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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宏政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0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35、22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張宏政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沒有意見,我承認犯罪,只有對量刑上訴,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60、63、126、128、131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㈠所犯罪名:1.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林宥呈、楊博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7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仍適用行為時法)。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指認詐欺集團上面的人,我也想要和解,我父母也說要幫我和解,我可以至少賠償一半的金額,希望能判輕一點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暨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各人所受損失之金額、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無推諉,且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雖已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然因入監服刑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
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難謂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
再者,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加重詐欺7罪,所量處刑度均為有期徒刑1年,均屬法定最低刑度之輕度量刑,且被告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審考量,又被告迄今仍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是被告上訴後之量刑基礎並無變更之處,是其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之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5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該案告訴人陳雅綺、郭秋香、吳嘉卉、王慧雯、吳柏慶、林芳幼、洪珮真受騙案件,與本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所涉詐欺、洗錢案件,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卷第117-120頁)。
然本案被告既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則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縱與本案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 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 被告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捨去) 宣告刑/沒收 1 郭秋香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12日下午4時許起,多次致電郭秋香,先後向郭秋香佯稱自己為「生活市集」購物網站及某銀行之客戶服務人員,並向郭秋香稱其於該購物網站之消費紀錄因故發生錯誤,有致郭秋香權益受損之虞,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更正,使郭秋香信以為真而依指示辦理。
郭秋香於111年11月12日晚間7時18分許,轉帳49,999元至本案帳戶中之新港郵局帳戶。
49,999元×1%=499元 張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左列「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吳嘉卉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12日下午5時許起,多次致電吳嘉卉,先後向其佯稱自己為「誠品書局」及某銀行之客戶服務人員,並向吳嘉卉稱吳嘉卉於該書局之消費紀錄因故發生錯誤,有致吳嘉卉權益受損之虞,需操作網路銀行方能更正,使吳嘉卉信以為真而依指示辦理。
吳嘉卉於111年11月12日晚間8時1分許,轉帳20,999元至本案帳戶中之新港郵局帳戶。
20,999元×1%=209元 張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左列「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王慧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12日晚間7時許起,多次致電王慧雯,先後向王慧雯佯稱自己為「生活市集」購物網站及某銀行之客戶服務人員,並向王慧雯稱王慧雯於該購物網站之消費紀錄因故發生錯誤,有致王慧雯權益受損之虞,需操作網路銀行方能更正,使王慧雯信以為真而依指示辦理。
王慧雯於111年11月12日晚間8時3分許,轉帳38,125元至本案帳戶中之新港郵局帳戶。
38,125元×1%=381元 張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左列「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洪珮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傍晚5時許致電洪珮真,向洪珮真佯稱自己為「伊甸基金會」人員,並向洪珮真稱洪珮真之帳戶有異,需操作網路銀行方能更正,使洪珮真信以為真而依指示辦理。
洪珮真於111年11月12日晚間6時3分許,轉帳47,047元至本案帳戶中之花蓮郵局帳戶。
47,047元×1%=470元 張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左列「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吳柏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於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有意出售平板電腦之訊息,吳柏慶得知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願意以1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上開物品與吳柏慶,惟吳柏慶依約付款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失去聯繫,吳柏慶始知受騙。
吳柏慶於111年11月12日傍晚5時47分許,轉帳15,000元至本案帳戶中之花蓮郵局帳戶。
15,000元×1%=150元 張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左列「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林芳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傍晚5時許致電林芳幼,向林芳幼佯稱自己為「伊甸基金會」人員,並向林芳幼稱林芳幼之捐款紀錄因故發生錯誤,有致林芳幼權益受損之虞,需操作網路銀行方能更正,使林芳幼信以為真而依指示辦理。
林芳幼於111年11月12日傍晚5時20分許,轉帳49,960元至本案帳戶中之花蓮郵局帳戶。
49,960元 ×1%=499元 張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左列「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雅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下午4時許致電陳雅綺,向陳雅綺佯稱自己為「伊甸基金會」人員,並向陳雅綺稱陳雅綺之捐款紀錄因故發生錯誤,有致陳雅綺權益受損之虞,需操作網路銀行方能更正,使陳雅綺信以為真而依指示辦理。
陳雅綺於111年11月12日傍晚5時27分許,轉帳39,010元至本案帳戶中之花蓮郵局帳戶。
39,010元×1%=390元 張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左列「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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