於原審法院牌示處,並公告於司法院全球資訊網,而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有原審法院113年1月24日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稿)、司法院全球資訊網被告之公示送達公告網頁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

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項規定,該裁定自最後通知公告之日(即原審法院牌示處、司法院網路於113年1月24日通知公告)起經30日即於112年2月24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是被告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間應自送達生效之翌日(113年2月25日)起算5日,則被告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間應於113年2月29日屆滿。

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到本院,逾期已久,是依首揭規定,被告上訴顯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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