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129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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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
上 訴 人 陳冠妤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邱俐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3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27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刑之宣告撤銷。

陳冠妤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65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妤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上訴辯解略以:之前否認,現在坦承,願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則坦白認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此項犯後態度考量基礎變更,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有理由,原判決所處刑度應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助長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行,終能坦承犯行,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辯論終結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79至81頁),被告之犯行並非最輕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犯後態度並非良好,而原審就所犯法定刑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從最低刑度,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本院幾無裁量空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罰金刑之易刑標準。

(三)被告固然於本院陳述認罪;但上訴狀仍然持與原審相同之辯解否認犯罪,如此之犯後態度與始終坦承犯行者之考量自應有別;

況且,所宣告刑並非絕對拘禁式處遇刑,請求宣告緩刑,不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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